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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程張阿純
    訴訟代理人  林 世 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林 益 厚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坤山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為蘇澳鎮「新馬地區○號道路工程」設計施
工單位,被上訴人宜蘭縣蘇澳鎮公所(下稱蘇澳鎮公所)則為管理單位。該道路已供
公眾使用,惟因設計瑕疵,未於道路終點設置警告標誌、夜間警告燈等安全設施,致
被害人程鋼毅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晚上十時許,騎機車行經該處時,應變不及,
衝上道路終點之土堆,摔倒死亡,伊為程鋼毅之母,因其死亡,受有殯葬費、扶養費
及精神上之損害,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等情,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內政部營建署給付四
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內政部營建署及上訴人各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道路工程共分三期編列預算施工,被害人程鋼毅騎機車肇事路段
為第二期道路工程,事故發生時,該路段尚未完工驗收,自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指
之公共設施。又承包商施工後,已於道路終點約二十五公尺處設置圓錐形反光警告標
誌及旗幟,並依道路寬度填實長約三十公尺之土方,作為緩衝坡,安全措施並無欠缺
,亦無設計或管理上之瑕疵,被害人騎機車肇事死亡,係酒後飆車所致,與道路之施
設無關。縱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給付上訴人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
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蘇澳鎮「新馬地區○號道路工程」,共分三期編列預算施
工,程綱毅騎機車摔倒死亡之地點為第二期工程道路終點與第三期工程銜接處,第三
期工程則因預算關係,尚未接續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承包商享志營造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享志公司)於進行第二期工程施工期間,業於申報完工前之八十二
年十一月二日在該工程終點設有緩衝坡三十公尺,告知前面已無路可通,為道路交通
安全之設施,且該工程亦尚未經驗收交付管理,承包商享志公司既已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市區行駛時速不得逾四十公里」之規定,於道路終點設置足
夠之安全距離之緩衝坡,自足以警示駕駛人前面已無路可通,緩衝坡係土石路面,車
輛行駛其上,亦可促使駕駛人提高注意。如駕駛人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以通常之注意
行駛,足資反應路況不同,及時煞停或減速慢行,殊無危險之虞。查被害人之屍體係
躺在道路盡頭四、五十公尺以外,經發現被害人屍體之證人黃奕智供證在卷,核與證
人即警員吳鴻明證稱:人與機車均在土堆盡頭之後,機車在壕溝內,人在壕溝外附近
等語相符。顯示被害人乘騎機車,越過三十公尺之緩衝坡肇事死亡,係因超速行車所
致,並非出於第二期工程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何久缺,尚難謂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害人於八十三年一
月一日死亡時,系爭道路尚未經驗收完工交付蘇澳鎮公所供公眾通行使用,亦與國家
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之道路有間,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其損害,自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
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
工程固尚未經正式驗收,惟倘已開放供公眾使用通行,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
適用。查系爭道路第二期工程與已開放通行之第一期工程道路銜接處,有無封閉或禁
止通行之設置,與認定該第二期工程路段已否開放通行攸關。上訴人主張:第一段與
第二段之間未作警告標示,路段起端也未作拒馬阻止通行等語(一審卷第七四頁)。
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即原省住都處)則抗辯應由蘇澳鎮公所負責(同上卷七四頁
),被上訴人蘇澳鎮公所則陳稱應由原省住都處設置等語(同頁背面)。究竟應由被
上訴人中何人為前開之設置,以及有無前開設置,均未據原審調查澄清,即以前開第
二期工程路段未經驗收開放通行,尚非公有公共設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
未洽。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夜間,且第三期工程因預算關係仍未施
工,第二期工程道路末段交通因而受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
通錐及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等語(原審更㈡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系爭道路果已
實際開放供大眾使用通行,猶認為政府主管機關未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設置各項安全或警告設施,並非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則該道路交通之安全如何維
護?又究竟施工單位僅於第二期工程路段末端設置三十公尺距離之緩衝坡,未另有不
得通行之警告標示或拒馬之設置,而該第二期工程路段又已供民眾出入通行,則該緩
衝坡之設置是否足以警告通行人尤其夜間之駕駛人即時停止前進,不致發生危險,與
被害人程綱毅騎機車摔倒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關。原審疏未調查澄清
,遽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其超速行車所致,非出於第二期工程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何
欠缺,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4 期 490-496 頁 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八十四年至 九十一年)第 67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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