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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陳 奕 江
                陳 奕 帆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 瑞 鳴
    上  訴  人  陳葉桂枝
    被 上 訴人  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陳欽松係上訴人邱瑞鳴之夫,陳奕帆、陳奕江之父,陳葉桂
枝之子,原為新竹郵局業務士,負責郵件投遞之工作,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上午
十一時許,乘機車外出投遞郵件,行經新竹市○○區○○里○○路○○道西側時,適
被上訴人所屬之北上第一○○二次自強號列車經過。陳欽松因被上訴人所設置、管理
之上開平交道遮斷柵欄未依規定之長度設置,且軌道旁變電箱之所在位置不當,致阻
礙人、車視線;又因該平交道遮斷柵欄與軌道距離過近,致陳欽松將機車停於柵欄尾
端,前輪略突出柵欄等候列車通過時,為該輛急駛而過之自強號列車所引起之強風吸
入軌道而與車箱碰觸受傷致死。被上訴人於該平交道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自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邱瑞鳴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九
百五十四元,陳奕帆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陳奕江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
陳葉桂枝三十二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及各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此係減縮後之
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平交道及警告設置或管理,均無欠缺或不當。該平交道路寬
五一○公分,右側僅寬約二至三公尺,柵欄長度已足可管制被害人所行駛方向之車輛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四條第三款規定,駕駛人應在軌道三至六公尺外停、看
、聽。而肇事現場如立於軌道外三至六公尺處,則左右視野良好。伊在鐵道旁所設置
之四只配電箱,應不妨害或阻隔陳欽松查看左右來車。本件肇事原因實為陳欽松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四條規定搶越平交道所致,與伊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無因
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國家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設置及
管理之坐落新竹市香山區○○里○路第三種平交道有欠缺,致伊之被繼承人陳欽松為
北向行駛之自強號第一○○二列車撞斃云云。惟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既規定,鐵
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產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
人自應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捨該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自非有理。至上訴人主張,鐵路法並非民法有關損害
賠償之特別規定云云。並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原判決誤作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八二號判決,認公路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並不能排除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之適用等語,為其論據。查最高法院上揭民事判決乃在說明民營公車於公路肇事,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路法與民法兩者適用之關係,而非論及國家賠償,公路法與
國家賠償法之適用關係。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不足取,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不予審斟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不
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煥  宇
                                        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7 期 741-745 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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