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高武松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江水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在興建系爭房屋之前,未依規定於建築前先向被上訴人申請複丈指示 基地界址,其所建系爭房屋發生越界建築情事,即與被上訴人在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 九日對原所有權人之實地測量分割複丈,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侵 害上訴人權利之問題等情,僅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究竟違背何項法 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468-47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