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上 訴 人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設台北市○○街一號 法定代理人 黃 演 鈔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錢 國 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 理 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傅 德 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五四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吳張貴美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葉 大 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國更㈨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間,分別向日本見附株式會社及國崎商 行訂購日本二十世紀梨二萬箱、晚三吉梨五千箱,同年月二十日申請進口,經上訴人 授權第一商業銀行(簡稱第一銀行)簽發00000-000000A號及○○四六 五四A號(簡稱四六五三號、四六五四號)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自六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七十年六月十九日止。嗣因日商請求延期,經伊向第一銀行申請核准,延 長有效期間至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伊自七十年九月一日起,持上開輸入許可證,向 基隆關申請進口運抵台灣之水梨,經核准提領六千三百九十箱後,上訴人竟於七十年 九月二十三日以貿(七十)三發字第二六五四五號函通知基隆關禁止伊進口,致尚有 七千九百六十二箱未能報關提領。經伊依法訴願,由經濟部以七十年訴字第五四一三 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訴人所為禁止進口之處分後,上訴人始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函基隆關准予稅放。惟因該批水梨冷藏過久,七千九百六十二箱中,有六千六百 零一箱已腐敗,伊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五角 之損害,經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被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訴訟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七十一年五月六日起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千六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七十一年五月六日起 加計遲延利息,就中超過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 上訴人則以:水梨原屬准許進口之貨物,由伊授權銀行辦理輸入許可證之簽發,嗣經 濟部基於貿易政策之考量,經管制進口,於七十年二月十七日撤回銀行簽發許可證之 授權,並規定已簽發之輸入許可證,一律不准延期。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向第一銀行請准進口日本水梨一萬箱,輸入許可證為四六五三號,有效期間為同年 十二月二十日至七十年六月十九日,詎被上訴人僅經六日,即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復向該行申請延期至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雖依輸入許可證延期更改與掛失補發 審核要點(簡稱審核要點)第五項規定,進口商得於期限屆滿前說明理由,申請延長 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惟此項延期係指申請進口之貨品,原可於輸入許可證有效 期限內裝運,偶因不能預料之事故,不能於期限內裝運,故須於期限屆滿前延期而言 。被上訴人明知在期限內無貨可供輸入,竟與日商通謀,在合約上虛偽記載「即時裝 運」,欺罔簽證機關核發輸入許可證,旋由日商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致函被上 訴人,表示無水梨供應,要求延期至翌年十二月底,被上訴人即持該函於六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向第一銀行申請延期,以圖獲取暴利。此種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輸入許 可證延期許可,應不生效力。伊係奉經濟部之批示對被上訴人為不准進口之處分,雖 該處分為經濟部訴願決定所撤銷,然此係法令見解之歧異,依行政法院五十九年裁字 第十四號判例,伊應不負責。況該訴願決定書業經監察院提出糾正,認伊禁止被上訴 人進口水梨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又伊七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發貿(七十)三發字 第二六五四五號函係禁止四六五三號輸入許可證所載七百五十箱水梨進口,同年十一 月十一日貿(七十)三發字第三一七一五號函則係對該許可證所載日本二十世紀水梨 一萬箱禁止進口,從未就四六五四號輸入許可證為禁止進口之處分,被上訴人將四六 五四號輸入許可證進口腐敗之一千三百零六箱亦計入損害,並非正當。且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所失利益,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不合。