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程振球 訴訟代理人 曹敬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韓德安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隆市○○路地段為擴建西岸聯外道路西二號橋樑工程 設置基椿施工時,因打椿震動,致使伊所有坐落基隆市○○路四十六巷四號建物樓房 各層牆壁磁磚等全部龜裂,遭受損害,如修復須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一千元等 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工程僅在施工階段,不符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要件,且無直接證 據證明上訴人房屋之損害係上開工程施工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公有 公共設施」,自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在施工建造中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尚非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即不得謂為公有公共設施,即無適用 上開法條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無非謂被上訴人進行建 造上開工程時,因設置基椿發生震動,致其所有之房屋各層牆壁磁磚等全部龜裂,遭 受損害,為其論據。惟按上開工程既尚未完工,即非屬供公眾使用之設施,且依上訴 人所述發生損害之原因,係由於施工單位施工不當所致,亦非公有公共設施有何設置 或管理上之欠缺,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法即有未合。至最高法院五十年 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意旨:「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於建築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係針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闡釋 ,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有別,自無援用之餘地。又同院七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意旨所謂「政府管理之路段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 警告標誌,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道路設施既經 政府管理中,顯指已設置完成並供公眾使用甚明,亦與本件工程仍在施工中尚未供公 眾使用之情形不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謂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 項應包括施工中未完成之設施在內,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C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第 53、67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