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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3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劉能守  住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街一○六號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設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路八二號
    法定代理人  李延敬  住同右
    被 上訴 人  楊寬恩  住同右
                吳安治  住台灣省南投縣中興新村省政府建設廳住都局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安治係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
所)之工務課長,楊寬恩為該所工務課堤防修護工程之主辦人員。該所於民國七十九
年間發包進行斗六市竹圍三號橋上游堤防修復工程時,竟擅自占用伊所有坐落雲林縣
斗六市○○○段二三二-二號○點二八一八公頃旱地(下稱系爭土地)修築水泥堤防
,既未依征收程序辦理征收,亦未徵得伊之同意,自屬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
受有損害,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但為斗六市公所拒絕等情,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
台幣(下同)三十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七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
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斗六市公所
給付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利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即建有土堤,作為擋水防洪之用,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遭水災沖毀,斗六市公所委由斗六市榴北里辦公處依原土堤位置搶修完畢。嗣於七十
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再遭沖毀,經斗六市榴北里民聯名陳情,請求就原土堤位置設置永
久性堤防,以保護里民安全,斗六市公所乃依台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之
規定,陳報災情於雲林縣政府,復經台灣省政府勘災小組核定准予發包施工,始在原
土堤位置修築水泥堤防,此為依據法律之行為,並無不法,且對上訴人為有利,上訴
人既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況值雨季將臨,土堤有再遭沖毀之虞,為顧全里民安
全而修築水泥堤防,應為緊急避難行為,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大雨成災,將縱貫鐵路竹圍三號橋岸邊堤防沖毀,被
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因斗六市榴北里民陳情,依台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規
定,層報雲林縣政府、台灣省政府核定撥款補助,發包將包括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原有土堤修築為水泥堤之事實,有雲林縣斗六市榴北里辦公處
函、證明書、斗六市公所函、雲林縣政府函、簽、工程預算書、工程合約、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點○
四五○公頃土堤,既自四十八年起即為防洪之用,上訴人均未異議,則該土堤本即為
防範水災,以供公共利益之用,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固屬上訴人所私有,然就防洪公
共利益而言,自應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防水公共利
益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著有判例。而公用地役關係應從
公法特殊性予以認定,且依民法規定,所有人就物行使所有權並非全無限制,此觀民
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甚明。具見土地所有人不能違反公法限制而為使用,至
堪認定。上訴人所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實際上既供公眾為防洪公共利益而作為
土堤使用,即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因該土堤遭洪水沖潰而將
之修築為水泥堤防,上訴人即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謂係侵害其所有權,進而主張被上
訴人係侵權行為(司法院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七一)廳民一字第○四四一號函參看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斗
六市公所及其主管承辦人員吳安治、楊寬恩連帶賠償七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擴張之訴。
查上訴人所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係供公眾為防洪公共利益而作為土堤使用,有
公共地役關係存在,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意旨,上訴人
不得違反上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使用,從而被上訴人為防該土堤遭洪水沖潰而將之修
築為水泥堤防,以保護雲林縣斗六市榴北里民之安全,上訴人即有容忍之義務,不得
謂係不法侵害其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所為,尚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或他人)權利者有間,原審認上
訴人不得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是否得依合
法途徑請求徵收,係屬另一問題。上訴論旨,執上開土地係伊所有,而所謂公共地役
關係一般僅指供人通行之既成巷道而言,至於供防洪用之私人土堤並無公共地役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既未辦理徵收,復未徵得伊同意,即擅自將之修築為水泥堤防,即係
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李  瓊  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C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1 期 176-18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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