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設台灣省苗栗縣頭份鎮 信義路九四號 法定代理人 張徐愛玉 住同右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設同右縣苗栗市縣○路一百號 法定代理人 張 秋 華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葉 文 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 竹地院)假扣押訴外人張漢修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號、三號、一三 號、二九號及四八號土地後,經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公開徵收,詎被上訴 人僅將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 三元向新竹地院支付轉給上訴人,而將加四成之徵收補償費發給訴外人張漢修,致伊 債權未能全部受償,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書面向被上 訴人求償被拒,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七十七萬二千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所稱之加成補償費,不屬地價範圍,非查封效 力所及,被上訴人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不負國家 賠償責任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 七八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項第八款規定:「需 用土地機關於依法補償地價之外,如發獎勵金、救濟金、轉業輔導金或依都市計劃法 加成補償部分,非屬地價範圍,不屬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不在代為清償範圍內,但 經法院裁判得予一併清償者,自應依該裁判辦理」。上訴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 為支付命令,就系爭加成補償費四成部分,既未聲請執行法院另行查封,則被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僅將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補償費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 送交新竹地院轉給上訴人受償,而未將系爭加成四成之補償費一併交付新竹地院辦理 ,逕行交付訴外人張漢修,即無不法行為之可言。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有未洽,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 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將原判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軒 法官 郭 柏 成 法官 葛 浩 坡 法官 楊 慧 英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 期 118-12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