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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賴 志 維
                賴 志 翔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美 津
    上  訴  人  賴 峻 源
                賴蔡幸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重 鑾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
                                                      二九七號
    法定代理人  黃 博 淵
    訴訟代理人  邱 聰 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志維及賴志翔之父、王美津之夫、賴峻源及賴蔡幸枝之子
賴春城,及上訴人王美津之子賴延泰,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日下午,購票進入被上訴
人所轄知本森林遊樂區遊玩,因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修之知本溪四號攔砂壩設置及管
理有欠缺,致賴春城遭該攔砂壩之排水孔水流吸住,繼而賴延泰於救援其父賴春城時
,亦遭另一排水孔水流吸住,雙雙溺斃。伊等分別受有扶養費、慰藉金之損害,賴蔡
幸枝另為其支出喪葬費,於依國家賠償法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被拒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賴峻源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元,賴蔡幸枝七十四萬七千四百
六十四元及其中八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王
美津一百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賴志維五十七萬零八百零六元,賴志翔五十八萬六千
三百六十一元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攔砂壩設置在知本溪上游,其作用在於攔砂而非供公眾使用,即
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且伊已分別在知本溪兩旁、河床岩
壁及該攔砂壩上方水泥牆豎立或書寫各類警告標誌,勸阻遊客前往戲水,該攔砂壩之
設置及管理並無何欠缺可言。賴春城、賴延泰二人無視上述警告標誌,自甘冒險,翻
越巨石,闖入系爭攔砂壩附近戲水或救人,致被漩渦捲入水中溺斃,係違反系爭攔砂
壩之使用目的及方法而自招損害,伊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害人賴春城、賴延泰父子二人,於八十年七月十日下午,購票進入被
上訴人所轄知本森林遊樂區遊玩,先後溺斃於知本溪四號攔砂壩內,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拒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四件、遊樂區門票票根二件、相驗屍體證明書二件、收據九件、拒絕賠償理由書一紙
為證,且經證人李源琛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次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
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
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
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查系爭攔砂壩並不在被上訴人所轄知本森林遊樂區之範圍內,有被上訴人所提知本
森林遊樂區業務簡介一冊內附遊樂區全區規劃位置圖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
所屬育樂課課長何麒芳、治山課課長朱文雄證述明確。而前往攔砂壩必經之擋土牆牆
面上之「嬉水危險區」、「請勿涉水」、「勿上下」等警告標誌,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即已設置,亦據證人何麒芳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所提賴春城於事故發生前在知本溪
內戲水之際攝得之照片一幀附卷足憑。系爭攔砂壩既非遊樂設施,亦非供人戲水之處
,僅屬具有特定攔砂防洪目的之水利設施。賴春城於事故發生時,已年滿三十六歲,
難謂無判斷是非危險之能力,竟仍無視於醒目之警告標誌,復費力攀爬天然阻絕通往
該攔砂壩頂之巨石,再自該壩頂下水而遭排水管造成之漩渦吸住,終於滅頂溺斃,其
自肇危險而生損害,難認係被上訴人就該攔砂壩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所致。又賴延
泰當時已年滿十一歲,應有辨別危險之能力,見其父溺水危險,竟不揣己力,貿然下
水營救,致亦為漩渦吸住,同遭溺斃,亦與攔砂壩之設置或管理無關。賴春城、賴延
泰父子雙雙溺斃於系爭攔砂壩內,既非該攔砂壩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上訴人自
難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
                                                                      K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6 期 722-72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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