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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南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顯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原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被上訴人核發打撈許可證,獲准
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打撈擱淺在澎湖外海之巴拿
馬籍貨輪寶明輪上之貨載。乃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分別租用起重機、拖船,並僱
用打撈人員,開始打撈工作。詎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八日竟藉詞寶明
輪洩油污染海域,當地漁民抗爭,而命伊停止打撈作業。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
願,雖獲交通部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以再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撤銷,然被上
訴人對伊之申請復工,仍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附加條件始允復工之處分。伊因
被上訴人之違法命令,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間,受有租用船舶、機
具等費用及僱用打撈人員之薪資等損失計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
,經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已予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法院前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打撈寶明輪之貨載,造成二度油料洩出,嚴重污染海域,且工
作船妨礙航道通行,影響漁民作業,致漁民圍船抗爭,伊基於主管機關立場,維護公
共秩序與安全,依上級機關指示,本於行政裁量權,函令上訴人暫緩打撈之處分,並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打撈許可證,契約協議書、船舶
租賃契約、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下稱省交通處)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八一交三字第三八
八七二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八一高港航海字第○一八八○○號函、同年
月八日八一高港航海字第○一九八一六號函及交通部再訴願決定書各一件為證。惟查
上訴人奉被上訴人核准打撈寶明輪貨載,依規定簽訂打撈寶明輪承載貨物守約第七條
第三款明載:「絕對遵守貴局(指被上訴人)一切指示,如有損害港灣航道各項設施
或影響航行船舶安全時,願負賠償責任」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准許上訴人打撈係具
有附「負擔」附款之行政處分,在不違背相關法令規定下,被上訴人自可依該附款視
情節輕重,而為裁量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伊打撈處分係典型附期限之授益
行政處分,茍非期限屆至或法有明文,不得任意廢止云云,委不足採。次查卷附之澎
湖縣政府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八一澎府農漁字第三七二五七號函、同府八十一年八月二
十一日八一澎府農漁字第四○八七七號函、省交通處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一交三
字第四三一九四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八一環署水字第三九○
七六號函分別稱:「據西嶼鄉池西村民反應,南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
)打撈寶明輪號船艙內貨物,未一併打撈船體,該公司之工作船打撈作業時,妨礙航
道及漁民作業,並造成海域污染,附近漁民極為不滿,而起糾紛……,」、「遭寶明
輪擱淺及貨物打撈時之油污染,影響損失甚鉅……」、「據澎湖縣環境保護局來函敘
述,近日該輪因貨物打撈油污漂浮有加烈趨勢」各等語,是則上訴人進行打撈作業時
,發生二次洩油污染海域甚明。又上開漁民圍船抗爭事件,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省交
通處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以八一交三字第三八八七二號函令被上訴人:「㈠本案因發
生漁民圍船抗爭糾紛,為維護安全計,請貴局(即被上訴人)函知南豐公司(即上訴
人)暫緩進行打撈作業,並儘速邀集有關單位協調。㈡至於造成附近海域嚴重污染及
漁民損失賠償之協調工作,請貴局朱局長洽澎湖縣王縣長共同主持盡力協調」等語,
被上訴人因此於同年八月六日邀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相關人員,在澎湖縣政府會議室
開會協調,達成結論:「㈠南豐公司(即上訴人)陳老板提供四百萬元之保證金,此
保證金俟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裁定後,該由誰負責賠償,就由誰負責賠償,南豐
公司提供此保證金後,則同意南豐公司的船開回高雄。㈡南豐公司委由理運法律事務
所以存證信函指控西嶼鄉漁民違法圍堵南豐公司,南豐公司同意撤回。㈢有關寶明輪
沉船之打撈和航道清理,由本局依法積極協調處理。㈣污染造成公害糾紛問題,由澎
湖縣政府處理,因該府沒有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請澎湖縣政府蒐集資料,儘速報請
省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而上開協調會紀錄業經被
上訴人於會後整理隨即寄交予上訴人,已據上訴人在第一審自承並提出附於卷內在案
,該會議紀錄與被上訴人提出附於卷內之會議紀錄相同,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收受
該會議紀錄後,僅就其同意提供四百萬元保證金乙節提出質疑,其餘並未加予指責,
嗣提出自行製作之另份會議紀錄與前者頗有出入,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採信。況
上訴人引自行製作之會議紀錄上記載被上訴人之代表闕組長在會中自承海面污染已經
清(除),稱其打撈並未造成二次洩油污染云云,惟闕組長縱在會中為上開發言,亦
與上開主管機關認定之事實不符,尚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否認其打撈
行為造成二次洩油污染海域,亦不足採。復查,會後隨即由上訴人將打撈之貨載載離
變價完畢,惟拒依協調結論繳交四百萬元保證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開會議紀
錄記載上訴人在該協調會中自行提議「為求圓滿,我提供四百萬元保證」,並表示「
颱風將至,我有沒有打撈也都沒有關係,只希望我的船能夠拖回高雄,不要造成第二
次沉船事件」等情以觀,是上訴人稱係在被脅迫情形下,應允繳交保證金四百萬元,
其撤銷此意思表示,無履行義務云云,即非有據。綜上,本件漁民圍船糾紛,顯有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被上訴人為港務主管機關,有維護所轄港區公共秩序與安全
,暨港灣航道暢通之職責,就上訴人打撈作業時,發生二次洩油污染海域,致漁民圍
船糾紛,危害港區公共秩序與安全,並在上訴人已同意暫緩打撈,且不依協調結論提
供保證金,經上級機關指示下,對上訴人做成暫緩打撈之處分,屬為謀公共安全,本
於行政裁量之適法處分,要難指為不法。至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一高港
