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857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程張阿純
    訴訟代理人  林 世 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宗敏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棋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下稱省住都處)為蘇澳鎮
新馬都市○○○號道路設計施工單位,被上訴人蘇澳鎮公所則為法定管理機關。民國
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該道路第二期工程部分(下稱系爭道路工程)雖尚未驗收,但已
供公眾使用,惟尾段仍屬未開闢之雜草堆,被上訴人竟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更無夜
間警告燈及反光拒馬,以示車輛行止或改道,致上訴人之子程綱毅騎機車至該處時,
應變不及,衝上末端之土堆摔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
七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道路工程尚未經完工驗收,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稱之設施,
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㈡本件事故係因死者生前飲酒及超速飆車所致,並非現場警戒
措施不足。㈢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㈣被害人為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省住都處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道路工
程由省住都處發包予訴外人享志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享志公司)承造,依工程合
約第十四條約定,預防危險為享志公司之義務。則於工程完工驗收前,被上訴人無從
管理,難認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又系爭道路雖有民眾通行,然
被上訴人否認由其開放供公眾使用。被上訴人所稱已供民眾通行等語,乃指第一期工
程之道路而言。而系爭道路工程末端為第三期工程,尚未施工。承包商享志公司在系
爭道路末端置有警示用三角錐及三角旗,並整平三十公尺緩衝路面及卵石路,此有八
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拍攝之照片可稽。雖證人黃奕智及洪春水證稱:現場僅有二個三角
形圓錐云云,惟該證人係於事故發生後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始至現場,尚不能證明八
十三年一月一日事故發生時並無如照片所示之警示標誌,而認施工單位有何過失。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
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
工程固尚未經正式驗收,惟倘已開放供公眾使用,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
。查被上訴人省住都處於第一審自陳:第一段(按即第一期道路工程)即庭呈圖示黃
色部分,為蘇澳鎮公所所建。紅色部分即第二段(按即系爭道路工程)為伊所建。紅
色×為發生事故地點。如果要圍,應由蘇澳鎮公所負責。當時已供民眾出入通行。其
管理機關為蘇澳鎮公所等語(見一審卷七四頁)。被上訴人蘇澳鎮公所亦稱:被害人
酒醉飆車,為肇事主因,與工程施工無關。該路段已屬通行道路,不須再設路障等語
(見一審卷八四頁背面)。本件事故係發生於系爭道路而非第一期工程道路,則能否
謂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稱已供民眾出入通行、已屬通行道路云云,非指系爭道路,而
係指第一期工程道路,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所稱已
供民眾出入通行,係指第一期工程之道路云云,不無速斷。又原審認定系爭道路末端
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有警示用三角錐及三角旗,並整平三十公尺緩
衝路面及卵石路,無非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拍攝之照片為其依據。惟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被上訴人省住都處自陳合約中並無約定緩衝路面,省住都處與享志公司所訂合
約書亦無此記載,則享志公司即無施作之義務,何來整平三十公尺緩衝路面可言等語
(見原審卷一四九頁背面)。經查省住都處於第一審時確自陳合約中並無約定緩衝地
帶(見一審卷二○八頁)。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恝置不論,即認系爭道路末端
有整平之三十公尺緩衝路面及卵石路云云,自有可議。又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洪
春水證稱:馬路盡頭有一個大壕溝,還有好幾個土堆。馬路末端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
,只有兩個圓錐。首先發現死者之證人黃奕智亦證稱:馬路盡頭只有兩個三角形圓錐
,並無任何警告標誌,當時現場空無一物各等語(見一審卷一六一、一六二頁)。該
二人雖係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事故發生後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始在肇事現場,惟距事故
發生僅五日。而原審採為證據之上開照片,則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所拍攝,距事
故發生近二個月。原審謂上開證言不足以證明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事故發生時,系爭道
路無三角錐等警示標誌。惟何以事故發生後僅五日之目擊證人所證無從證明,而事故
發生前近二個月所拍攝之照片,卻足以證明事故當時之警示設施,未見原審有所說明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2 期 679-684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