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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交通隊員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執行路檢勤務時,因用槍不當之過失行為,射中在花蓮市國福里五八之二五號騎樓下
伊之身體,造成重傷,伊之損害計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四
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五百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精神
慰藉金五百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
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九百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認上訴人所屬交通隊員警於本件執行臨檢勤務時
用槍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之請求,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於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精神慰藉金
於七十五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八十萬元後,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
訴人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中關於一千二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本息部
分,提起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八萬零七十二元本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否認警員執行職務有何過失,並以已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八十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關於勝訴部分予以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敗訴部分,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三百
十八萬零七十二元本息,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槍傷為警員執行職務時所射擊
之子彈所造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警械使用條例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前,依修正前該條例第十條規定,並不排除國家賠償法之請求
,此項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不因該條例修正後第十一條有特別規定而受影響。上訴人
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於上訴人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
,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因受本件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子彈
由右髖部後外側打入,經右側坐骨神經造成右側坐骨神經前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部位
撕裂傷,及因本件槍傷致憂鬱症),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七十
五萬元,尚屬相當,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關於被上訴人所請求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槍傷造成右坐骨神經損傷,自受傷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院,其間接受開刀並取出子彈,被上訴人主張在上開住院之
八十一天期間須人看護照料,依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訂定之收費標
準,居家看護每天一千二百元計算,共計九萬七千二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此部分
連同該部分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被上訴人
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勞工保險局出具之勞工保險繳費紀錄,被上
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受僱於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投
保月薪調為每月二萬八千八百元,至本件事發之翌日退保,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之
月薪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即屬有據。再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七日病情說明書之記載,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損失為百分之七十,從而被上訴人
勞動能力之損失,依每月二萬八千八百元百分之七十計算,至被上訴人年滿六十歲退
休,尚有三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工作時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應
一次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四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扣除第一審此部分已判
命給付之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關於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第一
審駁回其請求之金額在三百零八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之範圍內即有未當,此部分被上
訴人之上訴,亦有理由,亦應予廢棄改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而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警察人員非遇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者
,由該管長官懲戒之。其因而傷人或致死者,除加害之警察人員依刑法處罰外,被害
人由各該級政府先給予醫藥費或撫卹費。但出於故意之行為,各級政府得向行為人求
償。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其醫藥費或埋葬
費由各該級政府負擔。第三項規定:前二項醫藥費、撫卹費或埋葬費之標準,由省(
市)政府訂定後報內政部核定。上述第三項,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修正為:前二項
醫藥費、撫卹費或埋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該第十條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修正為第十一條,其內容修正為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
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
喪葬費。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
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
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第三項規定: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
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本件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所受之槍傷係因上訴人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時所射擊之子彈過失所造成,則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自應優先適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
及內政部所定之標準予以准許。乃原審見未及此,於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八十萬元外
,遽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規定,准許如上之金額(一百三十三萬
四千七百二十七元本息及三百十八萬零七十二元本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自有未洽。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
此部分自應予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2 期 556-561 頁 司法周刊 第 1442 期 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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