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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李炳榮
                李徐齊
                李孟書
                李軻書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常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炳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水扁,茲經被上訴人具狀陳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爰列陳水扁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炳榮、李徐齊之子、李孟書、李軻書之父、許常娥之夫李
煥林(以下簡稱被害人李煥林)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重型
機車,沿台北市○○路北向南行駛至和平東路基隆路口時,與訴外人林寶裕駕駛其僱
主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沿和平東路三段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時相
撞,致李煥林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因肇事地點兩道路之交岔口有被上訴人所屬
捷運工程局所設置之二公尺高鐵皮圍籬,突出於基隆路,越出第二線車道,阻礙行車
視線安全,且當時交通號誌故障,西向東變左轉箭頭及圓型綠燈時,北向南號誌全部
不亮,以致發生車禍,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國家對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
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現場雖有捷運系統施工架設之圍籬,但係按原設計交通維持
計畫架設,且已依規定設有警示燈,道路四周及圓環亦設有施工警告標誌,該捷運施
工圍籬之架設並無欠缺或不當。又車禍發生地點當日下午,並無號誌故障之通知或記
錄,縱北向南號誌故障,然交通號誌係由電腦機械控制,偶爾發生故障,亦屬電腦機
械之合理可能誤差,非伊對交通號誌之設計或管理有欠缺。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
人李煥林於行經設有捷運施工圍籬路段未依交通規則減速慢行,更未以一般社會可信
賴之駕駛常識,正確判斷其所駕駛車輛之行止,闖紅燈而與林寶裕所駕貨車相撞。若
被害人李煥林及林寶裕盡其注意義務,縱南北向交通號誌故障,車禍仍不致發生,故
交通號誌之故障,與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
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
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經查訴外人林寶裕於前揭時地發
生車禍,撞擊李煥林,致其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林寶裕被判處業務上過失致人
於死罪刑確定,固係事實。惟查車禍肇事地點,捷運工程局於和平東路上所架設之圍
籬,高約二公尺,並突出於基隆路越第二線車道,依木柵線中運量捷運系統車站一到
車站八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劃五、1、()所載:「和平東路與基隆路口RIER6035
及6036施工時,東西向交通至少各維持六公尺以上雙線車道。基隆路南北向交通配合
RIER6035及6036之先後施工,設置交通號誌,引導車輛提前變換車道,以利交通之順
暢。」被上訴人辯稱現場圍籬按該計劃架設,圍籬本身設有警示燈,道路四周及圓環
亦設有施工警告標誌等情,核與證人陳榮援、劉明煌所證稱之內容相符。且依證人劉
明煌所證,該圍籬係捷運之橋墩所在,故雖高度約二公尺且突出於基隆路越第二線車
道,但為工程上所必須設置。又該圍籬之架設並已符合前開施工維持計劃維持六公尺
以上雙線車道及設置交通號誌,引導車輛提前變換車道之規定,自難僅以系爭圍籬係
設置於道路中間,而遽謂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林寶裕駕車行經肇事地
點未減速慢行及充分警戒前方,猶以時速三十公里之車速直行,致撞及亦疏未注意交
通號誌及車前狀況之被害人李煥林所駕機車,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可稽。雖其亦記載圍籬突出交岔路口阻礙視線,但該處既係捷運橋墩所在,圍
籬必須設置於該處,且四周並有警示燈及串燈、路口並已設置警告標誌,肇事雙方自
應注意及此。該捷運圍籬之設置及管理既無欠缺,則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次,本件車禍發生之時,肇事地點交通號誌僅和平東路西向東號
誌變左轉箭頭及圓形綠燈時,基隆路北向南號誌不亮,但其餘之階段號誌之變換功能
均屬正常(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三號偵查卷內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微論證人廖仁詮、王建軍證明交通號誌故障之情形無法完
全避免,被害人李煥林駕駛機車行經該路口時,東西向號誌既仍屬正常,依社會一般
駕駛人之合理判斷,東西向既為綠燈通行號誌,則南北向自屬紅燈禁行號誌,加以該
路口車輛往來頻繁,附近又有捷運圍籬及施工警告標誌,被害人李煥林應無不能注意
之理。其竟驅車前行,而肇事地點又已過路口圓環中心點,則李煥林闖越「紅燈」一
節,足堪認定。另林寶裕駕駛貨車行經捷運施工圍籬路段,疏未減速慢行,尤以時速
三十公里前進,致撞及李煥林,二者均為肇事主因。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汽機
車駕駛人疏忽所致,與交通號誌之部分故障應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核無違背。至原判決
所述其他理由,不予贅論。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0 期 847-8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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