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埔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國字 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茲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 ,雇工以放火焚燒方式清除彰化縣埔心鄉第四公墓內之雜草,然 火勢失控蔓延至該公墓北側之埔心鄉○○段第八六二地號農地, 致伊與訴外人黃○○、黃○○合資栽種之圓葉蒲葵遭火焚毀,共 計損失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元。上訴人遴選不符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暨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等法令規定之公司進行清理廢棄物工作,且以違反空氣污 染防治法之焚燒方式處理雜草,導致失火之意外,屬違反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情形。此等發包行為在公有公共設施的管 理上明顯存有缺失,構成同法第三條情形。因訴外人黃○○、黃 ○○已將渠等之請求權讓伊,伊遭燒毀之圓葉蒲葵實際數量為九 百五十七株,其成本之計算方式,應以訴外人○○企業發展鑑定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鑑定報告書中所示二百二十八萬 六千元除以推估數量一千一百株,再乘以實際數量九百五十七株 ,而為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前段與第三條的法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一百八十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三百十八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判決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原審則判命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一般公墓除草維護工作均依據招標程序與廠 商訂約承攬,本件公墓除草工作因金額未達十萬元,乃於九十一 年九月四日與廠商○○○公司議價由該公司承包。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八日是由承包商○○○公司雇工除草,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 ,名義上雖受國家機關委託完成一定之公行政任務,但其行為並 非行使公權力,自非受託執行公法上行為,○○○公司如何施作 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二千 六百八十二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其餘 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 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要遷葬彰化縣埔心鄉第四公墓 內之墳墓,以便闢建為公有市場及公園綠地之用,乃委由○○○ 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以放火焚燒方式清除公墓內之 雜草,以便進行遷葬作業。因○○○公司工人放火焚燒雜草時, 火勢蔓延至該公墓北側之埔心鄉○○段第○○○地號農地,致其 與訴外人黃○○、黃○○合資栽種之圓葉蒲葵遭火焚毀,訴外人 黃○○、黃○○已將渠等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遭燒 毀之圓葉蒲葵數量為九百五十七株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 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相片、勘驗筆錄、清點統計表、債權讓與 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經查,本件上訴人將其清除公墓雜 草之工作發包予○○○公司承攬施作,其目的既係在執行其職務 上義務,而利用行政契約之公法方式,將其所應履行職務上義務 授與○○○公司行使,自仍屬公法之法律關係,故該○○○公司 應為受上訴人所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 與○○○公司訂立合約,由○○○公司承攬埔心鄉第四公墓內之 雜草、灌木,○○○公司依約在該公墓放火焚燒清除雜草之行為 ,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次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之所謂過失,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實際執行職 務者未達到基於一個忠於職守之標準公務員所作成的行為規範, 即構成過失。本件有無過失之認定,應以執行職務之人為對象。 ○○○公司之工人在執行放火焚燒清除雜草時,並未注意當時之 風勢可能波及公墓北側之農地,而預先在公墓北側開闢防火巷, 或以小範圍方式逐步焚燒清除雜草,或捨棄焚燒改以剷除或其他 方式清除,以避免可能之危險發生,竟仍放火焚燒以致火勢失控 蔓延,波及公墓北側之農地,造成被上訴人所栽種之圓葉蒲葵遭 火焚毀,該執行職務之○○○公司工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而上訴人對於承攬清除雜草工作之雅 立山公司之遴選監督,以及與該公司約定以放火焚燒清除雜草為 施工方式,顯然亦有疏失。又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受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 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規定,則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前段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之圓葉蒲葵遭火焚毀,負其損害賠 償之責任。復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遭燒毀之圓葉蒲葵為九百五十 七株,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遭燒毀之圓葉蒲葵經第一審 囑託訴外人○○公司就其栽種成本鑑定,將地租、整地、堆肥、 人工除草、施肥、割葉剪枝、灌溉、噴藥等項目予以估算結果, 推估數量一千一百株圓葉蒲葵之實際支出總成本為二百二十八萬 六千元,有該公司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兩造已於第一 審同意依訴外人○○公司鑑定所提出之報告書所推估數量一千一 百株改為實際數量以九百五十七株計算,則換算實際數量九百五 十七株之總成本為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元。是被上訴人以 其實際數量九百五十七株之栽種成本為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八百二 十元,但體恤地方政府財政困難,故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八十萬 元本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 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 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 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 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⑴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⑵契 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 義務。⑶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⑷ 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⑸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 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 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 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 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 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 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 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 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本件上訴人係為要 遷葬彰化縣埔心鄉第四公墓內之墳墓,以便闢建為公有市場及公 園綠地之用,乃委由○○○公司清除公墓內之雜草,以便進行遷 葬作業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公司依約為除草等 行為,是否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無疑義。究○○○公司與上 訴人間如何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上訴人對外行使公 權力,執行行政任務等情,猶有詳為查明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3 期 730-73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