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楨林 訴訟代理人 何建志 宋承恩 被 上訴 人 陳春燕 健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童進順 (共同送達代收人陳正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春燕之子林佩民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四 時許,駕駛其向被上訴人健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健陽公司)租用之FF一○ 九四七號三陽喜美一六○○西西綠色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樹林鎮○○○路三興七巷五 號前,因上訴人所屬二二六師戰車七八六營營部連上兵周泰毅於對向車道駕駛車號軍 0000000號軍用大卡車,過失超越雙黃線駛入林佩民駕車之車道,迎面衝撞林 佩民所駕汽車,致林佩民當場人亡車毀。周泰毅係依法徵召之現役軍人,屬公務員, 其奉命載運營具及彈藥之軍事行動,係因執行公務而行使公權力,上訴人應就周泰毅 過失撞死林佩民並毀損健陽公司所有小客車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伊以書面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陳春 燕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扶養費一百萬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計三百五十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健陽公司車損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陳春燕一百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本息及給付健陽公司三十一萬元本息, 陳春燕僅就敗訴部分中請求給付慰撫金一百七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 分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十九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健陽公司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又陳春燕在原審上訴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其二十 萬本息,駁回其餘上訴部分,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林佩民先駛入周泰毅之車道,周泰毅為閃避林車始將軍車駛 越雙黃線往對向車道閃避,林佩民竟又駛返其原車道,致周泰毅不及閃避或剎車而與 之相撞。且林佩民酒後駕車,對車禍肇事原因亦有過失。況周泰毅所屬部隊僅基於私 法主體之地位,命周泰毅執行一般軍事行政上之輔助行為,其情形與行使公權力有別 ,不生國家賠償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陳春燕一百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本息及給付健陽 公司三十一萬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陳 春燕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二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駁回陳 春燕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右揭周泰毅駕車肇事之事實,已據提出死亡相 驗證明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拒絕賠償書、行車 執照、陸軍二二六師司令部判決書、照片及戶籍謄本為證,上訴人對其所屬士兵周泰 毅於右揭時地駕車肇禍亦不爭執,該鑑定委員會及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認定周泰毅逆向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林佩民無飲酒及過失責任等情,故林 佩民人亡車毀,應與上訴人所屬士兵周泰毅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執行職務行為」,乃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而與其職 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又所稱「行使公權力」,係指凡國家或公法人作用中,除 私經濟作用及營造物之設置或管理以外之作用而言,包括所謂非權力作用在內均屬之 。周泰毅奉命載運該連營具及彈藥至湖口基地,係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而與職掌之公 務有關之行為,且其行使之目的非在為其私經濟作用甚明,應為行使公權力,其因過 失肇事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命其 給付陳春燕殯葬費三十九萬一千七百元、扶養費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慰撫金 三十萬元及判命其給付健陽公司車損三十一萬元之金額及請求事由均表示不爭執,經 斟酌上訴人及陳春燕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肇事後肇事者已另給付陳 春燕三十萬元道義賠償等有關情狀,認陳春燕關於慰撫金二百萬元之請求,以五十萬 元為允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春燕一百二十 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本息及給付健陽公司三十一萬元本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不應准許。第一審已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陳春燕一百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 本息,上訴人應再給付陳春燕二十萬元及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此項公法行為固可廣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 、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但國家機關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 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者,即與行使公權力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查原審雖 認定周泰毅駕駛軍車載運連部營具及彈藥至湖口基地而發生車禍。惟周泰毅基於何種 情況須以軍車載運上開物品﹖該載運物品行為之目的為何﹖此與認定該行為究係行使 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抑係居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為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該行為 是否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至有關聯。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認該行為顯為行使公 權力,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 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M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2 期 644-6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