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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上 訴 人 杜○○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縣新營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
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杜○○即○○土木包工業(下稱○○
土木)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承攬伊之新營市○○街南側拓寬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
宜公司)負責監造。詎○○土木開挖排水溝後,竟未於工地設置
警示標誌及夜間警示燈,○○公司亦未就工地交通安全之維護為
確實監督,致被害人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夜間騎乘機
車衝入排水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肢體癱瘓及肢
體不自主震顫等傷害。嗣何○○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伊賠償損
害,經另件判決伊敗訴確定,已賠償何○○新台幣(下同)三百
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依伊與○○土木及○○公司分別簽
訂之契約書約定,應由○○土木負最終賠償責任;○○公司未善
盡監督責任,為債務不完全履行,應依不真正連帶關係,同負賠
償責任。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公司係以:依約伊所負監造責任為指導協調承包商遵
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章及檢查施工安全,不包含注意承包商是
否違反交通法規,造成工地施工有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所生之安
全危害。何○○因交通事故遭受傷害,非屬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
疇等語置辯。
上訴人○○土木則以:被上訴人係因自己過失責任而賠償何○○
所受損害,自不得將該責任轉嫁予伊。況伊已與何○○成立和解
,賠償何○○二百十萬元,由其就超過和解金額部分拋棄、免除
伊之責任,被上訴人繼受何○○向伊請求賠償之權利,亦應受上
開和解條件之拘束,不得對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係以: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土木承攬施作,上訴人○○公司負
責測量、設計及監造,因○○土木未於工地設置警示標誌及夜間
警示燈,致被害人何○○騎乘機車衝入開挖之排水溝受有傷害,
被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何○○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七
百五十六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所在之新
營市○○街道路管理機關,未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五條規定會同警
察機關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予以公告,並監督天
輝土木設置夜間必要之警告標誌及警示燈,雖有違反公路修建養
護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九條、公路法第五十八條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對於何○○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惟依被上訴人與○○土木間所訂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約定
,○○土木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疏未注意設置符合規定之警示
標誌,致他人受損害(何○○騎乘機車受有傷害),使被上訴人
負國家賠償責任時,○○土木應負最後終局之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基於該承攬契約之固有權,自得向○○土木為全額之求償。尚
不得因被上訴人對道路管理行為有欠缺須對何○○負國家賠償責
任,即認被上訴人與○○土木或其受僱人李才旺間應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土木既因未忠誠履
行契約,做好工地安全維護措施,而依約應負最終之完全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亦無與有過失可言。又被上訴人與○○土木對何岳
軒應負之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相互間因
無分擔部分,縱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先墊付何○○之款項,向其餘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求償。然被上訴人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土木負最終責任,而非繼受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土木即不得援引其與受僱人李才旺間之內部關係
,及何○○與李才旺和解為由,為其免對被上訴人負責之依據。
則何○○於與李才旺和解而免除○○土木之其餘賠償責任時,既
未一併免除被上訴人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賠償何○○
後,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基於契約約定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土木給付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本
息,洵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與○○公司簽訂委託測量設計監
造合約,委託該公司工作之範圍,並未限於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
令規章,其監督承包商○○土木之範圍,應包括工地交通安全之
維護。參酌○○公司指派之監工張憲文所簽署之「工程監工日報
表」工程項目欄已包含「交通安全設施費」在內,益見○○公司
依約負有監督承包商(○○土木)工地安全之維護、進度、施工
數量之點收,與工地交通安全維護之責。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督導○○土木按合約施作,就施工場所為必要之安全維
護,致釀工地意外,即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向其求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且不因○○土木應
另對被上訴人負最終責任而得為減免。是被上訴人以○○公司與
○○土木,各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全部責任,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
求○○公司賠償上開金額本息,亦屬有理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惟對於損害原因應
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自明。其立
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
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
。僅於另有應負責任之人,賦與國家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已。因
此,若國家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同屬應負責任之人,在其應負
責任範圍內,即應自負其責,尚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己責於
他人,以規避國家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土木因
承攬系爭工程未為必要之道路安全設施,固應分別對被害人何岳
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
任。但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因違反公路修建養護管理
規則第八條、第九條、公路法第五十八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亦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對何○○負賠償責任,○○土木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
具有可歸責性,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土木及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屬同為應負責任之人。依上說明,被上
訴人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契約之約定,將其應負
之賠償責任,全部轉嫁於○○土木,是否為法之所許?非無研求
之餘地。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
之責。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工程契約第一條委
託工作範圍及第七條契約責任,似均未約定「工地交通安全維護
」為其監造範圍(一審補字卷,一○、一一頁)。原審未詳為勾
稽,徒以契約約定及參酌○○公司指派監工張憲文所簽署之「工
程監工日報表」中所載之工程項目欄包含「交通安全設施費」(
按此證物並未附於本案卷中,該工程項目似指「設施費用」之情
形),即疏未命被上訴人進一步舉證證明工地交通安全之維護為
○○公司應負之監造責任,復未論斷○○公司何以應負全額賠償
之理由,遽為○○公司不利之判決,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自屬
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5 期 540-545 頁 司法周刊 第 1410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11 期 103-105 頁 法令月刊 第 59 卷 12 期 114-1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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