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曾萬祥 曾萬安 上 訴 人 海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顧祟廉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曾萬祥、曾萬安(下稱曾萬祥等二人)主張:對造上訴人海軍總司令部原 轄000-000一號及000-000九號兩艘巡邏艇,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三十一 日凌晨,侵入苗栗縣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外海一千五百公尺處,毀損伊合法放置該處 之定置漁網,造成漁網及漁獲之損失,雙方協議賠償事宜不成,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海軍總司令部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 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總部)則以:PBC三五○一號及五五○九號巡邏艇 隸屬海上巡邏大隊,其上級機關為海軍第一三一艦隊,上上級為海軍艦隊司令部,再 上級始為伊海軍總司令部。而海上巡邏大隊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移編內政部警政署 保七總隊,伊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且該二艘巡邏艇執行職務時,因天候黑暗,視線 不良,曾萬祥等二人之漁網警示燈故障,朝山警備隊復未適時正確指引,致誤入該定 置漁場,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縱有過失,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曾萬祥等二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一部分廢棄,改判命海軍總部給付曾 萬祥等二人五百七十八萬零七百十一元本息,並駁回曾萬祥等二人其餘之上訴,無非 以:曾萬祥等二人前曾請求海軍總部協議賠償,為海軍總部所拒,其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之訴,於法無違。又PBC三五○一號、五五○九號巡邏艇損壞漁網之時,海軍總 部為該巡邏艇之最上級機閞,有海軍各級單位編制隸屬機關圖可考,而曾萬祥等二人 因本件海事糾紛,於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一、二月間,即向海軍總部索賠,上 訴人並於八十二年七月提出本件訴訟,則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海軍總部已 確定為本件損害之賠償義務機關。縱PBC兩巡邏艇所屬之海上巡邏大隊,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移編保七總隊,因海軍總部之民事賠償責任早已確定,不因海上巡邏大 隊移編而受影響,海軍總部不因此而解免責任。查曾萬祥等二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台灣省苗栗縣政府定置漁業權執照,海軍總部八一堅檢字第二四七九號函為證, 並經PBC三五○一號艇艇長葛開雲供證屬實,堪信為真實。按政府為開發近海資源 ,增加漁獲收量,特開放台灣周邊海域,供國人設置定置漁場,以撈捕漁貨,海上船 艦行經沿海處,自應注意航行,以避免損及定置漁場所佈設之漁網。曾萬祥等二人既 領有定置漁場漁業權執照,苗栗縣政府依漁業法規公告在案,海軍總部所轄部隊與巡 邏艇官兵,理應密切注意其漁場範圍,乃PVC巡邏艇既未注意所處海域,亦未開啟 探照燈作必要之檢視,致誤入漁場、損壞漁網,顯係疏於注意,應負過失責任。海軍 總部不得以天候黑暗、視野不良,執為免責之籍口。因曾萬祥等二人之漁場,位於苗 栗縣竹南鎮,非新竹縣政府之轄區,海軍總部亦不得以新竹縣政府有關海圖未標示本 漁場之範圍,作為卸責之事由。雖台灣中部警備司令部朝山警備站之引導或有失當, 惟朝山警備站為PBC巡邏艇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朝山警備站人員之過失,視同海軍 總部巡邏艇人員之過失,海軍總部仍應負過失之責。查曾萬祥等二人原有在定置漁場 之漁網,因遭截斷,全部漁網纏一團,無法再使用補魚,業據證人王欽明結證屬實, 並由台灣省水產研究所研究員廖學耕與國立高雄海專鄭火元教授共同鑑定無訛,有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曾萬祥等二人自得請求賠償漁網之損失四百五十萬元,因一般漁 網可使用五年,本件漁網已使用一年半,所剩餘價值為新漁網十分之七,則扣除折舊 後,曾萬祥等二人漁網之損失為三百十五萬元。因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 日凌晨,已進入漁獲旺季,自以旺季之漁獲平均值作為曾萬祥等二人定置漁場漁獲損 失之計算標準。依苗栗縣政府八三府會漁字第○一二六○七號函所載,八十年十、十 一、十二旺月漁獲量每月平均為四七點一公噸,當時漁獲市場交易價,平均每公斤為 二百萬元,漁獲銷售利潤與費用各占二分之一,亦據南龍區漁會理幹事陳清城結證屬 實,則其漁獲損失約為四百七十萬一千元,曾萬祥等二人所請求漁獲損失為四百零八 萬一千七百八十元,未逾上開核算金額,自應准許。又本件海事現場,曾萬祥等二人 之漁網警示燈或不够明亮或故障不亮,致PBC巡邏艇誤入漁埸,曾萬祥等對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曾萬祥等二人應負五分之一責任,海軍總部應負五分之四責任,則 曾萬祥所請求金額經酌減五分之一後為五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又PBC五 五○九號誤觸漁網後,右陣葉片彎曲,支出修理費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有海軍總 部後勤署會辦單為證,該巡邏艇下海服務甫滿三年,因一般巡邏艇使用年總為三十年 ,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為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曾萬祥等二人應負五分之一海事責 任,應賠償四千七百十三元,經抵銷後,曾萬祥等二人請求海軍總部賠償五百七十八 萬零七百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 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 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 本件肇事巡邏艇PBC五五○九號,三五○一號巡邏艇,原係隸屬於海軍巡邏大隊, 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肇事巡邏艇所屬機關似為海上巡邏大隊;且該海 上巡邏大隊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移編內政部警政署屬保七總隊。原審未查明海上 巡邏大隊是否有賠償義務人之資格,及海上巡邏大隊移編保七總隊後,有無國家賠償 法第九條第三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規 定之適用,遽認海軍總部為加害公務員之所屬機關,進而謂海軍總部之民事賠償責任 早已確定,不因海上巡邏大隊移編有受影響,尚嫌率斷。又原審認定曾萬祥等二人領 有定置漁業權執照,苗栗縣政府依漁業法規公告在案,惟適查全卷,並無苗栗縣政府 公告該定置漁場之文件,原審未說明所憑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審未 查明本件漁網確實可使用年限,及漁網之警示燈究係亮度不足,抑或係故障不亮,竟 以本件漁網已使用一年半,所剩價值為新漁網之十分之七計算曾萬祥等二人漁網之損 失,及漁網之警示燈或亮度不足或故障不亮,認曾萬祥等二人應負本件海事肇事五分 之一責任,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 B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9 期 673-67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