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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任  雍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當事人之一造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爰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一年七月九日,以「金屬表面抗粘處理之裡襯改良設計」
,向被上訴人申請專利,七十二年間取得專利權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權)。嗣因訴外
人美商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公司)等人舉發系爭專利權不符要件,被上訴人
竟不依法審查,掉包或湮滅審議結果及內容、違法發動職權審查、及以增訂之專利法
施行細則適用於伊先前的發明,又不給伊答辯機會,無端撤銷系爭專利權,致伊受損
害。而系爭專利權被舉發前,伊每月可從被授權人獲得車馬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以專利權期限十二年計算,可得預期利益共七百九十二萬元;又因系爭專利權被撤
銷,伊依約應返還被授權人車馬費七十二萬元,兩項合計八百六十四萬元等情,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請求二百八十八萬元。原審亦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就其中六十萬元本息部分上訴。關於利息部分
,因未經原審判決,另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權因訴外人杜邦公司之舉發,經伊審定後予以撤銷。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受敗訴判決確定,普通法
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加以審查。且系爭專利權既經撤銷確定,依法視為自始不存
在,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權利受侵害。至於上訴人所指伊違法掉包或湮滅審議結果,均
非事實。況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七月九日,以「金屬表面抗粘處理之裡襯改良設計」申請
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
於七十二年十月一日發給新型第二○二二二號專利權證書,專利權期限自七十二年八
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因訴外人杜邦公司以系爭新型專利不符要件
為由,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定舉發不成立。杜邦公司不服
,於其訴願、再訴願被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
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台專(拾)一○三六
字第一四二八四六號審定書審定: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及再訴願,均經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
有專利權證書、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可稽。次查關於
專利申請案之審查、異議案之再審查、舉發案之處理,均應作成審定書,說明理由,
並應送達申請人、異議人、或舉發人及被舉發人。故專利專責機構對於舉發案之處理
,必須依專利法所定程式作成審定書,並依法送達後,始能發生效力。至於審查中各
項資料之彙集及意見之表示,僅屬內部意思形成的考量過程,不具對外的法律上效力
。系爭專利權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定書審定結果,認為:本案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自應以此審定書所載之結果為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
電腦畫面,曾顯示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有列印舉發不成立審定書等字樣,執以主張
被上訴人違法掉包或湮滅審定內容及結果,自無可採。又上開審定書第五項載明:「
舉發人名稱:杜邦股份有限公司」,故系爭專利權之撤銷,係出於杜邦公司之舉發,
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法發動職權審查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專
利權之審定,係依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審定之結果,不須舉發
人重新舉發,及被舉發人重為答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給予答辯機會,亦無可取
。復按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原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予以
審查,於法亦無不合。末查行政法院上開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認定系
爭專利權僅屬金屬表面抗粘處理方法,與日本公開特許昭00-000000案雷同
,不具有新穎性,其技術內容皆屬習知,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系爭專利權之撤銷,既經行政院為實體上審查,終局的認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而按舊專利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新型專利權經撤銷者,專利權
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原判決贅論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
,對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執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
七十四條、第一百零五條予以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仍不能認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86-9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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