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友松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友松,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瑞華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間,提供台北市○○街四十六 號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向伊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同年十一月間,高瑞華為增加貸款,委託代書賴銀棟 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詎賴銀棟竟偽造伊圓山分行之清償證明書等證件,持向上訴人 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上訴人亦疏未注意審核,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將伊之抵押 權塗銷,並另設定第一、二順位計四千萬元抵押權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嗣經華南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伊未獲償分文,因賴銀棟、高 瑞華等人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致伊受有借款本息一千八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 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賠償上開借款本息,及其中本金一千四百五十五萬零八百零七元部分自八十一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就其中超過一千四百五十五萬零八百零七元,及自 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賴銀棟持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清償證明書等文件,偽造技巧 高明,肉眼難以辨識,伊根據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之暗記,塗銷被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 ,已盡注意之能事。況上開不動產本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依法不得提高第一順位抵 押權之擔保額度,被上訴人竟同意高瑞華增貸,復未加以徵信,且交付他項權利證明 書後,未立即索回,致賴銀棟有可乘之機,自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不負賠償責任。 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另依土地法 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利息所失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訴外人高瑞華於七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台北市○○街四十六 號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七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一○七年四月六日止,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六百萬元。七十 七年十一月間,高瑞華擬增加貸款,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變更抵押權內容之方式,增貸 二百萬元,並將其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高瑞華,委由訴外人即代書賴銀棟申請 變更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二千六百四十萬元。惟因上開不動產另設有次順位抵押 權,依法不得增加前順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經上訴人通知補正次順位抵押權人之同 意書,因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賴銀棟於其申請遭駁回後,竟偽造被上訴人圓山分行之 清償證明書等證件,並加蓋偽造之圓山分行關防及經理職章,連同他項權利證明書, 向上訴人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清償」為原 因,辦妥塗銷登記,並於同日及同月二十六日先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合計四千萬元之 第一、二順抵押權與華南銀行,再於同年二月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 第三順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嗣華南銀行以其債權未受清償,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而以三千二百六十萬元拍定,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其餘二千四百五十七 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實施分配。被上訴人以債權原本一千四百五十五萬零八百零七元 ,利息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合計一千八百五十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參加分 配,全部債權均未獲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稽(一審訴字卷七○ 至九六、一○五頁、及外放證物袋),堪信為真實。查賴銀棟持以申請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清償證明書,其上所加蓋之被上訴人圓山分行關防及經理職章,與真正之關 防及經理職章,大小有顯著的差異;而關防印文中之「灣」、「省」、「合」、「作 」、「庫」等字,及經理職章印文中之「省」字,字體筆劃與真正者亦顯不相同,以 肉眼觀察,或以摺角方式比對,即可辨識,有該偽造之清償證明書,及真正之關防與 經理職章印文在卷可資比對(一審訴字卷一一一頁及外放證物袋)。上訴人職司土地 登記業務,攸關人民權益至鉅,承辦登記之人員應本於專業知識,以相當之注意審查 申請書類上當事人印文與印鑑是否相符。而被上訴人留有其關防及經理職章之印鑑予 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乃上訴人承辦登記之人員就肉眼可以辨識之偽造清償證 明書,輕忽未見,率爾塗銷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致其債權未獲清償,受有損 害,至為明灼。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 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登記人員疏未 注意審核清償證明書係出於偽造,誤將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重要資料,交付賴銀棟,使上訴人誤信其有權代理,而為抵押權塗 銷登記,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 權利人或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八十四年七月十 二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已改列為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同規則第一 百三十一條(新修正條文改列為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 係以債務人高瑞華之名義委由代理人單獨提出申請,委任狀亦係高瑞華之名義所出具 ,此觀登記申請資料及委任狀上僅有高瑞華之印章甚明(外放證物袋)。抵押權之塗 銷登記,依法既非僅限於抵押權人始得為之,且委任狀係高瑞華之名義出具,法律又 不許雙方代理;而上訴人係專司登記業務之地政機關,自無由僅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即得信被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賴銀棟,遽以「清償」為原因,塗 銷系爭抵押權,所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高瑞華資力不佳,被上訴人未予徵信, 即冒然同意增貸二百萬元,並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嗣後又未立即索回,致賴銀棟有 機可乘;且任意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使該證明書上之「暗記」關卡遭破解,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查高瑞華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所賴以擔保者,即 為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而高瑞華原借貸之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連同擬增貸之二百 萬元,合計為一千八百萬元;然系爭抵押物經華南銀行聲請拍賣結果,係以三千二百 六十萬元拍定,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餘二千四百五十七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可供分 配,業如上述。如非第一順位抵押權遭塗銷,尚難謂無清償一千八百萬元貸款本息之 資力。再者,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人員,對於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 所提出之各項文件,均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逐一詳加審核,不得僅以他項權利證明 書之「暗記」,經審查無訛,即得減輕其他文件審核之注意義務。所辯被上訴人未即 時索回他項權利證明書,且因審查證明書上之「暗記」無誤,致減低承辦人員之注意 力,執為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論據,亦不足取。被上訴人已分別 依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高瑞華及保證人張鈺銓返還借款本息,及請 求賴銀棟賠償其損害,均經判決確定;復以各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 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與債權憑證可稽(外放證物袋及更一字卷五五、五六頁)。上訴人亦自承:「…… 致使被上訴人嗣向高瑞華、張鈺銓訴請救濟雖取得勝訴判決,惟實際上因該人等無資 力無法獲償」等語(重上字第三四九號卷八○頁反面)。嗣又另為相反之陳述,辯稱 被上訴人未向賴銀棟、高瑞華、張鈺銓任職之公司執行薪資所得,不得謂無財產可供 執行云云,殊不足採。況上訴人所稱高瑞華任職之一博有限公司已經公告撤銷登記, 張鈺銓任職之源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已暫停營業,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送之公司 登記資料足考(更一字卷八一至八三頁)。至於被上訴人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不包括「員工誤交他項權利證明書致抵押權塗銷之失誤」,亦經該公司函 覆屬實(更一字卷一七四、二○九頁)。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登記錯誤,致受損害 ,可以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洵為正當。惟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範圍 ,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 則不得請求賠償,觀乎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係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誤遭塗銷,致其擔保之債權未能受償而受有損害。故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以其未受償之借款本金一千四百五十五萬零八百零七 元為限(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前之利息,未據其起訴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借款本金一千四百五十五萬零八百零七元,及利息四百十六萬一千一百二 十六元(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按借款利率計算),與 本金部分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應於其 中本金一千四百五十五萬零八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1 期 398-40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