再被上訴人原可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核准放行後即辦理提領,是時尚未逾四個月,因水梨可儲存五個月,當不致腐壞, 乃被上訴人遲至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提領,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 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向日商訂購水梨,申請進口 ,經上訴人授權之第一銀行簽發四六五三、四六五四號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自六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年六月十九日止,嗣因日商請求延期,故向第一銀行申請 延期至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事實,有承購文件及輸入許可證可稽。上訴人就其授權 第一銀行簽發上開輸入許可證及核准延期之事實並不爭執。按外國廠商與進口貿易商 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貿易商須先付清貨款,始得提領貨運單據,據以提貨,通稱為「 付款交單」(簡稱D\P),由於進口商須先付款後提貨,故在契約或其他有關貨運 文件記載「即時裝運」,為國際貿易之慣例。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向日商買 受系爭水梨簽訂之訂購單雖記載「即時運送」,並非須於取得第一商業銀行核發之輸 入許可證即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即須進口水梨,而日商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現無貨可供裝運,須俟次年七、八月間始可供貨,有函件可稽 ,且縱日商有違約未能即時交貨情事,係屬被上訴人得否以遲延為由,解除買賣契約 之問題,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解除契約而認其與日商間係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參以 當時適用之審核要點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申請人祗須於期限屆滿前說明進口貨品不 能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自原輸出口岸裝運之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即得申請延 期。每次延期不得超過六個月,並未限制須於「將屆滿」前始得申請延期,故亦難認 被上訴人於取得輸入許可證後六日內即申請延期,為屬不法。況日本水梨在六十九年 以前,原屬准許進口類之貨品,無採購區限制,係屬授權銀行簽證項目,但應憑檢驗 局核發之檢疫條件文件辦理簽證。至六十九年五月下旬,為抵制日本對我鰻魚輸日, 採事前確認制,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收回簽證,不准自日本進口,直至六十九 年九月上旬,因日本取消對我鰻魚所採事前確認制,始恢復開放進口,上訴人乃於六 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恢復授權銀行簽證,迨七十年二月中旬,又因政治上考慮,日本 水梨產地鳥取縣為親共議員選區,不適於進口日本水梨,上訴人復於同年月十七日以 貿(七十)三發字第三四三○號函將水梨簽證收回,並規定已簽發之輸入許可證一律 不准延期,有經濟部檢附關於日本水梨准許進口改為管制進口處理經過要略及有關簽 稿函件可稽。水梨在六十九年十二月間尚屬准許進口之貨品,上訴人於七十年二月間 基於政治上之考量,禁止水梨進口,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知,被上訴人如非於是時確 因日商要求遲延交貨,殊無於申請輸入許可證後即行申請延期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方法,獲得准許延期,自非可採。再第一銀行就廠商申請延期有 效日期獲准案件,每日向以其「輸入許可證更改申請書」第二聯及「輸入許可證延期 更改申請書」第三聯,連同「進口資料日結單」彙總於次一營業日上午派員彙報上訴 人,亦據該行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一總國簽字第五五一六號函敘明。上訴人如認被上 訴人之申請延期為不當,自應於第一銀行將核准延期之資料彙報時即為處理,乃上訴 人並未撤銷是項准許延期之許可,其抗辯該項准許延期應不生效云云,為無足取。被 上訴人於七十年九月一日持上開有效經請准延期之輸入許可證,向基隆關申請進口運 抵台灣之水梨,提領六千三百九十箱後,上訴人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貿(七十) 三發字第二六五四五號函指延期證明書未註明核准延期日期為重大之缺失,且自七十 年二月十七日起已停止簽證由日本進口水梨,並不准延期為由,請基隆關不准被上訴 人進口水梨,復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貿(七十)三發字第三一七一五號函復被上 訴人不同意其進口水梨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查被上訴人之四六五三號及四六五四 號輸入許可證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授權簽證之第 一銀行核准延長有效期限至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而第一銀行何以未於延期證明書上 註明核准延期日期,要屬該行作業上有無疏失之問題,於其核准延期之效力應無影響 。又上訴人雖於七十年二月十七日以貿(七十)三發字第三四三○號函通令各簽證銀 行,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商進口「梨、鮮或冷藏」一項之申請案件,即日起由上訴 人收回自行辦理簽證,各簽證銀行原已簽發之輸入許可證,並一律不准延期。