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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740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號
    上  訴  人  吳瑞哲
    訴訟代理人  黃紀錄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縣淡水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郭哲道
    上  訴  人  湯秋火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吳瑞哲主張:對造上訴人湯秋火係對造上訴人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之清潔隊
垃圾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時許,駕駛車號QG|0九0號垃圾
車至台北縣淡水鎮○○○道埤島里六號前,因機件故障路邊臨時停車,本應將車緊靠
右側路肩停放,並在車後三十至一百公尺之路面豎立故障標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停放及豎立故障標誌,且停放近二十四小時未予處
理。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伊冒雨騎乘GJI|0五二號機車行經該處
時,未能察覺該停放於路邊之垃圾車而撞及該車,致受有開放性凹陷顱骨骨折、硬腦
膜破裂、腦挫傷出血等傷,湯秋火顯有重大過失。淡水鎮公所為湯秋火之僱用人,應
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因傷支出醫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二元、機車修復費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工作
損失四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合計為一千零十
三萬三千四百零一元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第一審為吳瑞哲敗訴之判決,吳瑞哲就醫療費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慰撫金
二百五十萬元,及機車修復費、工作能力損失部分,提起上訴;工作能力損失之金額
擴張為六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追加看護費用六十萬元,上訴金額合計為九
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十二元。併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
上訴人湯秋火、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下稱湯秋火等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
吳瑞哲視力不佳又未戴眼鏡,於晚間十時許冒雨騎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行
追撞另一機車騎士陳裕隆後,再撞及垃圾車,湯秋火毫無過失可言,且湯秋火係屬公
法人之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僱用之人員,其執行駕駛垃圾車之職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縱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吳瑞哲受損害,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限,始負責任。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縱應負
賠償責任,吳瑞哲亦應依國家賠償法求償,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
條之規定為請求,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湯秋火固屬廣義之公務員,其駕駛垃圾車收集垃圾,亦屬執行公務之行為
,惟此乃服務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而非行使公權力行為,如其以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
於他人,應適用民法而非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吳瑞哲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及第一八八條
第一項請求湯秋火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無不合。㈡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
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
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甚明。依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該垃圾車並未緊靠路邊,且肇事路段之限速為六十公里,湯秋火僅置三角
故障標誌於車後七.三公尺處,其未依規定放置故障標誌,自有過失。湯秋火等人雖
辯稱吳瑞哲係先追撞另一機車騎士陳裕隆,始追撞垃圾車等語。惟陳裕隆於警訊、檢
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就如何發生車禍之情節,所述前後不一,已難認其係遭吳
瑞哲之機車追撞。且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經過摘要欄亦記載:「……機車騎士吳瑞哲
騎機車與另一機車騎士陳裕隆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先後追撞該垃圾車
」。既是先後追撞垃圾車,則吳瑞哲機車即無先撞陳車再撞垃圾車之可能。㈢吳瑞哲
於夜間下雨視線不良之時,仍以時速三十至五十公里駕駛重機車,其左眼近視五百度
未戴眼鏡,並因安全帽之塑膠面罩上有雨水,避免對向來車燈光反光影響視線掀起面
罩之際,疏未注意路邊所停垃圾車撞車肇事,與有過失。㈣茲就吳瑞哲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吳瑞哲於第一審請求之金額為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
︵第一審判決誤為二萬零八百三十二元︶,上訴時就證明書費、電話費及重複列計部
分之六百八十二元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金額為三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經剔除中醫
健保給付之二千六百四十元及溢計之三百七十元,得請求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②
機車修復費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因過失毀損不成立犯罪而不屬犯罪所生之損害,故
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③看護費用六十萬元部分,吳瑞哲之母葉盆辭去工作看
護吳瑞哲,尚難認係吳瑞哲之損失,不得請求。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經囑託國泰醫
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鑑定結果,認吳瑞哲記憶力有障碍,左上肢易抖動,並因有
頭痛、頭暈、抽搐現象發生,會有中度減少工作能力之程度。惟該醫院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七日函覆士林地方法院稱吳瑞哲有發生外傷性癲癎可能。腦挫傷後遺症常有難
治癒之頭痛、頭暈症狀,同年月十三日門診時,仍有此頭痛、頭暈現象。但所受頭部
傷勢不致機能永久喪失。是癲癎僅有可能,現事隔近二年,未見發生,應不影響勞動
能力。受傷之頭部機能既不致永久喪失,亦不致使記憶力永遠喪退,抽搐、上肢抖動
當屬暫時現象,參以吳瑞哲於警訊及偵查中並無記憶障碍情形,及在新埔工專(現改
為技術學院)之畢業成績平均在八十分以上以觀,應屬程度輕微而不明顯,不致如國
泰醫院覆函所認有中度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故應認減少百分之二十為相當。再依所
得分配統計表專科畢業年薪五十二萬四千一百十四元計,每年減少百分之二十為十萬
四千八百二十二.八元,自上訴人滿二十三歲至六十歲共三十七年間,依霍夫曼式扣
除中間利息及因其八十八年初請求九十年七月之給付,再扣二年中間利息後為二百十
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⑤慰撫金部分,依吳瑞哲受傷情形及後遺症所受痛苦之程度
,再斟酌吳瑞哲專科畢業,現無職業,淡水鎮公所為地方行政機關,湯秋火為清潔隊
員等身分與經濟能力等,認以八十萬元為適當。審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認吳瑞哲應負
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湯秋火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綜上所述,吳瑞哲原得請求連
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二百九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再依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減為二
百零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
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
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
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
集垃圾,而鎮民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
(給付行政)範圍,固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惟查,湯秋火於夜間駕駛垃圾車
因機件故障路邊臨時停車,時間竟長達一日,始發生本件車禍,則此時是否仍係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中,因攸關當事人究否應依民法或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請求
,兩造在原審復就此為爭執(見二審卷二七、四三、七0背面、七一頁),乃原審未
詳予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項下,剖析清楚,僅謂此乃服務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
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屬難昭折服,本院亦難為法律上判斷。次查第一審為吳瑞
哲敗訴之判決,吳瑞哲不服提起上訴,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之上訴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第二項則表明請求金額依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之準備狀所載即九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九十二元,其餘之陳述如當日之辯論意旨狀;惟
查吳瑞哲既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即是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一千零十三萬三千四百零
一元之請求,全部不服,然又稱其上訴金額擴張及追加之金額為九百七十六萬零六百
九十二元,其上訴之範圍即金額究竟多少?並不明確;又依辯論意旨狀所述,其請求
之醫療費為四萬零七百二十二元、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機車修復費二萬五千二百八
十元、工作能力之損失為六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看護費用六十萬元,合計
為九百七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亦非九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九十二元,請求之金額前
後不一,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盡闡明之義務,
亦屬違背法令。兩造上訴論旨,各對自己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6 期 505-5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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