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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王金寶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朝信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元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由周胤德
更換為陳朝信,茲經陳朝信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第一審原告郭富雄所有00-
00五八號小客貨車行經西濱公路南下約八十公里處,撞及該路段遭人棄置之廢土,
致伊受有左側手肘肱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系爭路段於事故前一小時許,訴外人李錫
勳亦因駕駛機車撞及廢土,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應可知悉,並立
即排除,竟未移除,亦未為防範措施。且西濱公路除系爭路段外,均設置路燈,系爭
路段已達台灣省公路橋樑隧道照明設備裝設與維護要點(下稱維護要點)第三條設置
路燈之標準,卻未設置,致不具行車安全性,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顯有
欠缺,經伊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及郭富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損害十八萬元,經
判決上訴人、郭富雄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平整無缺,伊平日均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
局(下稱公路局)平時養護巡查要點定期巡邏,至事故發生前,李錫勳固因撞及廢土
發生車禍,但伊於李錫勳與王金寶發生事故之間,未獲通知,無法及時排除廢土,就
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又系爭路段之位置、車流量等情況,不符維護要點第三
條設置路燈之標準,且依系爭路段之平均照明度,駕駛車輛於速限內開大燈,應可看
見廢土所在,縱未設置路燈,亦無設置欠缺,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晚間約九時
二十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撞及該路段遭人棄置之廢土,致系爭車輛毀
損,並受有左側手肘肱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遭其拒
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
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
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
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
個別決定。查系爭路段平整無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可按,系爭路段遭人棄置廢土,當會造成行車之危險,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
管理機關,其所屬養護人員,在例行性巡邏時發現,固負有排除之義務,惟西濱公路
路段甚長,路面遭人棄置廢土乃屬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二十
四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而依巡查要點第四條規定:各級養路工程人員
辦理一般道路平時養路巡查次數規定為:養路監工站長或養路監工員每一星期經常巡
查所養護路線至少一次……工務段段長、副段長或指定之養路工程司每月重點巡查所
養護路線至少一次……區○○○○路副處長、養護課課長或指定之養路工程司每二個
月應巡查所轄全部養護路線最少一次……。依公路局第一工程處新竹工務段平時養路
巡查報告表所載,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前分別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日、同年月六日、八日、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同年月十一日、二十
日、二十六日進行路面狀況之巡邏,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均依前揭要點進行平時
之經常巡邏與維護,而上開巡查間隔,衡情已足發現系爭路段經常發生之一般性養護
所需,尚難認被上訴人平時所盡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至系爭路段於上開例行性巡查
以外之時間倘發生偶發事故,自非被上訴人所得及時排除,應以被上訴人於知悉後是
否及時排除,以判斷被上訴人管理是否欠缺。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晚上
約九時十分,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證人李錫勳證稱:伊當日晚上八時四
十分下班回家,撞到砂石車倒在路中間之建設廢土……,伊同事在當日晚上六、七時
也經此路回家,當時尚無廢棄土,……伊當日並未報案,路人將伊送醫,翌日伊父親
始報案等語,上訴人亦自承:當時車禍是向南寮中隊報案,……有警員告訴伊八時多
尚未有廢土等語,則系爭路段遭人棄置廢土之時間,應在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晚間八時
許至八時四十分李錫勳發生事故之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技術士黃文宗證稱:
系爭路段白天有養護工巡邏,但只到下午五點,晚上是公路警察在巡邏等語,系爭路
段遭人棄置廢土,發生於被上訴人之員工執行公務以外之時間,既難期被上訴人於該
時段派員為例行之巡邏及養護,自無從經巡邏發現廢土並予排除。又證人李錫勳於撞
及廢土受傷後,並未立即報警處理,被上訴人自無從因李錫勳發生事故而知悉系爭路
段遭人棄置廢土,依被上訴人當日職員值日日記簿記載:省公路警察局來電(八十八
年二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西濱臺六一線南下八二公里處有人亂倒廢棄土,處理
情形:⑴九時三十二分向段長報告,⑵九時三十五分通知嚴註前往設置安全警告設施
,⑶通知王啟君明日派員處理,接到通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安全標誌完全等語,核與
證人即當日值班人員黃文宗證稱:伊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伊接到省公路警察局來電說
西濱臺六一線南下八二公里處有人倒廢土,伊於二分鐘內通知段長,段長說先派司機
去現場圍起,到現場約需二十多分車程……等語相符,足證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晚上八
時至九時十分許,雖李錫勳於當晚八時四十分行經系爭路段發生事故,但因其未報警
處理,被上訴人未獲通知,無從知悉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其於上訴人發生事故後之
九時三十分始接獲通知,立即採取排除該障礙所須進行之措施,並於當日晚間十一時
