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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上  訴  人  銘輝毛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八五九
                                          號
    法定代理人  李鄭美榮  住同右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設台灣省嘉義縣水上鄉○○路一一三號
    法定代理人  黃 國 銘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國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職員汪健仁、王混山、黃世哲、鄭緄蓮及黃萍如(以下
稱汪健仁等),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奉被上訴人之命,至嘉義縣水上鄉
垃圾場焚燒廢棄之公文資料乙批,當日風速達每秒二十五公尺,應注意安全防護措施
,俾免造成火警。乃其能注意而不注意,於引火燃燒時,為使成捆之廢紙,充分燒燼
,竟以竹竿翻動,致火堆中紙張吹至十五公尺以外之斜坡,引燃野草,順風而漫延至
東北方,燒及伊公司之廠房及其內堆放製作毛刷之原料毛、木柄、塑膠袋、馬口鐵
,計損失:廠房修復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馬口鐵皮
損,減少價值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木柄燒毀十萬七千支,價值三十二萬三千
元,塑膠袋全數燒毀,價值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泓大公司委託加工之毛全
毀共十萬零九百十八公斤,值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已由伊全額賠償,
委託加工預期工資收入一百四十四萬元亦未獲得,以上合計六百零三萬零四百九十元
。查汪健仁等身為公務員,於執行焚燒廢棄公文資料職務時,因重大過失,不法侵害
伊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
伊所受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零三萬零四百九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賠償廠房損失超過十二萬零七百五十一元、木柄損失超過九千七
百六十二元、預期收入損失超過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及馬口鐵、塑膠袋之損失
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職員汪健仁等係在空曠場地,焚燒廢紙,五人圍繞四周,無火苗外
飄,延燒野草情事,且該處距離上訴人公司廠房約四、五十公尺,不可能延燒及於上
訴人廠房。現場係一垃圾場,每日均有廢物悶燒冒煙,上訴人廠房之火災實係因廢物
悶燒所引起,非汪健仁等焚燒廢紙所致。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亦不實在。
又上訴人將毛堆放室外,任由風吹雨淋,已屬無用之物,設因滅火而受損,上訴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汪健仁等所焚燒者,係七十六年間辦理土地重新規定
地價作業期間,所遺留廢棄不用及填寫錯誤之廢紙書表,並非公務機關保管逾期之公
文,其純屬一般廢棄物之處理,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云
云,資為抗辯。
原審依發回意旨更為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之職員汪健仁等於七十七年三月十
四日下午,奉被上訴人之命,同廢棄之公文及資料乙批,至嘉義縣水上鄉垃圾場焚
燒該廢棄之公文及資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本件火災之發生,依據在嘉義縣
水上鄉垃圾場撿拾破爛之目擊證人毛登奉、賴呂良及水上鄉垃圾場管理員林進來於案
發後警訊時之證述,並被上訴人之職員汪健仁等之陳述,再參酌嘉義縣警察局火災調
查報告書所載火災觀察記錄之狀況,堪認係因被上訴人之職員汪健仁等於焚燒廢棄公
文資料,疏於注意,先則未向垃圾場管理員報備准許,繼則於焚燒時,未注意安全措
施,竟使用竹竿,翻動燃燒之廢紙所致,自應負過失責任。惟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國家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要
件。茲應審究者,厥為汪健仁等焚燒廢棄之公文、資料之行為,是否與行使公權力有
關是已。查本件汪健仁等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奉被上訴人之命至嘉義縣水上鄉垃圾場
焚燒廢棄之公文與資料,姑不論所焚燒之文件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辦理土地重
新規定地價作業期間所遺留之廢棄紙張,其焚燒公文與資料,並非政府立於公法人地
位,基於國家權力之作用,而行使公權力。自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國家賠
償責任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為法所不許。至汪
健仁等上開行為,是否應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另一問題。爰將第一審判命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毛損失一百零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利益損失二十六萬三千八百
三十九元(其餘超過部分,被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
上訴人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廠房損害十二萬零七百
五十一元、木柄損害九千七百六十二元、毛損害二百七十四萬零五百五十八元本息
(確定部分除外)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J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5 卷 7 期 64 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1 期 695-69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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