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 志 強 訴訟代理人 吳 志 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綾 霞 洪 國 軒 洪 敏 菱 洪 坤 源 賴 基 永 賴枋鳳枝 陳 水 泉 李 美 嬌 許 清 玉 廖 江 隆 廖楊碧綢 王 楚 斌 王 羅 惠 林 傑 雄 連 鳳 嬌 李 義 信 趙 雙 抱 趙藍新妹 陳 桂 梅 黃 添 丁 黃 侯 愛 洪 有 仁 洪簡秀枝 鄭 安 巽 鄭 安 岑 兼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 瑞 端 被 上訴 人 蔡張澤蘭 魯 語 涵 魯 于 甄 魯 宗 翰 兼 右 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魯 銘 倉 被 上訴 人 吳 念 穎 吳 柔 蓉 吳 易 澤 兼 右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 志 祥 被 上訴 人 陳 江 海 白 春 霞 賴 儀 君 賴 育 俊 賴 橓 桓 韓 祖 文 陳 華 雲 王 明 瑩 王 明 瑤 王柯卿姬 吳 萬 德 吳鄭碧如 林 懋 清 陳 梅 琴 許李愛惠 林 清 南 林 楊 玉 錢 昆 智 楊 仁 燦 楊 宋 錢 吳 為 川 陳 寶 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永 叡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 肇 樹 訴訟代理人 洪 永 叡律師 常 照 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胡志強,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王明瑩以下三人之被繼承人王 國用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死亡,由該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承受訴訟;另被上訴人 林楊玉、魯于甄,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將之分別誤載為「林揚玉」及「魯干甄」。) 洪綾霞、洪國軒、洪敏菱、鄭安巽、賴儀君、賴育俊依序為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七十年三月三十日、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七十年六月 十四日、六十八年三月八日出生,均為成年之人,已無並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合 先說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 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反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諸判例及 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及追加理由狀所載內容,所提及之判例 或與本件情形有間,且僅就原審關於慰撫金酌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上訴人構成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要件及對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慰撫金及縮減後之利息等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 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 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 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 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審本此見解並 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之意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不 違背法令。雖上訴人另泛指原判決有違該大法官會議之意旨,但亦非合法具體表明其 上訴理由,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6 期 484-49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