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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工業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張○○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張
○○變更為蔡○○,又於同年六月七日由蔡○○變更為張○○,有行政院函及總統令
在卷可稽,蔡○○及張○○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係經被上訴人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受被上訴人委託從事環
保檢驗測定業務。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以伊執行業務有二項重大缺失,
嚴重影響檢測數據之正確性與代表性,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為由,
對伊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停業三個月之處分。伊不服,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
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將被上訴
人所為命伊停業三個月之處分撤銷。被上訴人違法命伊停業,致伊無法執行環保檢測
業務,因而受有合約不能履行之損失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三千零八十九元,停業期
間無法營業之利潤損失八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及申請復業之規費損失三萬六千
五百元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六十三萬
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損失額共計一百七
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其僅對其中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提起第
三審上訴;又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執行檢測業務確有違背相關規定,伊對其為停業三個月之處分
,係照章行事,無違法之可言。又縱上訴人得請求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
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被上訴人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七)環署檢字第○○八六三六二號函、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
度判字第二○五七號判決等件為證。按行政機關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
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執行二個項目之檢測
有缺失即對上訴人所有十二個項目之檢測業務均處以停業處分,其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之妥當性原則,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七號判決認定屬實,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為停業處分,顯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濫用裁量權違法對上訴人為停業處分,係過失
侵害上訴人權利,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為(
一)、被上訴人違法處分命上訴人停業,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繳納
規費三萬六千五百元申請復業,此項費用與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由被上訴人賠償。(二)、兩造訂有八十八年度加強執行抽測北區污染源排放管道中
總碳氫化合物排放委託檢測工作(含製程偵漏)契約及八十八年度加強執行抽測污染
源排放管道中總碳氫化合物排放委託檢測工作契約,因被上訴人處分上訴人停業,上
訴人已無從履約,其因而受有營業利潤損失三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一元。(三)、上訴
人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訂有麥寮廠區固定污染源廢氣排放檢測工作承攬
契約,因上訴人受停業處分無法履約,致受有營業利潤損失二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三元
。(四)、上訴人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空氣污染物檢測服務契約,因上
訴人停業而不能履約,其因而受有營業利潤損失二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五)、
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停業,無法執行其他檢測業務所受
之營業利潤損失合共八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亦應予賠償。綜合上述,
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共計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按:應為一百七十萬三千
一百七十一元,原判決誤計為如上之金額)。但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本法第八條第一
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
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函知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停業三個月之處分,上訴人於收受
時即知其權利將因停業處分而受損害,上訴人上開得請求部分,其損害均發生於九十
年一月十一日以前,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消滅
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據以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上訴論旨雖謂: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
而受損害者,在該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尚不能知悉該行政處分係違
法而屬侵權行為,自應待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始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惟查國家賠
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
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
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
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
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
。上訴人執是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1 期 403-407 頁 司法周刊 第 1294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8 卷 8 期 111-114 頁 法令月刊 第 57 卷 7 期 107-10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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