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上 訴 人 關世真 住台灣省台南縣善化鎮嘉北里二十號之一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設台北市○○街十五號 法定代理人 蕭萬長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國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源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倫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登記 所提出之資料均係偽造,且該公司在合庫南興支庫之存款,亦非董事、監察人、發起 人之出資股份,被上訴人未依嚴格準則主義執行審查,竟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發給該公司執照,而該公司始終未曾營業,亦未發行股票,被上訴人僅於七十九年十 月二十九日函處一次罰鍰了事,有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迄八十年五月十三 日始令該公司解散,未盡管理督導之責,致該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以籌募資金為 由,向上訴人騙得股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約定月息一分四,期限一年,詎 到期前往,已人去樓空,上訴人計損失本金及利息共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均係因被 上訴人調查不實即發執照及怠忽職責所致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源倫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附書件,均符公司法規定,且被上訴人曾向 合庫南興支庫查驗該公司設立資金進出情形及存款對帳單無訛後,始核發執照,已盡 審查之責。於該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未發行股票時,即函請該公司檢附發行股票 樣張或相關資料,該公司亦已檢送,嗣該公司逾期仍未發行股票,被上訴人立即依公 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裁處罰鍰,旋查悉該公司並未營業,乃依法命其解散及 撤銷登記,是被上訴人對該公司之監督,並無怠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應以公務員 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其適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就源倫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調查不實,濫發執照,致其被 該公司騙取股款,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固提出公司執照、匯票等件影本為證。惟 查源倫公司係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檢附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紀錄、查核報告 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活期存款存摺、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登 記,被上訴人受理後,曾於同年月十一日以經(七八)商字第一二八九六九號函合庫 南興支庫查驗該公司設立股款之進出情形及存款對帳單,經該支庫檢送查詢單,其上 記載存款金額為三千萬元,與源倫公司所提資料相符,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十九日以 經(七八)商字第一二九四二六號函列明該公司申請文件中尚有不符規定之事項請其 補正,經其補正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發給源倫公司執照,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上開資料及函件附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所為其已盡審查之責,並非濫發執照之 抗辯,應為可取。被上訴人核發源倫公司執照之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且該發照行 為,依客觀判斷,亦不致發生有損公司股東或債權人權利之結果,至上訴人雖受源倫 公司於解散後不返還股金及利息之損害,因與被上訴人之上開發照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上述規定請求其賠償。至上訴人雖又謂:被上訴人對於源倫公 司未盡管理督導之責,怠忽職務,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亦得請求賠 償一節。惟按該條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 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源倫公司於設立登記後,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以經(七九)商字第二○○五五 七號函請該公司檢附發行股票樣張或相關資料,經該公司檢送後,被上訴人復以該公 司發行股票逾期,於同年二月七日以經(79)商字第二○一四八四號函處該公司以罰 鍰,嗣並函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九南市稅工字第六○ 四六一號函查覆該源倫公司並無營業跡象,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依公司法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經(79)商字第二二○二二一號函命令該公司解散, 並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以經(80)商字第二一二○六 八號函撤銷該公司登記,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各函件影本附卷為證,足認被上訴人所 為:其對源倫公司之監督,並未怠忽之抗辯,亦足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元,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將原判決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雖又 謂:曾淑瑜並非律師,原審又未令其提出委任書,竟任其出庭為被上訴人辯論,自屬 違法云云。惟查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並不以律師為限,而被上訴人委任曾淑瑜為 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有其出具之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 上訴人所為此項指摘,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葛 浩 坡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J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0 期 700-70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