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中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海 商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 Brilliant Ace輪(下稱卓越輪) 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航抵上訴人所屬台中港八A碼 頭,因該碼頭上之防撞碰墊材之橡膠保護層剝落,螺釘露出在外 ,於該輪停靠碼頭時遭其上第七、十二號螺釘刺穿船體,致大量 海水湧進船艙,造成船體及艙內放置之賓士轎車嚴重損害,合計 貨物、營業損失及船體修理暨其他相關費用,為日幣二千五百十 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美金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一角七分, 及新台幣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上訴人為上開碼頭防護措 施之設置、保管人,就伊所受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函請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始終未開始協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賠償日幣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八元、美金三 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新台幣十七萬二千零五十三元及其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分別經第一審、原審判決其 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伊 賠償,未附任何證據,經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函請補提證據,未 獲置理,被上訴人逕行訴請賠償,於法已有未合。況系爭事故發 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伊賠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原基於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起訴,迨八十八年 四月八日始追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訴請賠償,已罹於國 家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伊仍得拒絕給付。縱被上訴人尚 得請求,惟依交通部海事復議委員會復議結果,卓越輪停靠當時 ,碼頭上防撞碰墊材之橡膠保護層並未破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係卓越輪之過失所致,與防護措施之設置維護無關,其請求賠償 ,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為巴拿馬籍,我國人民於該國因同類事 件,既不受互惠條件之保障,被上訴人於我國即不得訴請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賠償日幣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八千零 九十八元、美金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新台幣十七萬二千零五 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 :系爭台中港碼頭上之碰墊防護材料係港灣設施,依法由上訴人 負責設置、維護與管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維護有欠缺, 致其船體受創,船內載貨受損,請求國家賠償,而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七日之存證信函中載明請求權人、代理人、請求賠償之事實 、賠償損失之範圍及金額,暨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意旨,即與國 家賠償法第十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相符。上訴人於收 受該請求函後逾三十日未開始協議,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十一條、 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賠償,程序上自無不合。被上訴 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事故發生時知悉損害,於二年內之八 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賠償,再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 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系爭船舶因台中港設施不當,造成船體及 船上貨物之損害為原因事實,提起本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期間而消滅。其於起訴時,雖未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然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已為訴之追加,該追加因未變更 原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及聲明,尚不妨礙上訴人防禦及影響訴訟 終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同意其追加 等語,即無可採。被上訴人固係巴拿馬籍,但依我國駐巴拿馬大 使館之函覆及該國Morgan&Morgan法律事務所函稱:我們確認於 巴拿馬政府之措施或者缺漏所致生之損害而向巴拿馬政府請求賠 償時,巴拿馬人民與外國公民或外國公司係立於同等之地位,中 華民國公司於類似案件得向巴拿馬政府請求賠償等情,堪認該國 迄無類似國家賠償法之法令,且因訴訟所費不貲,始乏依國家賠 償法為請求者,並未否認我國國民就該國公共設施之欠缺,得向 其政府機關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 被上訴人為本案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次查,系爭碼頭上之防 撞碰墊材本係固定於港邊,為保護船舶停靠時緩衝撞擊岸邊力道 之設施,上訴人身為台中港管理機關,就該碼頭之公共設施當然 負有保管及安全防護之注意義務。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顯示,台中港八A碼頭,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其第七及十二 號碰墊上之螺釘確實露出在外,參酌中華海事檢定社之公證報告 (下稱公證報告),卓越輪船長海事報告、潮汐表、及財團法人 中國驗船中心之推估,足認卓越輪船舷板之三處凹陷破洞,為其 進港時,因防撞護墊未定時更新,致船體遭螺釘剌穿所造成。上 訴人既於事故發生後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緊急搶修系爭碼頭之 大型橡膠護舷及十二組螺絲串聯,即證上訴人對於台中港八A碼 頭護舷碰墊之維護管理,確有未盡注意之能事,難辭疏失之責。 交通部海事復議委員會鑑定上訴人無須負責之結論,係以卓越輪 進港時,台中港有強勁西南風為鑑定前提,因乏依據且與當天實 際風速不符,為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原應就被上訴人所受 之全部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依航海慣例,於船舶出 港前,應對船舶之船體、機器、設備、屬具等是否具有遂行航海 適應性為妥適之檢查,以保障船舶之安全航行而未為,於出港後 發現船艙浸水,仍未立即返航,致損害擴大,亦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審酌雙方過失程度,認由上訴人負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負 百分之四十之責任為適當。核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其中貨物損 失為日幣一千二百萬元、傭船租金損失(營業損失)美金五萬九 千六百四十四.一七元、台灣傭船代理費新台幣二十八萬六千七 百五十五元、橫濱傭船代理費日幣九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船體 修復費用日幣一千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再依過失責任比例 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日幣一千四百八十三 萬八千零九十八元、美金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新台幣十七萬 二千零五十三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 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已明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 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 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可知外國人依我國國家賠償法為請 求,應以我國人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為其要件,始符國際間之 互惠原則。準此,依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之覆函所載:「本館曾 就本案請教巴拿馬知名律師 Eduardo Segura及Abraham Sofer( 前海事暨領事局局長)均表示,巴國迄今尚無類似我國之國家賠 償法,倘有糾紛均需透過律師就個案細節詳加研析是否得向法院 提出申訴,蓋訴訟曠日費時,花費至鉅,民眾恐難負擔,鮮少有 人提出申訴,另互惠條件亦僅存於政府間之協定,私人案件不適 用」等旨(原審卷第三宗,七七頁),似見互惠條件於私人案件 不適用之。原審未遑進一步詳為調查審認,徒以巴拿馬Morgan&M organ 法律事務所(私人法律事務所)之意見,即推翻該巴拿馬 大使館之函覆說明,逕謂巴拿馬並未否認我國國民就該國公共設 施之欠缺,得向其政府機關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 得依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之認定,自有未洽。 茍互惠條件於私人案件確不適用,則被上訴人既係巴拿馬籍之私 法人,能否適用我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即應先予釐清 。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 明文。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即應依 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又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 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 」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賠償美 金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七角之損害,其上記載為:「請貴局 (上訴人)於函到兩周內支付敝當事人(被上訴人)上開賠償金 額及利息,否則敝當事人迫於無奈,必將對貴局採取必要法律行 動」(一審卷,九頁),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函請被上訴 人提供詳細說明與證據資料,以利查證(原審卷第一宗,五二頁 ),被上訴人非但未向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反而於八十八年二 月十二日以上訴人未於其函請賠償之二周內給付為由,逕行起訴 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審卷,五頁)似此情形,可否認為被上訴人 之上開存證信函係對上訴人為賠償「協議」之請求?上訴人於收 受請求後之九日內,函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利查證,若與國 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能否謂其 於三十日內不開始協議?或開始協議後六十日內未成立協議,而 得認被上訴人之逕行起訴為合法?均非無疑。又追加之訴本為獨 立之訴訟,僅因訴訟經濟而於合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 定之情形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為審理。至於追加訴訟之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仍應以該追加訴訟提起之時,為認定 之標準,不因准予追加而異。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於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八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請上訴人賠償未成 後,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訴請賠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一審卷,二二頁)。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始以訴狀表示「追加 」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訴請賠償(同上卷,一一一頁),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 縱因其請求而中斷,然被上訴人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基於國家 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訴請賠償,而係於請求後之七個半月始追加 該部分之訴,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 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是否無據?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被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未變更基礎之原因事實及聲明,即認上訴人 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3 期 591-59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