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謙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國更 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所謂「自認 」,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 為真實而言。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 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及第 十一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或 訴訟外之和解。而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 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 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 ,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見二十八年上字第 一○五八號判例),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本件被上訴人縱 曾於原審就「協調會一被上訴人同意負起賠償責任」一節,不予 爭執,或有該項陳述,核僅在陳明兩造協調會議情形,且與訴訟 上自認之要件有間,依上說明,其於協調程序所為此項陳述或讓 步,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本於該陳述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指被上訴人已於訴訟上為自認,進而謂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誤,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 日 K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4 期 779-78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