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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施克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俊彥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聘任伊為資訊管理研究所專任副教授
,詎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續聘時,被上訴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竟決議發
給伊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之聘書,及於八十二
年五、六月間討論是否予以續聘。嗣於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決議,自八十二學年
度起不予續聘。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
議決維持原決議,伊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該會於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作成不予維持申評會上開決議,並認被上訴人之教評會僅發給
伊為期一年之聘書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之結論。
被上訴人本應依上開結論迅予檢討補救,乃竟故意延宕未為處理,遲至八十六年七月
十四日始通知伊不予續聘。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休
職在家,等待被上訴人就聘任案補救處理致無法任教,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
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之薪資損害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已無聘僱關係存在,上訴人未另覓
工作所造成之薪資損害,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八月起,受被上訴人聘任為該校資訊管理研究所專任副教
授,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續聘時,被上訴人之教評會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決議發給
上訴人一年(即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聘書,及於八
十二年五、六月間再討論是否予以續聘。嗣被上訴人之教評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決議,自八十二學年起不續聘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之申評會
議決維持原決議。上訴人向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該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決定:
「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二)交大申評字第○○
三號評議書對申訴人施克昌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八
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決議發給再申訴人施克昌為期一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三十七條: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
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應不予維持。」,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
七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將原發聘書換發為續聘二年之聘書(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
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及補發一年(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共計八十七萬六千零七元,暨被上訴人教評會不予續聘之決議,
於續聘二年期滿(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
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公立學校聘請教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為終止契約之
性質,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著有解釋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
著有判例。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聘任之副教授,兩造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
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教評會不予續聘之決議於續聘二年期滿(
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係基於終止契約後之行為,並非立於公法人之地
位,基於國家權力之作用而行使公權力,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不
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所適用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
公益性及公法性,其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之任務,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
關係。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並得依訴願
法或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救濟,為教師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
二八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認公立學校聘請教員係屬私法上
契約關係,學校教員之解聘並非行政處分,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云云,自不能再
予援用。原審見未及此,遽認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尚有未合。
次按公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停聘、解聘等事宜,係屬
公權力之行使,如有怠於執行職務,致教師權利遭受損害,自應許教師依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教評會不法延宕處
理伊之停聘事宜,致伊受損害等語,倘若非虛,則上訴人是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國
家賠償,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
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7 期 505-5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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