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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何○○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
    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分出新成立
上訴人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所轄台中縣大雅鄉地政業務,由上訴人承受辦理)之
職員蘇○○(原名蘇○○),明知訴外人張○○以不實之文件聲請將其所有坐落台中
縣大雅鄉○○段第九六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地目「田」變更為「建」,
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竟因收受賄賂而准許變更為「建」,之後,張○○將系爭土地
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張○○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於訴訟中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與伊合併,由伊聲明承受訴訟)貸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
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張○○邀陳○○及張○○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四月一
日向○○銀行貸得九百八十五萬元。詎蘇○○之違法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乃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地目更正回復登記為「田」,致○○銀行之貸款
抵押擔保減少。嗣張○○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未清償,○○銀行乃對債務人張○○、
連帶保證人張○○及抵押人陳○○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張○○、張○○因無財產可供
受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而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
地院)拍賣系爭土地,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僅受領二百十八萬六千元,其餘七百六
十六萬四千元未受償。伊因原豐原地政事務所之職員蘇○○就系爭土地為虛偽登記,
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三百八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後,上訴第二審,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六十
六萬四千元,利息部分則減縮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算。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之判決
,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因逾上訴期間,經原審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
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八十六年新成立之獨立機關,而原豐原地政事務所之職員蘇○○於
八十五年間為非法變更系爭土地地目,被上訴人如因而受有損害,應向豐原地政事務
所請求,且係土地所有權人以不實之文件聲請地目變更,與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之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等情形尚屬有間,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賠
償,於法不合。縱認被上訴人得以請求,然其自承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即知受有損
害,乃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十三萬
一千零二十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
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經改
組而成立新機關,重新劃分轄區業務,管轄權之變更,原機關就該移轉事務有關之權
利義務事項,應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查台中縣大雅鄉之土地地政事務歸屬上訴
人所管轄,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成立核定,經台中縣議會臨時會通過,報經前
台灣省政府同意備查暨考試院同意備查,自豐原地政事務所分出,有台中縣政府函可
稽。是原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管轄大雅鄉地政業務所發生有關賠償義務之事項,當以承
受該轄地政業務之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請求賠償之對象,即
屬正當。次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
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登記虛偽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
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系爭土地乃因土地所有權人以不實之文件聲請變更地目,但
承辦人員蘇○○收受賄賂,明知不應准許,仍簽准變更地目,業經張○○在刑事案件
偵、審中供述明確,並經調閱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參以蘇○○對於地目變更案收受賄
賂,顯明知或可得知張○○提出之文件為不實,竟簽准予變更為「建」,依上說明,
即屬虛偽登記,核與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指登記虛偽之規定相符。上訴人辯稱
本件並無虛偽登記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又豐原地政事務所之職員蘇○○既為虛偽
登記,嗣陳○○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張○○向被上訴人貸款
之擔保,被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以建地估算其價值,而貸款九百八十五萬元,之
後,上開借款屆清償期未付,被上訴人因債務人張○○及連帶保證人張○○無財產可
供受償,且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為「田」,其價值大幅減少,經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結
果,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僅受領二百十八萬六千元,其餘七百六十六萬四千
元未受償,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可稽,並經調取台中地院
八十八年度執夏字第二四四六八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已受有損害,至
為明確。再者,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設定抵押時之價值為八百十六萬九千九百七
十一元,有兩造不爭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而設定抵押時,雖實際成交價為一千九百
九十一萬元,然係以「建地」成交,並非以「田地」成交,故不能採為如無虛偽登記
,可以貸得之數額。如無虛偽登記,以當時之價值八百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依
兩造所不爭之○○銀行當時放款標準內部規定,採專業機構鑑定價貸予百分之七十,
可貸金額為五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元。而虛偽登記為「建」地,致○○銀行信賴
土地登記,誤認其價值較高,貸予金額九百八十五萬元,則超貸四百十三萬一千零二
十元。被上訴人因上開超貸金額未受償,而受有損害,核與上述虛偽登記之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末查,系爭土地之虛偽登記,被上訴人雖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即受通知而知悉,然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有借據乙紙
可證。則其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雖因虛偽登記而減低擔保,然尚未確定損害必然
發生。被上訴人既未確定損害之發生,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系爭土地以二百十九萬
元拍定,始確定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損害發生之基準點,斯時始得對上訴人行使請求
權。被上訴人雖在損害確定發生前即為本件請求,然於本件訴訟中,其損害已確定發
生,自無所謂逾二年時效消滅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
效而消滅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因虛偽登記,致○○銀行
信賴土地登記,超額貸款而受有四百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元之損害,主張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則其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十三
萬一千零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
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
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
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既自
認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系爭土地由建地變更為農地時,即受有損害(見一
審卷第二二八頁),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七雅地二字第八七○○五
一九號函致被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地目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更正登記恢復原地
目「田」;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七雅地二字第八七○○五六七二號函致被上訴
人,告知「若認債權受損害,請循司法途徑處理」等情(見上開函件說明二),有上
開二函件可稽(見一審卷第三頁、第四頁),於此情形,倘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件
時,即知有損害,併知因地政機關所屬職員虛偽登記之不法行為,自得對上訴人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之進行,是否於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函件即已開始?原
審未予查明,遽以上開情詞,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系爭土地拍定,確定
損害之發生,始得對上訴人行使請求權,進而謂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不足採,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欄應更正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2 期 441-4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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