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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  ○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王子文律師
             林銘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莊○○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國更
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莊○○,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委請訴外人香港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公司)、○○廣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等公司,於台北市○○路○段○○號新生
大樓外牆,製作「○週刊雜誌」之大型帆布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而為系爭廣告之所有人。詎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竟於同
年六月十二日發出「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下稱系爭行政處
分)予該大樓所有人之一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要求於同年月十四日前自行改善,逾期即依建築法第
九十一條規定處理並強制拆除。伊得知後,雖立刻依舉報內容從
事改善,惟被上訴人無視伊所作之改善,仍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由其所屬科長黃俊凱指示承辦人李○○,違法指揮拆除人員將系
爭廣告拆除,造成伊重大損失。經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函請被
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逾法定三十日期間,迄未與伊開始協議。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十三元及自九十
年七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二千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元本息。其中逾上開請求
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廣告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而違
法設置,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令系爭大樓使用人○○○○公
司改善未果,伊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規定執行拆除
,並無不合。且系爭行政處分確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又非系爭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其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賠償,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廣告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北市工建字
第九○四○五○○一○○號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為處分(即前
述之系爭行政處分)後,○○公司對之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訴
願委員會已決定不受理,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該合法有效之
行政處分為拆除系爭廣告物之事實行為,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
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自無不法可言。上訴人若因與新代育
樂公司間訂立牆面租賃契約,致系爭廣告被拆除而無法使用,乃
上訴人與○○○○公司間私法契約履行之問題,其損害與被上訴
人依建築法規定,命建物使用人○○○○公司停止其違法使用建
物及拆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已屬無據。況系爭廣告位於台北市○○路
○段○○號新生大樓,為一狗造型之巨幅廣告,除以PVC紙將
新生大樓全棟一至十二樓完全包覆外,尚架設燈光照明設備、頭
條燈片等固著於牆面上,並有狗耳朵、鼻子項圈造型之充氣氣囊
,核屬內政部依法定職權所訂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之招牌廣告,及建築法第四條、第七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依建
築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以被上訴人為其主管機關。而系
爭廣告既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執照,為上訴人所自承,自屬非法設
置之廣告物,且該廣告又將大樓所有採光用窗及逃生開口全數封
閉遮蔽,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建物之合法使用,參酌建築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即非必先踐行罰鍰、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程序,方得執行強制拆除等之處罰。是被
上訴人向○○○○公司發函為系爭行政處分,限期通知其改善,
於該公司僅將部分逃生口割開,其餘部分均未有任何改善後,被
上訴人將未改善部分予以拆除,應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無實
質上之違法性,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必要性原則與比例原則,
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
償,亦無理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國家機關依
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自明。被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
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上訴人訴請賠償,即屬無據。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3 期 586-59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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