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謝健三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鎮湘 參 加 人 王孝耀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子謝喬欽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入伍,分發至被上訴人陸軍總 司令部所屬獨立七十三旅七三一營營部連,擔任駕駛兵。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 三十分許,部隊移防演習,該營部連副連長即參加人王孝耀明知謝喬欽未領有駕照, 亦未受過駕駛訓練,竟將吉普車交予謝喬欽駕駛。謝喬欽乃奉命駕駛1\4T吉普車 搭載訴外人即同連士官兵廖世平、賴毓晃、許煜鈿,自台中縣神岡車站沿台中市○○ 路行駛欲返回坪頂營區○○○○路段先施花園公墓前五十公尺處突然翻覆,謝喬欽因 而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併顱內損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經依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却拒絕賠償等情,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賠償)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扶養費二百 七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五百零七萬四千零七十三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七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利息,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 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其受敗訴部分中之扶養費請求全部、精神慰 撫金請求中之一百三十五萬元及利息聲明不服,並擴張請求喪葬費十一萬八千九百元 、扶養費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經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關於其「超過」在原審之聲明部分,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謝喬欽果係奉代理連長即參加人之命駕駛軍車,仍因係在軍事演習結 束後,其目的僅為單純載送三名士兵返營,非執行軍事勤務之行為,顯與公權力之行 使無涉,且謝喬欽果無駕照或駕駛技術不佳,即應提出異議或拒絕駕駛,但其從未為 之,可見係其本身之過失而駕車肇事身亡,伊自不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況經核定謝 喬欽係因公死亡後,伊已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每年給予其父、母年撫金五 個基數將給付至終身;該年撫金含有扶養費之性質,縱上訴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亦不 得再請求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有兩造不爭執之謝喬欽病歷摘要、法醫鑑定書、死亡 勘驗證明書、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理由書、及謝喬欽國軍官兵靈骨安厝證等 可稽。惟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 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 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人民,乃指應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權 作用下一般統治關係者而言。至於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在一定範圍內國 家對相對人有概括之命令強制之權利,另一方面相對人即負有服從義務,與國家基於 主權之作用,對其管轄所及之一般人民行使公權力,與人民發生一般關係者不同,應 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謂之「人民」。是以,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 保護對象之法律,此觀該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文義自明。而軍人對國家係立於特別權力 服從關係,並非一般人民。其因公死亡,既有軍人撫卹條例及其他因其特殊身分制定 之法令,可對其遺族加以撫卹或補償,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對謝喬欽之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不應准許,乃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於法洵無違 背。上訴論旨泛以:特別權力關係下之軍人,仍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人民」,得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主體等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能 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2 期 332-33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