三十分許完成設置安全標誌,足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發生事故前,尚無從知悉系爭路
段遭人棄置廢土,予以排除以避免上訴人遭受損害,自難認被上訴人未排除影響系爭
路段道路安全性之瑕疵為其管理有所欠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排除廢土,對於系
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尚不可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
一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
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
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
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又照明設備之目的在使夜間或光線不足之道路
用路人加強視覺,看清路幅及增加辨識距離,利於確認與控制行進方向,以促進交通
安全。照明設備是否必要設置,係公路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及對道路調查幾何條件、
路況、交通量、肇事及周邊環境等條件分析後所為之決定,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裁
量權,僅於其判斷違反設置規定或顯然不當致不具通常之安全性時,始應認其設置有
欠缺。查系爭路段所屬西濱公路之交通設施工程設計,係公路局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
日委由訴外人亞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辦,有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合約可稽,西濱公路
設置時既為省屬道路,其設置照明設備之標準自應依前開維護要點為之,其中臺六一
線新竹縣市段每日之交通量,自本事故發生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
均未達上開維護要點所規定每日一萬輛以上之標準,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臺六一線
新竹縣市段連續交通量收集整理表為證,其每日汽車交通量既未達前述維護要點第三
點第一至三款所示之最低車流量標準,亦無同要點第四款至第六款所載情形,為兩造
所不爭,即無依該維護要點裝置路燈之需要。另上訴人發生事故之系爭路段係位於西
濱公路南下八二公里二七九.七公尺處,該處前之南下八二公里一五四公尺處及其後
之南下八二公里三七四公尺處均有設置路燈,此二路燈前後毗鄰之路燈各在南下八二
公里一一三公尺及南下八二公里四三二公尺處,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實測位置圖可按
,是西濱公路南下八二公里既未達前開維護要點須予設置路燈之標準,被上訴人經考
量後既仍予設置,顯係就該路段之交通流量、周邊環境、路況等條件裁量後認有設置
之必要始設置,應堪認定。依實際承包設計該路段交通設施工程之太億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太億公司)負責人朱瑞賓證稱:伊公司依照交通工程手冊第七章道路照明
部分來設計,主要設計在快慢車道的分隔島上面設置路燈等語,證人即交通部公路局
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設計課課長莊明渙證稱:……當時路燈設置的間距以及照明
度都是委託顧問公司設計的,依交通部的交通工程手冊第七章五計算平均照度,足證
西濱公路路燈照明設備工程之設置標準,太億公司係以交通部所頒之交通工程手冊為
據。系爭路段前之南下八二公里一五四公尺處及其後之南下八二公里三七四公尺處,
其間隔二百二十公尺,證人莊明渙證稱:因該處為由快車道切換慢車道之缺口,須留
二百公尺,所以沒有辦法設置路燈,證人朱瑞賓亦證稱:伊因為設計之整體性,南下
八二公里一五四公尺及三七四公尺間並無快慢分隔島,因該處是快慢車道交換地點,
故如此設計等語,觀之交通工程手冊第七章第二節第二款照明系統之設計程序之規定
,交通工程手冊允許依該路段之特性需求而定路燈之設置間隔,再依前開現場實測位
置圖所示,系爭路段位處快慢車道切換處,且無快慢分隔島之設計,而該路段路燈均
設置於快慢車道分隔島上,是依該路段之路況特性及照明設計之整體性未設置路燈,
並未違反交通工程手冊所定之設計程序。證人朱瑞賓證稱:……距離棄置廢土點較近
的路燈,經伊計算,可以照到該車禍地點,……伊用三七四公尺那一盞位置的路燈與
廢土位置相距九四點三公尺計算肇事地點之照明度,車道寬度二二公尺,計算出肇事
地點的亮度為六‧三,一到十之間的照度肉眼就看的見,數字愈高看的愈清楚,六‧
三的亮度在晚上開車一定看的到,伊約在一、二個月前晚上為了本件事情,伊也開車
到現場,棄置廢土的位置在慢車道,時速依規定是四十公里,加上開大燈一定看的非
常清楚,八二公里一五四公尺路燈對車禍地點照明度,約四‧七七,八二公里三五四
公尺處照明度為六點三六,這兩個燈對車禍的照明度一定看得見,而且有重複,強的
會蓋過弱的,路燈的照明約要距離六百公尺左右照明度才會變零,伊是依照交通工程
手冊所載計算平均照度之公式計算,該公式是以光學的原理計算光源的照度等語,參
以上訴人自承:當天伊有開大燈,當時車速多少無法確定,因為伊要轉進慢車道,所
以速度很慢……當晚天氣不錯,沒有下雨等語,足證系爭路段雖未設置路燈,但仍為
其前後兩處燈光之照明度涵蓋範圍所及,且照明度達六‧三,以上訴人自承當時天氣
良好,車速緩慢,又開啟系爭車輛本身之燈光輔助,其駕車行經系爭路段,自無因事
故地點之位置未有路燈裝置致欠缺行車安全性可言。系爭路段遭人棄置廢土,被上訴
人既無管理欠缺情事,就系爭路段未設置路燈,亦無違反交通部編訂之交通工程手冊
所載設計程序,且其於事故地點前後裝置之路燈,亦足以照明廢土所在位置,並無欠
缺行車安全性,即無設置欠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
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
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
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
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
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
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本件原審依其調查證據辯論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已
依巡查要點進行平時之經常巡邏及維護,該巡查間隔已足以發現系爭路段一般性養護
之所需,於肇事時間,在系爭路段遭人棄置廢土之偶發事故,被上訴人無從知悉而及
時採取排除措施,並於獲知後已立即採取排除該障礙所須進行之措施,難認被上訴人
之管理有欠缺。系爭路段未設置路燈,並無違反交通部編訂之交通工程手冊所載設計
程序,且其於事故地點前後裝置之路燈,其照明度達六‧三,已足以照明廢土所在位
置,並無欠缺行車安全性,無設置欠缺之情事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依一己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7 期 517-52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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