對於已 核准延期之輸入許可證,並未明令應予作廢。該函屬一般行政命令,其效力應自發布 之日起嗣後發生,不能溯及既往,使已核准延期之上開二輸入許可證失其效力,乃上 訴人職司貨品進口之審核,其所屬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理應瞭解延期證明書上未註明 核准延期日期係簽證銀行之疏失,並非不得向簽證銀行查詢,且上訴人(七十)三發 字第三四三○號函之管制範圍,應不及於已核准延期之輸入許可證,竟疏於注意,對 被上訴人持有效之輸入許可證進口之水梨為禁止進口之處分,應認其執行職務不無過 失,況上訴人該禁止水梨進口之處分,業經經濟部以經(七○)訴字第五四一三八號 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益證上訴人是項處分確屬違法失當。上訴人係於七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始以貿(七十)三發字第三六六七○號准予稅放,而被上訴人於報關提領時 ,第四六五三號輸入許可證進口之三批水梨發生腐爛者計五、二五七箱,第四六五四 號計一、三○六箱之事實,有基隆關(七一)基普進㈠字第五一二二號函、海關總稅 務司署(七一)台部徵字第○五二四號函可稽。則上訴人禁止進口之處分,延誤水梨 之報關提領期間,於水梨發生腐爛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再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依法行 事,上訴人禁止進口水梨之處分係屬違法,且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不得藉詞奉經 濟部之批示而解免其違法責任。行政法院五十九年裁字第十四號判例雖謂「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上訴人禁止水梨進口所持理由係與法令 明文不合,非僅屬見解歧異,上訴人引該判例為免責依據,亦不足採。又上訴人貿( 七十)三發字第二六五四五號函雖未明載禁止輸入許可證四六五四號之貨品進口,但 四六五四號與四六五三號准許延期之情形相同,基隆關依上訴人之上開函示,就四六 五四號輸入許可證所進口之貨品,自不可能為相異之處理。被上訴人所以不能進口四 六五四號輸入許可證記載之貨品,亦係因上訴人禁止進口之處分所致。監察院七十一 年度正字第十四號糾正案,指上訴人管制與開放措施變化無常,處理失當,雖亦指經 濟部訴願委員會認事用法亦有未合,惟認延期措施失當,錯在上訴人授權簽證之銀行 ,不得推諉於人民,自難指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且事實欄中亦記載經調查局查證 結果,尚未發現有官商勾結事證,被上訴人行為並無違反法令,上訴人執此拒絕賠償 ,亦非有理。又上訴人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貿(七十)三發字第三六六七○號 通知基隆關准予稅放,副本亦抄送被上訴人,按正常通關手續,進口貨品自報關至放 行之平均通關時間均在兩天以內,有基隆關七十二年基普進密字第七九九號函為憑。 本件進口貨為D\P案件之結匯,原無須事先經中央銀行外匯局同意,惟因上訴人前 開不准進口之行政命令,曾通函各銀行,致被上訴人欲向華南商業銀行(簡稱華南銀 行)辦理結匯時發生疑義,該行中山路分行於七十一年一月八日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函 詢,再由該局洽准上訴人七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七十一)三發字第一九四二號函示後 ,延至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始以(七一)台央外字第(柒)○一四○九號函復華南 銀行中山路分行,同意辦理結匯,當日另以電話通知銀行及被上訴人辦理結匯。有被 上訴人致中央銀行外匯局申請書、華南銀行中山路分行七十一年華北中字第十三號函 、中央銀行外匯局七十一年台央外字第(柒)○一四○九號函可稽。則被上訴人在七 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前不能辦理結匯以便報關提貨,非被上訴人之過失。至於被上 訴人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外匯銀行准予結匯後至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即可通關 提貨,竟遲至七十一年二月五日及二月二十三日始辦理通關提貨手續,除第七批(報 單第AA\七○\三五八二\○一六○號)四百五十箱未遲延報關外,其餘均遲延半 個月至一個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遲延報關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非無理由,經 審酌被上訴人遲延日數之比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 上訴人進口水梨因不准報關期間發生腐爛,輸入許可證四六五三號進口部分三批共五 、二五七箱,四六五四號一批一、三○六箱均已腐爛,被上訴人主張四六五三號進口 水梨每箱進價十七點五美元,四六五四號部分每箱十七美元,有輸入許可證及報價單 可憑。依當時匯率許算,每一美元折合新台幣三八點○五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此計算,四六五三號報價十七點五美元,五、二五七箱腐爛所受損失,按支付日商 之價金計算為三百五十萬零五百零四元八角,四六五四號報價十七美元,一、三○六 箱腐爛,被上訴人支付日商價金之損失為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一角。又按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七十二年北市稽中密字第七二號函記載,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九 、十月間出售水梨每箱價格二千四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之間,以平均價格二千四百五十 元計算,四六五三號五、二五七箱,售價為一千二百八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四六 五四號一、三○六箱,售價三百十九萬九千七百元。