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52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聲請拘提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 法定代理人 陳順昌 代 理 人 楊嘉源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旭祥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溢額發放之徵收補償費,乃本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其請求權之行使及返還之範圍,均應參照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基於與義務人相 同之地位為之。此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二條規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 款、怠金、怠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得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 核定者不同,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明(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九○號、六五三號、 七六九號、七八四號、八四三號、八六七號)。再者,義務人逾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限期履行之期限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拘提管收之,固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行政執行處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對義務人 裁定拘提管收,事涉人權問題,乃此項拘提管收須向普通法院聲請裁定之立法理由所 在。而拘提管收,乃採對人執行之方法,以遂執行目的,必以有效之執行名義存在為 前提,是法院於裁定准否拘提管收前,就是否具有符合前開法文規定之執行名義加以 審查。行政執行處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須提出合於拘提管收(包括對義務人有無執 行名義)之相當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 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 證明文件亦明。換言之,法院對於聲請拘提管收事件,有權審查移送機關是否具備相 當之執行名義,非謂一經執行機關敘明有前開法文規定之情事,法院僅能就義務人是 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所定拘提管收之要件予以審查,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有效成 立與否加以過問,否則當失保障人權之立法本旨。本件抗告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拘提管收,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 移送機關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移送機關 並無裁量核定之權限,其發函內容,關於催告限期返還溢領補償金部分,無非係通知 相對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達命令之行政處分,顯與行 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抗告人未依職權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 立,逕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之移送,對相對人為執行,並聲請裁定准許拘提管收,於 法未合等語,將高雄地院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復以該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及抗告人所提再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駁回抗告 人之再抗告。經查本件移送機關僅提出限期返還溢領補償金之函件,亦即僅提出其通 知相對人履行債務之催告函,並無本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為請求,而得據為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原法院審查結果,認移送機關未提出該法定執行名義,抗告人逕依其移 送,聲請對相對人拘提管收,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首開說明,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原法院審查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逾越權限云云,指摘原 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9 期 85-90 頁
司法周刊 第 1245 期 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9 期 86-87 頁
法令月刊 第 56 卷 8 期 107-10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