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隆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凉雪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洪天慶律師 黃奉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 法定代理人 蘇清彥 訴訟代理人 馬志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訴外人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盛香珍公司)購買大陸黑瓜子一批計重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公斤,係依法核准免稅進口 之貨物,被上訴人所屬刑警竟謂該批黑瓜子非法進口,未經取得檢察官搜索票,即於 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巷四六-五號今宏機械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今宏公司)廠房,將伊寄放之該批黑瓜子查扣運走。嗣伊提出貨源證明 ,仍不理會,且不依法定程序將該批黑瓜子送海關處理保管,而私自送往雲林縣農會 倉庫。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伊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可向該農會領回時,發現該批黑瓜子 已霉爛不堪食用,損害達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上,又被上訴人查扣黑瓜子後, 任意發佈不實新聞,公然宣稱伊非法走私,嚴重侵害伊名譽及商譽,自應賠償伊非財 產上之損失一百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拒等情,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及 財物損失超過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發回前由原審法院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黑瓜子查獲之地點屬非通商口岸,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伊得逕 行查緝。且查扣系爭黑瓜子經徵得上訴人業務經理劉木容之同意,依法送往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指定之雲林縣農會保管,程序並無不法。又查扣後,劉 木容、蘇世榮所提文件難以證明系爭黑瓜子有合法來源,伊僅能依規定函請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以下簡稱高雄關稅局)處理。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接獲該局函復免議,即通 知劉木容領回。伊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若本件有責任, 亦應由高雄關稅局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時, 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甚明。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之「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五條 規定,走私進口農產品移送處理之程序,係由查緝單位(海關、警總及警察機關)在 查獲走私農產品時,按規定提取貨樣及有關文件檢送海關,同時通知農委會或該會委 託之機關辦理接收處理。且基於農產品不易儲存,如每案均須俟處分確定後方進行處 理,則需投入鉅大之人力、財力,因此農委會依前開辦法規定得不俟緝案處分確定, 即進行銷燬處理,此項處理方式業經農委會陳報行政院核定在案,此有該委員會八十 年五月十六日八十農企字第○一二一○一三A函在卷可按。又依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司 署七十九年七月九日七九台普緝字第L九○○號函送全省海關依照辦理之「研商查緝 走私物品、車輛、船舶、處理問題協調會議」之「協調結論」,亦有「查獲走私大陸 農產品……黑瓜子,查緝單位不須俟緝案處分確定,且不論數量多少,可直接送雲林 縣農會處理或洽請雲林縣農會前來提領,雲林縣農會應即派車或派人處理」等規定。 查本件系爭黑瓜子為被上訴人查獲之地點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巷四六-五 號訴外人葉長沛所經營之今宏機械有限公司廠房內,業據葉長沛警訊時供明,有該項 偵訊筆錄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查獲地點並非通商口岸,被上訴人根據 密報前往逕行查緝,並於緝獲系爭黑瓜子後,即先後以七十九年八月四日高港警經字 第一五六六三號函及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高港警經字第一六九六九號函提取貨樣及 有關卷證移請財政部高雄關(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前身)審處,亦有該項函文及高 雄關緝案處理組私貨倉庫股「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私貨清單」、高雄關「緝私 報告表」及財政部高雄關私貨倉庫股「廻文單」等附卷足稽。且於緝獲翌日即七十九 年七月二十四日將系爭黑瓜子除檢送高雄關之樣本外依規定逕行運交農委會指定之雲 林縣農會處理,亦據證人即該委員會職員邱照仁結證屬實,則依上開條例、辦法與協 調結論之規定,被上訴人查緝本件系爭黑瓜子之處理程序,並無違法或疏失情事。按 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其主管機關為海關,易言之,私貨查緝機關為海關,並非軍 警機關,軍警機關僅為協緝單位而已,此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自明。被上訴人港務警察所接獲密報,指系爭黑瓜子為涉嫌走私之大陸貨物後,於七 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查緝,扣押系爭黑瓜子後,當日即將查緝情形向緝私主管機 關財政部高雄關所設之「高雄關區聯合緝私協調小組」報告,有卷附「聯合緝私成果 報告表」在卷足稽。翌(二十四)日,被上訴人依查緝機關高雄關處理扣案私貨之規 定,將系爭黑瓜子移送雲林縣農會保管,作為已移送高雄關保管,並報請高雄關估價 處理,亦有前揭被上訴人之移送函文與高雄關緝案處理組私貨倉庫股「台灣省高雄港 務警察所移送私貨清單」、高雄關「緝私報告表」與其私貨倉庫股「廻文單」等附卷 可按。是被上訴人所查獲之系爭黑瓜子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移送指定之雲林縣農 會保管後,即屬移交緝私主管機關之財政部高雄關接收處理,已脫離被上訴人之保管 、占有,甚為明顯。而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四日完成協緝調查後,即以專函將全 案移送緝私主管機關財政部高雄關審理,高雄關經三個月餘之審理、調查,始於同年 十一月八日結案,認定系爭黑瓜子並非私貨並決定發還。按系爭黑瓜子並非因被上訴 人之查緝、扣押與移送過程中發生霉爛之損害,而係於移送雲林縣農會後,因保管不 善始發生者,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查緝、扣押與移送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黑瓜子於移送雲林縣農會後,既已不負保管責任,則系爭黑瓜子於雲林縣 農會保管期間,發生霉爛之損害,自難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任。按國家應負賠償責 任,必須該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為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查緝、扣押與移送 系爭黑瓜子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上訴人依該法 條規定請求賠償,尚屬無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V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6 期 715-72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