被上訴人銷售貨物應扣除進價以 外所支出稅負費用等成本後,餘額始為所得純益。系爭四六五三號輸入許可證報價為 C&F ,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完稅價格,按當時關稅稅率○點七九計算進 口關稅,五、二五七箱水梨應課關稅三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十九元五角,四六五四號輸 入許可證為CIF ,一、三○六箱腐爛水梨應課關稅七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二角, 另通關報驗提貨所需費用,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二個貨櫃一千八百箱通關提領支出收據 十六張,即植物檢疫報驗費二千九百三十七元、驗關開磅箱等工資一萬一千零六十元 、碼頭什項費用(另車費等)一千一百元、每批報關手續費一千二百元、貨櫃供電費 七千三百元、貨櫃場滯留費三千二百元、整櫃施車費八千四百元,合計三萬五千一百 九十七元,平均每箱十九點五五元。以此計算,四六五三號之五、二五七箱費用為十 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四角,四六五四號之一、三○六箱為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二角 ,再參照營業稅法有關稅率規定,被上訴人出售該批水梨,每箱尚應負擔百分之四稅 負等費用,則五、二五七箱部分之稅負為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一、三○六箱 部分稅負為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以前開出售可得價金扣除進貨買價、稅捐、費 用等成本後,被上訴人就四六五三號輸入許可證腐爛五、二五七箱部分,所失利益為 五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一角(應為五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三角之誤) 。四六五四號一、三○六箱部分所失利益為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零五元四角(應為 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零五元五角之誤)。再被上訴人進口系爭水梨四批,因進基隆 關後不准報關提領期間,增加支出冷藏費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有蔡合源 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及北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可稽。又僱用工人翻倉挑 選腐爛及良品所支出工資二萬二千元,腐爛水梨銷燬費用九萬八千五百元,有收據等 為證,此部分共增加支出費用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八元,亦與上訴人禁止水梨進 口之處分有關。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四六五三號輸 入許可證進口之水梨有五二五七箱腐爛,計損失價金及所失利益共九百零六萬七千一 百七十元一角,就四六五四號輸入許可證部分損失價金及所失利益為二百二十七萬八 千六百九十一元五角(應為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六角之誤)。增加支出之 費用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八元,以上共計一千二百八十二萬一千九百十九元六 角(少計一角,如上述)。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十分之九,即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九 千七百二十七元五角(誤差二角三分)。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自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即向上訴人請求時起至七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利率 管理條例廢止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因而維 持第一審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所命上訴人 給付此部分之利息,其利率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經 核於法洵無違誤。查被上訴人之輸入許可證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聲請核准延 期,上訴人雖於七十年二月間奉經濟部之批示,於七十年二月十七日收回銀行簽發許 可證之授權,並規定已簽發之輸入許可證一律不准延期。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早已 獲准延期之輸入許可證未予撤銷,則被上訴人於其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進口之水梨 ,經上訴人函請海關禁止通關,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自無不合。原審以上 訴人不得藉詞奉經濟部批示而解免其責,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屬允當。上訴論 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3 期 680-69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