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金世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哲進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劉默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希煌 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第二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標售系爭蒜頭進口之前,已公開宣示將同時採行進口直銷政 策,直至蒜價合理為止,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標得系爭蒜頭進口權利後,行使裁量權 ,再進口蒜頭並以低於上訴人得標之價格委由農會直銷,並無違背誠信、公平原則或 濫用裁量權情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有不法情事,自不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定 之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149-15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