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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  訴  人  林○○
                即○○○男飾店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林○○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六日起承租台北市0000000
000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男飾店」,買賣男性高級服飾及其
配件。營業不久即因對造上訴人○○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就其安裝於
系爭房屋後側之配電室之設置及保管均有欠缺,致配電室內之變壓器於八十年五月十
六日凌晨一時許發生爆炸引起火災而燒及伊之服飾店,店內之服飾及營業生財器具設
備等全遭燒燬。伊之損失達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包括設備
損失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元、貨物損失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火災
清理費用二十萬元、營利損失十五萬元、職工薪資損失七萬元、房租損失二萬元),
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對造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詎經伊以書面向對造上訴人請求賠償,竟被拒絕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給
付伊六百四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年十月四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林○○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之金額原為六百
九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即前開貨物損失一項其金額增為四百二十萬六千八百四十元
。嗣於原審為減縮之聲明,僅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中之六百四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
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伊係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關,所設置
之配電室並非公有公共設施,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況對造上訴人對伊設置該配電
室之欠缺迄未能舉證證明,而火災之發生又係對造上訴人之違建堵塞配電室之通風孔
,使室內之變壓器溫度升高起火燃燒所致,伊亦無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台電公司係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其餘之財產或設備,應屬私法人之公司所有,而非
國有之公用財產。上訴人林○○以台電公司之配電室屬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該配電室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損害其財產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台電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無據。惟台電公司於林○○所承租系爭房屋之後側設置之
配電室內之變壓器確先起火燃燒,既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勘查研判屬實
,有該大隊之火災現場勘查報告表可稽,而變壓器之所以起火燃燒,經送請財團法人
○○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電力研試中心)鑑定結果認為:「變壓器房周圍
加蓋,造成變壓器無法通風,且因變壓器長期過載運轉,導致溫度上升,無法散熱」
,有該中心之鑑定報告為憑,並經鑑定人黃仁智、葉志明、虞德明證述無訛。是台電
公司苟就該變電室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火災而使林○○受損害,林○○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負賠償責任,即無不合。茲查系爭變電室
已設置十六、七年,其鐵門留有通風口及三面水泥牆壁係以雙層之通風空磚,內外不
透明重疊方式建造,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該變電室距離系爭房
屋後側,仍有一至二公尺之間隔,其周圍倘未圍以木板或其他物品,通風應屬良好。
然觀之前述鑑定報告所示,變電室之周圍實際已被加蓋封閉,有通風不良或安全上之
顧慮。而台電公司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三月二十五日會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勘查系爭房屋所屬之福德商城時,依該會勘紀錄記載,應即知悉系爭變電室通風
不良之情事,竟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免危險之發生,且「變壓器長期過載使用,
導致變壓器過熱燃燒」,為○○電力研試中心之鑑定報告所認定,參酌另一鑑定人宋
平生證稱:「變壓器內的油到達沸點時,變壓器就會起火燃燒。在負載過多情況下,
絕緣油汽化成燃燒之氣體,便會燃燒。……據我觀察,當時周圍溫度太高,裡面通風
不好,變壓器就會噴油,旁邊又有易燃物,即會燃燒起來」等語,亦見台電公司對其
設置之該變壓器原應注意有無過載使用情事,但因其疏未注意,始致變壓器長期過載
使用發生故障,自難解免其管理疏失之責。上訴人林○○據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非無理。第按包括系爭房屋在
內之福德商城,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判定為「危險建築物」並公
告停止使用,徵諸該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二八七七○號函示自
明。上訴人林○○對於該公告停止使用之房屋,於未經改善而由主管機關撤銷處分前
,罔顧禁令,仍予租用,抑且於租用後,為貪圖使用空間,更將服飾等易燃物品堆放
於系爭房屋後面之違章建築內,使之緊臨上訴人台電公司之系爭配電室,自陷於高度
危險之環境中,而該違章建築復以三夾板將配電室之通風孔水泥牆封閉,終至「火流
係由變(配)電室內循東向水泥牆間之氣孔延燒到服飾店三夾板而起火燃燒」。有前
揭火災現場報告、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原審之勘驗筆錄等可考。具見上訴人林○○
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造成與有過失。經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過
失相抵原則,斟酌雙方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情節之輕重,認上訴人台電公
司僅須負五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上訴人林○○負擔。故就林○○請求台電公
司賠償之金額,即應依循台電公司之抗辯按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減輕台電公司之賠
償金額。準此,林○○原得請求之金額為被燒燬之熨斗、平車等器具計四十八萬一千
零二十元、室內裝潢及音響設備共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貨物損失二百零九
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房租損失二萬元,總計為四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有其
提出之收據、估價單、報價單、維護單、支票、租賃合約書等件為證,並分別經證人
廖聖民、林宏明、張邦機、薛郭美妹等人結證無異。林○○就此金額,依台電公司所
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五分之一計算,於八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本息範圍內,請求台電
公司給付(賠償),為有理由。至林○○主張之火災清理費用、營利損失、職工薪資
損失及扣除上開得請求之設備、貨物損失外之其餘損害部分,經查均屬不實,尚屬無
從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就八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林○○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台電公司為該部分之給付,並駁回林再
傳其他部分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台電公司以其「自行製作」之地下配電線
路巡視檢點改修明細表之登載,堅謂其對系爭配電室無欠缺保管之責;上訴人林○○
無視原審所認定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以其未超量用電等詞,各自爭執本件火災之責
任應由他造負擔,而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不
利部分,均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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