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黃鳳興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律師 李明益律師 吳文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雄縣總工會自民國四十九年起違法辦理勞工儲蓄及放款業 務,被上訴人竟核發「職工福利機構登記證」,准許工會辦理該項業務,且被上訴人 為該工會之監督機關,竟視此違法事實長期存在,怠於執行監督、取締之責。伊為該 工會會員,因信賴被上訴人之施政,存款於該工會,致嗣後該工會因人謀不臧,發生 惡性倒閉,伊無法獲償,損失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八十二年 十二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其中請求給付三百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及其利 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先以書面向伊請求賠償,率而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程序顯有 不合。高雄縣總工會依工會法之規定辦理勞工儲蓄業務,並無違法,且伊是否命工會 停止該項業務之執行,乃屬公共職務之執行,上訴人雖得享有反射利益,惟尚無公法 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要難以伊怠於執行職務而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縱有怠於執 行職務,亦在七十年七月一日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依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規定, 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況上訴人係因該工會人謀不臧,經營不善,損及其存款 債權,與伊並無關係。又高雄縣總工會為民間法人,非國家組織機關,上訴人依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要求伊就高雄縣總工會對上訴人之損害,負責賠償,殊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憲政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五百 二十四名債權人(包括上訴人自已)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 敘明「請求賠償之事實及理由」,請求賠償損失二億四千一百萬元,惟因代理權有欠 缺,被上訴人乃逕以上訴人及陳憲政為請求權人與之協議,並予以拒絕賠償,此有該 項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請求權人名冊、高雄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定期儲蓄存單 等影本在卷足稽(一審卷第八頁至第十六頁),應認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之程序。按工會之任務包括﹕會員儲蓄之舉辦。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 社之組織。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等。工會法第五條規定綦明。高雄縣總工會辦理會員 儲蓄業務,至七十二年間己逾二十餘年,此項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亦曾於七 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七二台財融第二五二二四號函致內政部,同意該工會繼續辦理,此 有前開函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融第八三二一六八一九號函,附卷可稽 (原審卷一一八至一二一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謂:高雄縣總工會依工會法之規定辦 理勞工儲蓄業務,並無違法云云,信而有徵,洵堪置信。至依財政部前揭第二五二二 四號函所載:「工會收存會員儲蓄款項,悉數逐筆分別轉存銀行以策安全」「不能擴 大解釋為包括放款業務」等內容,高雄縣總工會雖有違反該項命令辦理放款業務之情 形。惟上訴人既主張其存款係因工會人謀不臧而倒閉,致無法取回存款,受有損害云 云,則其損害即與高雄縣總工會之違反命令辦理放款業務,並無必然關係。故縱如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監督、取締高雄縣總工會違法放款業務之情形,亦與上 訴人之前項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況公務員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而構成違法性者,須該應執行之職務義務係為第三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該職務作 為之目的應在保獲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如職務義務僅在維持機關內部秩序或保護 社會公益為目的者,縱其職務義務之違背,多少亦造成第三人之不利,仍非所謂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查被上訴人對於高雄縣總工會依法縱有監督之職責,但此 監督職務之執行,其目的乃在確保工會組織與制度之健全,而非在保護工會會員之間 或會員與工會之間,私行為之財產利益。故高雄縣總工會會員之上訴人,因該工會之 倒閉而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主張係被上訴人監督不周,違背對上訴人所應 執行之職務,而請求國家賠償。至被上訴人雖於四十九年九月九日,將「職工福利機 構登記証」核發予高雄縣總工會福利委員會,惟觀該登記証上僅載明:「高雄縣總工 會福利委員會福利社業已依法組設成立並呈准備案。此証」,並未核准高雄縣總工會 經營違背命令之「放款業務」,此有該項登記証影本足按(一審卷第二十頁)。另高 雄縣稅捐稽徵處於四十九年十月,核發予高雄縣總工會勞工福利社之「營業登記証」 其「營業種類」所載營業事項亦僅「勞工圖書室、勞工儲蓄部、勞工診療所……」並 無「放款業務」(一審卷第二十一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四十九年間核發 「職工福利機構登記証」准許高雄縣總工會違法辦理「勞工放款業務」云云,顯屬無 稽。何況此事實係發生於四十九年間,而國家賠償法係於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該 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訴,亦有未合。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存款於高雄縣總工會無法取回之損害,為無理 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 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前開上訴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Z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2 期 651-65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