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7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上 訴 人 葉憲治 住台灣省嘉義市○○路一五六巷三五弄二四號 蘇真珠 住同右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立北興國民中學 設台灣省嘉義市○○路三九四號 法定代理人 吳清松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子葉耀誠就讀被上訴人學校,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 時許,葉耀誠當值日生,本應留守教室,而未留守,與另一值日生王彥人自行至操場 活動手球門鐵架嬉玩。葉耀誠將身體吊在球門橫桿上,致鐵架傾斜,終於支撐不住, 且草坪鬆軟,不慎滑倒。鐵架因而倒下,壓住葉耀誠胸部,傷重不治死亡。查該鐵架 底座,本有二鋼釘孔,用以固定。竟因遺失鋼釘,疏於管理而未固定,復未樹立警告 標誌,禁止攀登,或於不使用鐵架時收藏,或將之倒下放置,以免發生危險,其安全 管理有欠缺,致肇命案。又依手球規則,球門應以木質或輕金屬製成,以免倒下時壓 力太大,致生意外。被上訴人設置球門亦有欠缺,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 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葉憲治支出葉耀誠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三百元,並 給付上訴人慰藉金各四十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手球門鐵架之底座釘孔,係為比賽時固定之用,以免碰撞移動。平時 即使無固定,因鐵架甚重,底座至頂柱呈梯形,甚為穩定,無倒下之虞。故不用豎立 警告標誌,至於球門使用鐵材,或以木質製造並無強制規定。伊依照玉山國中所製者 向同一製造商訂製,其設計、製造均甚牢固,設置及管理均無缺失。葉耀誠使用不當 ,致生意外,刑事部分經判決林明燦、朱明樹無罪確定,上訴人不能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之損害賠償,固採無過失主義,惟故意與過失,與因果關係應嚴予區別,故意與過失 乃賠償義務人與賠償原因之事實間之主觀關係,而因果關係則為客觀關係。故雖無故 意或過失,有時亦可成立損害賠償(無過失責任),但若無因果關係存在時,則損害 賠償責任絕對不能成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手球門鐵架之設置及管理有缺失,無非以 鐵架底座有二個釘孔,鋼釘遺失致未固定;復未豎立標誌禁止攀登,既有危險又無專 人管理;應收藏之以防意外而不收藏;手球門依手球規則應為木製或輕金屬,竟以鐵 材製造致肇命案為其論據。惟葉耀誠當值日生而不看守教室,與同為值日生之王彥人 私自至操場,以手拉球門橫桿之正中央,使其傾斜,再回直原位,反覆玩耍,疏未注 意草坪鬆軟而滑倒,因而被壓致死,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手球門之底座釘孔係為比 賽時固定之用,固定方式未有明定,其作用乃避免移動,影響判定得分,及比賽中球 員受傷;又手球門在泥土中縱釘下長釘,亦極易在球門拉斜時一併拔起,經刑事法院 實地試驗,證明無訛。且國際手球規則,並無手球門之底座應有二釘孔之規定,證人 羅添福證稱:該二釘孔是伊做好,拿到被上訴人學校安裝時才鑽洞云云。可見釘孔並 非必須具備之設備,僅為比賽時,固定方式之一。因此手球門未釘鋼釘與本件肇事,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查手球門架非供玩耍之物,為學生應有之常識。證人王彥人於 檢察官相驗時,陳稱:開學時,訓導主任講不可玩鐵架等語。又不論該手球架於不用 時,是否將之倒下放置或收藏,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應指不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 而言。事故之發生,並非於正常狀況下使用公共設施,而為反其物之使用常軌致生損 害,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蓋各種運動器材各有其正常使用方法,手球門係為手球 訓練或比賽供射球之用,不能當作單槓懸吊或拉上拉下,乃眾所週知之常識,本件手 球門非在正常使用時倒下致生損害,係葉耀誠以不正常使用方法,一再拉斜手球門所 致。自與其原來正常使用情況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手球門架未用木製或以輕金屬製造 ,使用鐵材製造者,於倒塌時,固較易生危險,然仍應視其是否在正常一般使用情形 而定,倘手球門架係在正常一般使用情形下使用,鐵製者反不易拉倒。若為木製,因 重量較輕,更易傾倒。是故目前一般學校多採用鐵製材料,以求其設施更安全。倘將 其作為單槓懸吊,違反一般正常使用情形,致肇事端,則其傾倒與損害之發生,係反 其物之使用,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 人手球門架之設置或管理,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爰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 查學校運動架具之設置或保管,應求其安全為第一要務,尤其國民中學學生活潑好動 ,學校設施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易肇事端。本件被上訴人有關人員將手球門架置 於土質鬆軟之處所,未加固定,致有學生葉耀誠攀住橫桿玩耍,竟致傾倒,將其壓傷 致死,原審謂手球門架之放置與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與經驗法則殊有 違背。況依被上訴人總務主任林明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平時是將手球門放倒或二 者並立,鎖起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學校預見學生均尚年少而好動,且不明利害,球 門如經搖動,易生危險,故知平常不使用時,須將手球門架放倒,或二者並排鎖起。 被上訴人苟依此方法保管手球門架,則雖葉耀誠私自至操場,攀住球門遊戲,亦不致 傾倒受傷致死。被上訴人將手球門架放置於草坪鬆軟之處,尤屬不當,乃原審就此疏 未斟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楊 慧 英 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5 期 48 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 期 736-74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