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95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 再 抗告 人 軍管區司令部即海岸巡防司令部(原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鎮湘 右再抗告人因與林詩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國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受訴法院 固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審理。惟若係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 ,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則應由受理賠償案 件之機關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決定應否賠償,兩者所應踐行之程序顯然有別。 查本件相對人於起訴狀內載明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 定請求賠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未遑查明相對人之真意究係依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抑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 規定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率以相對人於起訴前未先以書面 向再抗告人請求賠償,認其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自有未合。相對人 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嗣已以書面向再抗告人請求賠償,起訴要件 業已具備,而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所持理由雖非允當,但結果並無二致,仍 非不可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4 期 564-56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