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303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吳天貺 被上訴人 蔡春陽 蔡易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省立台中第一中學教員,自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設 籍住居於台中市○○里○○路○段一之四號,退休後,雖以收集政論書刊為槳,但從 未為出售或散布。距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孟啟正竟帶同管區派出所主管楊三共及里長陳 松碧,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無故共同侵入上址,以違反戒嚴法為由,非法扣押 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書籍共一萬四千七百零八冊,計值新台 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元,顯已侵害伊之權利,經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 面向上訴人請求為賠償之協議被拒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列之書籍,如不 能返還,應賠償該附表所載之價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算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附表所列書籍均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查禁有案,並 由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負責查扣,伊非賠償機關,且該扣押行 為,屬行政處分,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非普通法院所得裁判。被上訴人非為 訟爭書籍之所有人,其起訴尤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 於執行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情 形,伊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請求上訴人為賠償之協議被 拒絕等情,既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損害賠償請求書及掛號回執可稽,被上訴人依同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普通法院為審判,即無不合。而決定當事 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法院調查審判之結果為斷。是被上訴 人以其係訟爭書籍之所有人,對侵害其權利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格之當事 人。上訴人所為普通法院就本件訴訟無審判權限及被上訴人非為適格當事人(原告) 之抗辯,均無足取。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孟啟正,於七十六年六 月二十一日帶同管區派出所主管楊三共及里長陳松碧等人,在伊設籍之前開住所內, 扣押如附表所列書籍一萬四千七百零八冊等事實,有台中市政府取締違法出版品查扣 三聯單、照片等件為憑,並經證人楊三共、陳松碧證述明確,復由原審勘驗查扣時之 錄影帶無訛,堪信為真正。而訟爭書籍之被扣押,既係依「台灣地區省市縣(市)文 化工作處理要點事項」規定,由上訴人所屬新聞股、人事室、教育局、警察局及中警 部等有關人員組成之文化工作執行小組執行,上開查扣三聯單上之檢查人欄又蓋有上 訴人印文,上訴人提出之文化審驗工作手冊復明載查扣三聯單為縣市政府所製發,該 文化工作執行小組,非屬警備機關所屬之建制單位,亦有警備總部七十九年八月一日 篤堂字第二六五四號函可考,具見上訴人為該文化工作執行小組之成員,被上訴人 以其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對之請求賠償,即非無 據。上訴人謂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自不足採。雖上訴人查扣訟爭書籍時,被上訴 人未在前開房屋內居住,但該屋為被上訴人於省立台中第一中學任教時配住並設籍之 宿舍。從未為遷出,其於七十二年至七十九年間,又僅係前往美國觀光或探親,迄無 移居或設住所於美國之紀錄,觀之卷附戶籍謄本、管區育才派出所警員廖義忠之簽條 、省立台中第一中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市總字第六五八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 境信字第一四四九六號函附之被上訴人出入境記錄表等件自明。且被上 訴人歷年均接受戶口校正,未經派出所提報為空戶,亦有台中市警察局北區戶政事務 所八十年八月十四日中市北戶字第六九七七號函足感。顯見該屋為被上訴人在國內之 住所。則在被上訴人住所內為其管領力所及範圍內放置之動產物品,苟無係第三人所 有之「反證」,自應推定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提出之警備總部指令便條、黃文澄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處化名)通報資料,中警部簽呈、程博仁(調查局化名)致文正 言(警備總部化名)函等件既均未明指訟爭書籍為何人所有。證人孟啟正、楊三共、 陳松碧等人復證述查扣時,被上訴人之子李敖未居住於上址內,上訴人又未能提出「 反證」證明訟爭書籍為第三人所有,徒以李敖係訟爭書籍之發行人,即謂李敖為書籍 所有人,寄放於上址擬銷售或散布云云,殊難採信。其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以何方式 取得訟爭書籍,執為非被上訴人所有之論據,尤無可取。