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920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謝青霖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霍守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服役於被上訴人轄下陸軍一一九旅步三營營部連二級廠擔任一 兵,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因颱風過境後警報解除,該連少尉排長許朝陽集合人員將 排列防颱之車輛歸回定位,駕駛兵楊少全屢試均無法發動二.五噸載重車,在旁之一 兵游文良見狀,自告奮勇上車協助發動引擎,因其非駕駛兵,且不熟車況,於跳上車 外踏板後立即旋轉車鑰,未注意伊正經過車前,亦不知該車已入擋,致使該車因驟然 發動衝越固定枕木,撞及伊致伊受創傷性橫隔膜疝氣併氣血胸、右側輸尿管破裂、膀 胱及尿道破裂、骨盆骨折等重傷害,因而減少勞動能力並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惟 被上訴人拒絕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國家賠償規定賠償伊不能工作損失新台幣( 下同)七百十三萬零一百九十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等情,爰求為被上訴人給付一 千零十三萬零一百九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係軍人,與伊之間係軍人與國家間之特別權力關係,其受傷 已有軍人撫卹條例等特別法予以補償,自不能再適用國家賠償法。又縱認本件可得適 用國家賠償法,惟因游文良並非駕駛兵,其見駕駛兵楊少全無法發動車輛乃主動上前 幫忙啟動車輛,乃個人突發性之行為,非執行公務之公權力行為,亦不符國家賠償法 之要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前揭其服 役於被上訴人轄下擔任一兵,因一兵游文良發動二.五噸載重車引擎,撞及伊受重傷 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憑按,應堪信實 。茲上訴人主張伊因受重傷害,因而減少勞動能力及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被上訴 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拒云云。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始足當之。而所謂人民,乃指應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 之一般統治關係者而言。至於有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者,乃指國家或公共 團體等行政主體,基於特別之法律原因,在一定範圍內,對相對人有概括之命令強制 之權利,另一方面相對人即負有服從義務,此與國家基於主權之作用,對其管轄所及 之一般人民行使公權力,與人民發生一般權利、義務關係者不同,應非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謂之﹁人民﹂。是以,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保護對象之法律 ,此觀該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文義自明。而軍人對國家依法律之規定係立於特別權力服 從關係,並非一般人民,其因公意外死亡或傷殘,既有軍人撫卹條例及其他因其特殊 身分制定之法令,可對其本人或遺族加以撫卹或補償,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查上 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陸軍士兵,於前開時地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所致之重傷害,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即屬特別權力關係,與一般人民與國家發生一般權利義務關係者不 同,並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謂之人民,自無國家賠償法適用之餘地。況 上訴人於前開營區內發生意外之重傷害,係因非駕駛兵之游文良見駕駛兵楊少全無法 發動車輛,乃主動上前幫忙啟動車輛之個人突發性的行為所引起,游文良之行為並非 執行公務之公權力行為。準此,上訴人所受前開重傷害既係一兵游文良個人突發性之 行為所引起之損害,並非執行公務之公權力行為所致,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上訴人所受前開意外傷害因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因公傷殘,國防部除由軍醫院予以免費治療外,已另依上開規定 給予撫卹,其金額共計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零十三萬零一百九十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 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原審認其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請求,所持法律見解與此相左,洵非 可取。又本件事故發生在營區內,肇事人一兵游文良係軍人,而彼時正係被上訴人所 屬陸軍一一九旅步三營部隊少尉排長許朝陽集合人員將排列防颱之車輛歸回定位,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於此情形,當時縱令一兵游文良係主動幫忙啟動車輛,惟被上訴人 所屬之部隊長為使防颱之車輛歸回定位而任其為之,可否認為游文良並非執行公務行 使公權力,尤滋疑義。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是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不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8 期 394-399 頁
司法周刊 第 1224 期 3 版
法令月刊 第 56 卷 3 期 89-90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4 期 62-6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