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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呂 金 田
                張 平 吉
                江 英 三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  設高雄市○○○街二一五號
    法定代理人  張簡麗月
    訴訟代理人  周 耀 門律師
                王 伊 忱律師
                王 恒 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呂金田、張平吉、江英三(簡稱呂金田等三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
○○段八七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
應為一一○六‧五八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上竟誤載為一二六九‧五八平方公尺,相
差一六三平方公尺。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檢
附更正清冊通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
登記,詎該事務所獨漏系爭土地未予更正,致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所有人
江慶寶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八七一、八七二、八七四號土地時,因系爭土地之誤載
而溢付一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
。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呂金田二分之一,張平吉、江英三各四分之一,依
此計算損害額為呂金田一千零六十萬一千零六十四元,張平吉、江英三各五百三十萬
零五百三十二元,乃因該事務所登記遺漏所致。系爭土地現劃歸對造上訴人高雄市政
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管轄,三民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
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
三民地政事務所如數給付,並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
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已告確定;另原審前審判命三民地政事務所給付呂金
田十五萬元本息,張平吉、江英三各七萬五千元本息部分,亦已確定)。
上訴人三民地政事務所則以:呂金田等三人主張之土地登記係由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
,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對新興地政事務所提起訴訟,始為合法,竟對
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又呂金田等三人主張以每坪四十三萬元向江慶寶買受系
爭土地及溢付價金云云,均不實在。縱令屬實,呂金田等三人對江慶寶有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並未受有損害。且彼等購買系爭土地時未依契約書之約定至現場觀察地形
,測量面積,避免錯誤與損害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
免除伊之損害賠償金額。再呂金田等三人嗣後已將系爭土地轉賣,獲有一億三千萬元
之鉅利,依損益相抵之法理,其請求伊賠償,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請求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賠償
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
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屬新興地政事務所之轄區,嗣於七十八年
三民地政事務所奉准成立後,即劃歸其管轄,為兩造所不爭,原賠償義務機關之新興
地政事務所既因新機關-三民地政事務所之成立,其業務範圍已變更,自屬前揭法條
所謂機關之改組,呂金田等三人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即三民地政事務所為賠償義務機
關,提起本訴,當事人洵屬適格。查呂金田等三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
江慶寶,以每坪四十三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八七一、八七二、八七四號土地,價
金合計為三億二千六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並已依約分期給付完畢等情,有該
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收據等附卷足按,並經證人張春成、胡偉生證明屬實。而
呂金田等三人所交付作為給付價金之十八紙支票,均由華僑銀行新興分行活期存款帳
戶一一八七五-二號江慶寶提出交換或受領,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
日合金苓營字第三一○○號、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八十一年九月二日第一七三號
、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一僑銀興營字第二
七四號及三四五號、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山存字第四一八號
函及支票附卷可稽。另關於貸款一億八千萬元部分,係於過戶前先以設定抵押權方式
,以江慶寶為義務人,呂金田等三人為債務人,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融資,待過
戶完畢後,再變更債務人及義務人為呂金田等三人,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
足見呂金田等三人主張以每坪四十三萬元向江慶寶購買系爭土地,及溢付價金二千一
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一節,堪信為真實。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
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於七十六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承辦之新興地政事務所將面積登記錯誤,即一一
○六點五八平方公尺,於土地登記簿上誤載為一二六九點五八平方公尺,相差一六三
平方公尺,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七
高市地測隊一字第三二六四號函檢附「段區域調整更正清冊」,通知新興地政事務所
辦理更正登記,詎該事務所獨漏系爭土地未予更正之事實,為三民地政事務所所不爭
,並有土地登記簿、三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便條簽文謂:「查詢本課電腦有關鄰
地八七三地號宗地資料時,發現面積為○‧一一○六五八公頃,與土地登記簿記載面
積○‧一二六九五八公頃不符,相差○‧○一六三○○公頃」及三民地政事務所七十
九年四月三十日七九高市地民一字第二六九一號函載明:「本筆土地(即系爭土地)
係因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面積登記錯誤」,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
地測量大隊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七十七高市地測隊一字第三二六四號函在卷可稽。
是呂金田等三人向原所有人江慶寶購買系爭土地,溢付一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價金二
千一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三民地政事務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呂金田等三人自承其為興建「登峰造景」大樓,而以三億二千六
百二十八萬餘元,購買前揭市區建地,竟未至現場查勘測量,直至大樓正式動工前,
始向地政機關聲請界址鑑定,已屬草率從事,疏忽情節重大。且依呂金田等三人與系
爭土地原所有人江慶寶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欄第三項約
定:「甲方(指出賣人)應於收取第二期款同時鑑定土地界址,其土地(面積)在公
差範圍內,雙方同意按地政機關記載面積計算土地款,超過公差雙方同意按實際坪數
計算土地款,多退少補」,足見買賣雙方已約明賣方應於收取第二期款同時鑑定土地
界址與面積,再依實際坪數計算土地價款。是呂金田等三人對於地政機關登載系爭土
地面積錯誤,縱未能於購買前發覺,如其能依上開特別約定請求出賣人鑑定界址與面
積,亦可及時發現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乃上訴人於第二期款前僅支付價金四千萬元
,竟放棄其特別約定之權利,未待出賣人履行鑑界及測量面積之義務,即給付第二期
以後之價金二億八千餘萬元,其就溢付土地價款之損害發生尤顯與有過失。經斟酌兩
造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所予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呂金田等三人應負十
分之九之責任,較為妥適。應減輕三民地政事務所十分之九之賠償金額,始為允當。
再依呂金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張平吉、江英三各四分之一核計,三民地政事務所應
賠償呂金田一百零六萬零一百零七元,張平吉、江英三各五十三萬零五十三元。除原
審前審已命給付呂金田十五萬元,張平吉、江英三各七萬五千元本息,已確定外,三
民地政事務所應再給付呂金田九十萬零一百零七元,張平吉、江英三各四十五萬五千
零五十三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
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呂金田等三人敗訴判決一部予以廢棄(除確定部分外
),改判命三民地政事務所再各給付呂金田等三人如上開金額本息,並駁回呂金田等
三人其餘之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背。
查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三項所謂賠償義務機關經改組者,應包括各級政府因業務量之
增加而成立新機關,並重新劃分轄區業務之情形在內。本件系爭土地原屬新興地政事
務所之轄區,嗣於七十八年三民地政事務所奉准成立後,即劃歸其管轄,自屬該條所
謂機關之改組。呂金田等三人以承受其業務之三民地政事務所為賠償義務機關,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又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
額,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之故。系
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承辦之新興地政事務所將面積登記錯誤,將
面積一一○六點五八平方公尺,於土地登記簿誤載為一二六九點五八平方公尺,相差
一六三平方公尺,致造成呂金田等三人依其誤載之面積,與出賣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並溢付價金;而呂金田等三人如依約請求出賣人鑑定界址與面積,即可及時發現
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避免溢付價金損害之發生。是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於土地登
記簿之誤載系爭土地面積與呂金田等三人之疏於依約請求鑑界,均為本件損害之共同
原因,原審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減輕三民地政事務所賠償金額十分
之九,並不違背法令。兩造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法核減賠償
金額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各關於其不利部分,均不能認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E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1 期 736-74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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