航海字第一九○二三號函稱:「依交通部所頒布之打撈業管理規則及所附規定格式與
內容之打撈守約內,均未規範在何種情況下可令上訴人停止打撈船上貨物」乙語,並
未慮及行政裁量之行政自由性,從而上訴人執為被上訴人所為暫緩打撈作業之處分為
不法行為之依據,亦不可取。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稱若原處分
撤銷,係單純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事證,仍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綜觀上開再訴願書決定意旨謂:「省交通處彼時雖係基於公共安
全與社會秩序之考量,而指示原處分機關函知再訴願人(指上訴人)暫緩打撈作業,
惟再訴願人既為領有合法許可證之打撈業者,而該暫緩作業之行政處分仍持續數月,
其是否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性,確有疑問,從而本件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詞,亦僅認為被上訴人暫緩作業之行政處分持續
數月,是否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存疑,命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並非認被上訴
人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八日所為暫緩打撈作業之行政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暫緩打撈作業之處分,業經再訴願決定認為不法應予撤銷,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又查,被上訴人接獲上開交通部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發回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函知上訴人先與
澎湖縣政府及漁民妥為協調溝通後,向澎湖縣政府出具切結保證:㈠打撈作業中,切
實防止船體剩油溢出,俾免造成二次污染。㈡防止與漁民產生糾紛事件。㈢注意天候
及打撈技術性之安全問題。另於打撈守約中明訂,在打撈作業中,應負責油污之防制
與清除,因而發生損害者,應負賠償。俟前項要件辦妥後,即准上訴人復工打撈該輪
船上之剩餘貨載,施工期限展延至八十三年六月底止等語,有被上訴人八二高港航海
字第二六○一三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上級機關省交通處函
命上訴人暫緩進行打撈作業後,接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澎湖縣政府函,即積極要求
上訴人應切實防杜油污染之發生,並依協調結論提供保證金四百萬元,惟均遭上訴人
拒絕,且先後數次向省交通處請示接續處置事宜,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邀集各
相關單位研商,作成:在公害糾紛賠償未解決前,高雄港務局(即被上訴人)不宜允
許南豐公司(即上訴人)恢復打撈作業之結論。迨至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接獲交通部上
開再訴願決定書後,立即於同年七月六日邀集上訴人與澎湖縣政府及漁民代表協調溝
通,同年八月三日函請省交通處召開協調會,並附咨詢意見送請裁奪,該處於同年八
月十七日函示是否恢復打撈,應依據打撈業管理規則暨公害糾紛處理法等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再擬具體處理意見函請省交通處指示,經該處於同年十月
十九日函示,依職責自行核處,乃為上開附條件復工之處分,有省交通處八十一年八
月二十四日八一交三字第四二一四一號函、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十月十九日八二交
三字第三八六七八號、第五一五一四號函、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會議紀錄、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八一環署水字第三九○七六號函、澎湖縣政府八十一
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五日、八一澎府農漁字第三八五二
八號、第四○八七七號、第四六四二七號、第四九一九六號函、高雄港務局八十一年
八月十一日八一高港航海字第一九八六二號簡便行文表、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十月十
三日八二高港航海字第一八八五二號、第二五三二六號函、南豐公司八十一年十月五
日函、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會議紀錄等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附條件復
工之處分係本於職權,在彙整各相關機關之意見後,考量公共安全與秩序,基於行政
裁量權之行政處分,要難謂為不法。又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再度向被上
訴人申請打撈剩餘貨載,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核發打撈許可,上訴人於
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將工作船開往現場欲施行打撈時,再次遭遇漁民圍船抗爭,為解
決問題,含上訴人在內之相關人士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在澎湖縣西嶼鄉公所會議室
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南豐公司(即上訴人)打撈貨載應暫緩,港務局(即被上
訴人)將船體招標後,接著一併打撈,港務局應延緩打撈時間給南豐公司,港務局及
南豐公司一同願意」等語,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在卷足稽。益見被上訴人上開附條件復
工之處分,並無不當。另查,被上訴人為上開復工處分中所附之條件,既無上訴人應
向澎湖縣政府提供四百萬元之保證金一項,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以其未提供四百萬
元保證金為由,不准其恢復打撈行為,顯為故意或過失不法處分云云,亦屬無據。從
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處分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停止打撈作業
所生之損害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係指附加課予授
益處分之受益人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之行政處分而言。受益人對於行政機關所課
予之負擔,負有履行之義務,乃為受益人所預見,自不受信賴利益之保護。查上訴人
奉被上訴人核准打撈寶明輪貨載,依規定簽訂打撈寶明輪承載貨物守約第七條第三款
明載絕對遵守被上訴人一切指示,且上訴人進行打撈作業時,發生二次洩油污染海域
,致漁民圍船糾紛,經協調上訴人同意暫緩打撈,並提供四百萬元之保證金,惟事後
拒繳該保證金,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打撈之處
分,屬於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其基於職責,維護港區公共秩序與安全,經上級機關指
示下,對上訴人作成暫緩打撈之處分,乃本於行政裁量權所為公益上之必要處分,尚
難認為不法。上訴人對之負有遵行之義務,自無信賴授益處分之損害可言。因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1 期 444-45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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