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莊長益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正治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國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 準,換言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即屬禁 止重複起訴之範疇。是以,若當事人所提起前後二訴其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即非為同一之訴,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 人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再抗告人未發覺訴外人林標源等集團持偽造證件及 變造毀損之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二七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聲請換發新權狀, 以致為核發新權狀之行政處分,該集團再冒充該地號土地之地主,持該新權狀向相對 人借款,相對人詹正治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黃平凱交付四百萬元、呂聰呈 交付三百萬元、楊福春交付三百萬元,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嗣再抗告 人函告上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均係出於偽造,旋通知相對人將在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抵 押權登記塗銷,致其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能受償,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乃向台 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再抗告人補償其損害,業經該院以九十年度 訴字第五七八二號判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計一千五百萬元,而上開行政訴訟,係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請求,有該判決書乙份可稽。相對人復於 同年十一月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抗告人 賠償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土 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而此應審究者為國家賠償責任之有無,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訴訟即違法授益處分是否撤銷,尚非一事,亦非以違法行政處分 被撤銷為國家賠償責任成立之必要要件,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並非國家賠償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指「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 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之情形。板橋地院遽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重複起訴予以 裁定駁回,自有未洽。因而廢棄該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7 期 512-51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