茲訟爭書籍,經警備總部以 違反「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制辦法」(下稱:管制辦法)第二條第三至八款規 定,查禁有案,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警備總部令為證。惟出版物有上開各款所定:「為 共匪宣傳、詆譭國家元首、違背反共國策、淆亂視聽足以影響民心士氣或危害社會治 安、挑撥政府與人民情感、內容猥褻有悖公序良俗或煽動他人犯罪」者,依同辦法第 八條規定「對該出版發行人應依有關規定予以處分,並扣押其出版物」之旨,顯係專 對出版發行人科以法律責任並扣押出版發行人持有之出版物,亦即扣押處分之對象, 僅以出版發行人為限,不及於出版發行人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雖以 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府秘新字第六六二四七號函請國部防釋示該辦法第八條之文 義,而據國防部總政治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法沛字第一九六一二號函復:按管制 辦法第八條規定「出版物有本辦法第二條或第三條之情事者,對其出版發行人應依有 關法令予以處分並扣押其出版物」,該條前段所謂:「對其出版發行人應依有關法令 予以處分」,係對人之處分方法,法文中所稱「其」字係指第二條或第三條所列之不 法出版物,至後段所謂「並扣押其出版物」,係指物之處分方法,法文中所稱「其」 字應作「該」字解,亦即扣押具有上揭內容不妥之出版物,而非指扣押出版發行人所 有或持有之出版物,故本條自非專責出版發行人之規定等語。然管制辦法關係人民之 權利義務甚鉅,苟該第八條後段之「並扣押其出版物」,係專對物之處分,而可及於 出版發行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持有之出版物,為保障人權,自應明定為「並扣押該出版 物」,豈有定為「扣押其出版物」之理!足見上開函示,有違管制辦法第八條前後段 之文理解釋,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訟爭書籍縱經警備總部查禁有案,但上訴 人出具之查扣三聯單所依感管制辦法第八條之法意既不及於出版發行人以外之第三人 ,被上訴人又非訟爭書籍之發行人,且該書籍係在被上訴人之住所內,非在原發行人 李敖之宅內被查扣,難認係李敖所有,復如前論,上訴人所為之查扣行為,即難謂為 適法。其以中警部基於任務編組曾指派軍事檢察管到場就搜索部分為執行,指為應由 軍事檢察官所屬機關專負其責,亦屬無理。至代為製作查扣三聯單之中警部文化專員 孟啟正,係受上訴人委託執行扣押公權力之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應視同上訴人之公務員,尤不容上訴人執為免責之依據。再查前述查扣三聯單上, 雖尚記載依出版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為扣押,上訴人並陳:訟爭書籍之查禁理由,相當 於出版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危害地方治安事實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予以扣押云云 ,但出版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出版品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得禁止 其出售及散佈,必要時,並得予以扣押」之立法意旨,應僅在禁止此類出版品之出售 及散佈,非禁止其持有。依卷附照片及經勘驗錄影帶所得訟爭書籍均裝於紙箱,堆放 在被上訴人住宅內,尚無出售及散佈情事,即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警備總部、法務部調 查局等函件,亦未言及有販賣散佈之事實,上訴人空謂被上訴人之持有訟爭書籍,非 為單約之蒐藏行為,其得依出版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扣押,自非有理。從而訟爭 書籍依法既不得為扣押,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竟仍擅予扣押,姑不論扣押時有無故意, 然按其情節,於被上訴人居住之機關宿舍區內之私人住宅,未發現被上訴人有出售散 佈訟爭書籍情事,其又非該書籍之發行人時,即應注意,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 ,乃疏為注意,予以扣押,自難辭過失之咎。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 段、第五條準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列 之書籍,如不能返還,應以附表所列單價折付現金(新臺幣)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付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當。為心證之所由得,並敘 明行政院新聞局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瑜版四字第一七0五0號函不足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列之意見,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本件應依行政訴訟 程序救濟及被上訴人非訟爭書籍之所有人,原審對管制辦法第八條之解釋有誤等陳詞 ,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瓊 蔭 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吳 啟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三 月 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1 期 106-11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