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花蓮監獄 法定代理人 林 政 宏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 怡 嘉 彭 怡 靜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姜櫻菊 被 上訴 人 彭 玉 利 彭廖香妹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彭怡嘉係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日出生(見一審卷一六頁),現已成年,毋 庸列其母即被上訴人范姜櫻菊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彭明遠(被上訴人彭怡嘉、彭怡靜之父、被上訴人范姜櫻 菊之夫、被上訴人彭玉利、彭廖香妹之子)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流氓感 訓案件經送往上訴人監獄執行感訓處分時,已罹患嚴重糖尿病,血糖高達四六八MG \DL合併肺炎、腦膜炎,符合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退訓要 件。詎上訴人竟未作適當之檢查處理,復於其聘僱受委託執行國家診療在監病犯職務 之醫師倪品賢、鄭榮祥為彭明遠醫療檢查時,疏未將彭某陳述之病情記載於診療紀錄 上,且在發覺彭某血糖高達四六八MG\DL及三七四MG\DL並高燒未退之情況 下,未及時將彭某轉送醫院治療,延至同年十二月八日發見彭明遠病危始將之送往台 灣省立花蓮醫院急診,彭某終因倪、鄭二人未善盡醫療責任,過失延誤轉送醫院,而 於翌日(九日)病重不治死亡。上訴人應就伊等所受扶養費、殯葬費暨慰撫金等損害 ,負國家賠償責任,伊已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第四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彭怡嘉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彭怡靜一百十八萬零 五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范姜櫻菊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彭玉利 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被上訴人彭廖香妹九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並均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除 判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彭怡嘉以次五人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五十九萬 三千五百二十九元、七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九元、三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及三十四萬 零四百五十三元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又原審 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范姜櫻菊超過六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本息部 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范姜櫻菊該部分之訴,范姜櫻菊對之亦未聲明上訴 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之特約醫師倪品賢、鄭榮祥二人對彭明遠之診療並無過失,該二醫師 為彭某實施醫療行為,純屬私經濟行政性質,與乎行使公權力有別,伊自不負國家賠 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范姜櫻菊年方三十六歲,四肢健全而非智障,應不容任意主張無 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而請求扶養費。另伊已代被上訴人支付彭明遠屍體冰存費、 守屍費及清潔費共七十萬二千元,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之特約醫師倪品賢、鄭榮祥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即知悉罹有糖尿病之彭明遠有忽冷忽熱、發燒、頭痛症狀,彭某 病情始終未獲控制並持續惡化,且知上訴人及其所自行開設之診所、檢驗所迄無檢驗 彭某血液檢體能力,竟於診治時僅施行止痛劑注射,既未進行詳細檢查以注意有無其 他併發病症,復未及時囑上訴人將彭某轉送醫院治療,延至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十分 許,始為戒護人員發見異狀,緊急送醫就診,迨至同年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彭明 遠終因糖尿病、腦膜炎多日,合併肺炎致心肺衰竭不治死亡,倪、鄭二人對彭某確有 未適當之醫療與照顧而有過失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書為證,且有彭明遠診治紀錄卡、診療過程暨處理情形報告及彭明遠八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致被上訴人范姜櫻菊之信函等件附於倪、鄭二人另案刑事案卷可憑,而 倪、鄭二人委因該醫療過失行為,經刑事法院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刑確定在案,亦有 該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過失致死案卷足稽,堪認倪、鄭二人過失行為與 彭明遠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上訴人雖以倪、鄭二人醫療行為非行使公 權力其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置辯,惟查彭明遠係在上訴人公權力支配下之受感訓人 ,在人身自由被拘束之情形下,接受上訴人聘僱醫師所提供之醫療照顧,殊與一般民 眾前往公立醫院就醫所成立私法上之醫療契約行為截然不同,上訴人援以為辯,自非 足採。又上訴人指稱其已代被上訴人支付彭某屍體冰存等費用計七十萬二千元得予抵 銷之抗辯一節,因彭明遠屍體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解剖後,所取下之彭某臟器係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行發還,基於民間一般死者家屬對全屍觀念之執著,被上訴人 認彭某臟器為其屍體之一部,在取回該臟器之前暫不領回彭明遠屍體,俟領回彭某臟 器後再一併領回安葬,衡情殊無違背,且彭明遠之死亡既與上訴人聘僱之倪、鄭二位 醫師醫療過失有關,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依公平原則,上訴人因保管彭某屍 體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支出之上述七十萬二千元冰存屍體 等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執此為抵銷之抗辯,亦非可取。其次,關於扶養 費部分,被上訴人范姜櫻菊為彭明遠之妻因體弱不能維持生活復無謀生能力,現依恃 親友接濟維生,此有其提出之桃園縣觀音鄉境尾坑村村辦公處所出具之證明書可憑, 上訴人辯以范姜櫻菊具謀生能力且能維持生活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足採。 經斟酌彭明遠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始具扶養能力,算至其屆滿六十歲即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三日止,第一審所認定范姜櫻菊所受之扶養費損害額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 部分,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彭怡嘉、彭怡靜、彭玉利、彭廖香妹或為彭明遠之女或 為其父母,分別為「六十九年十月二日」、「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十五年二月一 日」、「二十一年七月五日」出生,第一審認定其受扶養時間各為「二年十一月」、 「九年九月」、「三月」及「十一年八月」並認其受扶養費之損害額依序為「十六萬 八千八百五十九元」、「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五千一百六十七元」、「 十九萬零四百五十三元」,亦無不當。關於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彭玉利所得請求給 付之此項必要費用,第一審認在十六萬五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殊非無據。關於慰撫 金部分,第一審斟酌被上訴人彭怡嘉以次五人身分、地位暨所受痛苦等情狀,認此部 分非財產上之損害額依序以十五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為適 當,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彭怡嘉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彭怡靜五 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范姜櫻菊六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彭玉利三十二萬零 一百六十七元及彭廖香妹三十四萬零四百五十三元各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不予審究之理由,因將此部 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 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 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尚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 務之行為在內。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有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可循。原審本於上 述理由判定上訴人應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並命其賠償被上訴人范姜櫻菊上開扶養費 損害,依上說明,尚無不合。且上訴人上揭抵銷之抗辯,因上訴人所支付彭明遠臟器 未發還前之屍體保管費七十萬二千元,本即屬其應賠償被上訴人殯葬費損害所必要範 圍之一部,基於「損益同歸」之法則,原審認為上訴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雖非以 此為據,但結果殊無二致,亦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彭明遠受診依監 獄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不具強制性而非行使公權力及被上訴人范姜櫻菊尚有謀生能 力原審舉證責任分配顯有錯誤等詞與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 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1 期 435-44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