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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張錢妹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慶豐
    訴訟代理人  高銘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裕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給付新台幣三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三元
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向第
一審共同被告余偉韜買受坐落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一九九之一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則係余偉韜於被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程序中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拍定取得。該屋原係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順泰依國民
住宅條例向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申請國宅貸款興建,乃該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疏未列冊囑託地政機關為法定抵押權登記。致伊輾轉購得系爭房地終遭法定抵押權
人臺灣省政府以國宅貸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伊因而被迫代償該貸款本息
三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三元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
求為命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或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余偉韜、陳順泰為給付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則以:國宅貸款行庫未檢送所有權登記資料予伊,致伊未列冊囑
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伊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被上訴人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亦以:伊係依法實行抵押權,並無不當得利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
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本件貸款係由陳順泰依「臺灣省辦理貸款興建農
民住宅作業要點」規定向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由臺灣省政府(以
台灣土地銀行為代理人)為貸與人,與陳順泰簽訂國宅貸款契約,貸予二十八萬六千
元,陳順泰已領得第一、二期款各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尚餘第三期款五萬七千二百元
未領。嗣陳順泰已完成系爭國宅之興建,並辦妥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國宅貸款收據、臺灣省辦理貸款興建農民住宅
貸款申請書、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陳順泰切結書、花蓮縣政府撥付興建國民住宅貸
款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依系爭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款、第八條及前揭興
建農民住宅作業要點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承辦國宅法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人固為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惟借款人陳順泰不僅有提供相關書表證件送交花蓮縣政
府辦理登記之義務,且為領取第三期款,其亦須請求花蓮縣政府囑託辦理法定抵押登
記。是本件僅陳順泰對於花蓮縣政府有為特定職務行為之請求權,上訴人並未繼受系
爭貸款之借款人地位,無請求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則其
對於花蓮縣政府自無國家賠償請求權。又催收貸款係貸款行庫之職責;台灣土地銀行
未聲明參與分配,與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無涉。次查陳順泰於申
辦國宅貸款後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被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
借款三十萬元,嗣屆期未清償,經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實行抵押權,查封拍賣系爭房地
優先受償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等情,亦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調取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六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
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優先受償,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賠償損害;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花蓮縣
吉安鄉農會返還所受利益,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花
蓮縣政府敗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關於被上訴人花蓮縣吉安
鄉農會勝訴部分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賠償損害部分:
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為承辦系爭國
宅法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倘其所屬公務員執行此項職務,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則
上訴人因其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此項職務致受損害,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其
賠償損害。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0 期 841-84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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