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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吳秀琴
  被 上訴 人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施啟揚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國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二號及其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
屬重大違背法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意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證處八十二年度認字第二七五一號認證書所示,前開判決不生效力,侵害伊之所有
權能,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
項第四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二八號第
二審判決,並撤銷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二號及其發回更審後法院之判決
。
原審以: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
八二號及其發回更審後之法院判決,有侵害伊之權利情事云云,竟以非為該判決之司
法院為對象,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自屬不當,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
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觀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甚明。各法院有獨立之編制及
組織法之依據,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均得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則上
訴人主張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二號及發回更審後之法院判決,侵害伊之
權利,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既無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三、四項之情形,自應以各該
審判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乃竟以被上訴人為求償之對象,於法尚有未合。原審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
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6 期 728-7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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