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 二一二號 法定代理人 陳錦雄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新莊電信局 法定代理人 劉雅夫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天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新莊廠,於民國八十 年十月二日下午七時許,由工廠騎機車前往台北市,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勤益紡 織廠附近,因路面有坑洞,露出兩支鐵管,致伊機車輪胎被卡而人車倒地頭部受傷。 上開肇事路段係上訴人所管理,於路面形成坑洞後未修補又未設置警示標誌,其管理 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伊因傷支出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請假扣薪五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被取銷固定津 貼十四萬六千元及主管加給損失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一十元。八十一年三月份及八十二 年七月份並因而未能調薪,分別損失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五十九萬零三百六 十六元,均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又伊因傷精神受有痛苦,上訴人亦應給付慰藉金五 十萬元。以上合計二百五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給付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本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二十二 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因道路坑洞而受傷,且該洞內管線係參加人所設置管 理,伊無賠償之義務。醫藥費乃由勞保支付,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其勞動能力未減損 ,亦無是項損失。固定加班費為歌林公司應給予而未給予,係勞僱糾紛;主管職位喪 失則屬個人能力問題,且無法證明年年考績均可獲最優,其請求計至退休時止之勞動 損失,殊非正當,慰藉金之請求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並超速行駛,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坑洞致機車被卡倒地因而頭部外傷併左側硬 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顱骨缺損等,有台北縣警察局轄內緊急傷患送醫登記表、診 斷證明書可稽,並經證人劉成仁、徐潤發、仲維新、傅如章、洪瑞聰結證在卷。上開 證人對坑洞之大小及被上訴人倒地位置距離坑洞遠近,所指雖略有出入,但每人對於 長度距離如非以工具測量難以精確,目測結果自不免有所誤差,尚難以此認其證言不 實。依渠等證言,坑洞確屬存在,除證人仲維新證述其目擊車禍發生經過外,由證人 劉成仁、傅如章、洪瑞聰所為被上訴人及機車倒於坑洞前面附近之證詞,亦可推知被 上訴人係因坑洞而跌倒。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系爭路段係屬上訴 人管理,其對該道路當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依證人劉成仁、仲維新所證,該坑洞已有 數天。而由照片顯示,坑洞上方柏油亦非突然剝落。被上訴人應注意管理維護,於柏 油開始剝落時,即予修補或不能立即修補時,先放置警告標誌,以防止行人車輛陷落 ,其疏未注意於柏油初剝落時及時處理,致令坑洞擴大,造成被上訴人車輪陷入而倒 地受傷,顯有過失。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係就使用人於公路施工使用時關於使用地之 安全及設施應負責養護所為規定,縱於使用期間,公路管理機關可免因使用公路所致 損害負賠償之責,於使用完畢公路回歸管理機關管理時,管理機關即應負責管理,注 意所管理公路有無不當,如經發現不當,即令係前使用人施工不良所致,應由其負責 修補,亦應即通知該使用人修補,於其修補前且應設置警告標誌。上訴人亦自承使用 人使用後,其應負責巡視,如使用人對公路回復不夠完善,其有義務通知修補等語。 參加人於系爭路段舖設管線早經完成,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非其使用期間,為上訴人 所不爭。該管線縱因設置時深度不足,致路面柏油剝落形成坑洞,惟上訴人疏於管理 巡視及通知參加人修補,仍難辭其責。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上訴人賠償遭拒, 其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 八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天黑, 惟依證人劉成仁之證詞,路燈已亮,且該坑洞頗大,被上訴人如注意車前狀況,當可 發現閃避,其疏未注意,於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受傷均在頭部,如帶 安全帽,受傷情形當不至於如此嚴重,是其就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經審酌前述情 形,認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兩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㈠關於醫藥費二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九元部分,有收據為證,其中雖有由勞保給付 者,惟此係被害人另因保險制度而享有之請求權,不因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本件損 害賠償請求權。㈡關於勞動損失部分:⑴被上訴人因傷請假七十一天又四小時,被扣 款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元,有員工薪資表附卷為憑。⑵被上訴人原有固定技術津貼每月 八千元,因本次車禍能力受損,而於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八月止被取消該津貼 ,已經證人施宙煒、姚萬宗結證在卷,計損失十四萬六千元,係因傷所致工作收入之 損失,自得請求賠償。⑶歌林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份及八十二年七月份分別調薪乙次 ,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八月起擔任股長,因本件車禍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降為技術 員,每月主管加給二千元自是月起被取銷,其七十五年至八十年考績均為A,八十一 年為C,八十二年為B,八十一年三月份股長級考績A者與考績C者調薪額相差二千 四百元,八十二年七月份股長級考績A者與B者,調薪額相差二千七百元,有薪資表 、服務證明書、人事令調薪表為證,並經證人施宙煒、姚萬宗結證在卷。依該二證人 證言,被上訴人係因車禍致無法領導而降為技術員,車禍後一整年間未恢復幾乎無法 工作,故八十一年考績為C,八十二年為B,被上訴人若無意外,考績應係最高。並 觀察被上訴人往年考績,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度如非本件事故受傷工作能力未回復, 當可獲得A考績,股長職務亦不至被取銷。八十一年、八十二年考績非A等致受有調 薪差額及主管加給被取銷損失,可認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查歌林公司之調薪係 於原薪津額上累加,八十一、八十二年調薪損失於以後之每年均有此差額,嗣後雖考 A等,亦無法獲得回復,當年度仍有差額損失。被上訴人請求至退休時止之差額損失 ,自無不合。至主管加給損失,其嗣後縱升任股長,惟如其原任股長未被撤銷,則當 時可能由股長再升級,其損失當不止於主管加給二千元,且被取銷之股長資格,未能 斷言必能回復,以現況而論,被上訴人請求至退休時止,並無不可。經扣除中間利息 後,主管加給損失為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八十一年三月調薪損失為五十五萬 八千七百六十九元、八十二年七月份調薪損失為五十八萬七千五百九十元。㈢關於慰 藉金部分,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狀況,被上 訴人之請求以三十萬元為當。上開金額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一百 一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無依 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藍國雄及履勘現場挖掘路面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 人給付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暨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4 期 599-60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