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藍○○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 訴 人 賴○○即祭祀公業賴○○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一四之三至 六一四之六、六一四之一一至六一四之一四、六一四之一七、六 一四之一八、六一四之二○至六一四之二三、六一四之二六、六 一四之三一、六一四之三三至六一四之三八、六一四之四○、六 一六之二、六一九、六一九之二、六一九之四、一四五、一四五 之二號共二十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賴○○( 下稱系爭公業)之祭產,但公業原管理人賴○○未經全體派下員 同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派下員賴○○,並於八十三年一月 十八日向上訴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事務所) 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枋寮地政事務所承辦土地登記業務之地 籍股股長辛○○、科員陳○○明知系爭公業定有規約,為規避規 約所載公業財產處分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規定,竟違背職務未 通知賴○○提出規約,而同意由其出具記載規約已遺失公告作廢 之切結書替代,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賴賜 深,嗣經賴○○再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威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龍公司),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每坪 至少十五萬元之市價計算,伊受有價差十一億一千一百六十七萬 八千元之損害,自得請求枋寮地政事務所賠償其中之三億元。經 伊以書面向枋寮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竟為其所拒等情。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枋寮地政事務所給付三億元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賴○○勝訴之 判決於超過九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本息部分廢棄, 該部分改判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維持賴○○其餘勝訴部 分之判決,駁回枋寮地政事務所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枋寮地政事務所則以:賴○○雖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向伊提出國家賠償,惟當時賴○○未具備系爭公業管理人資格, 不能認系爭公業已請求賠償。且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移轉登記,系爭公業派下員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即召開派下員 大會,商討救濟之道,至遲於該日即已知悉損害之發生,竟遲至 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 間。又伊不知系爭公業定有規約,亦不知其內容,賴○○申請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雖未提出規約,惟已提出五十二名派下員( 系爭公業全部派下員為六十三名)出具之同意授權處分書及其他 相關證件,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准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與賴○○,並無不法。再本件涉案人員尚包括賴○○等多人 ,且系爭公業對於合建之建商亦有請求權,在其對彼等請求而確 定無法受償前,難謂已受有損害。況系爭公業之五十二名派下員 明知依公業規約,處分土地須全體派下員同意,竟故意隱瞞,且 出具授權同意書,事後亦未廢止該同意書或索回印鑑證明,賴其 群甚且與賴○○、代書劉○○等人共同違法移轉系爭土地,造成 損害,亦與有過失。而計算系爭公業之損害,應扣除其已取得之 買賣價金三億零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土地增值稅一億 一千六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終止三七五租約費用六千一 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地上物補償費一千五百萬元、印花 稅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登記規費二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九 元等移轉土地之必要費用暨其派下員全體已受分配之八千七百五 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賴○○勝訴之判決於超過九千三百二十五萬二 千六百八十七元本息部分廢棄,該部分改判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維持賴○○其餘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枋寮地政事務所之上 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 日移轉登記與賴○○,再移轉登記與威龍公司。陳○○、辛○○ 、劉○○與賴○○、賴○○等(下稱陳○○等)均因本件圖利、 背信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在案。系爭土地經囑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立固事務所)鑑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之市價為 四億八千七百九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系爭土地曾支出三七 五租約之費用六千一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地上物補償費 一千五百萬元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之土地增值稅一億一千六百 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查賴○○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屏東縣○○鄉公所(下稱佳 冬鄉公所)備查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其以管理人資格於八十五年 一月十九日向枋寮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遭拒,而於六個月內 之同年七月十九日起訴,其請求權自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次按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第十九點定有明文。經查陳○○在調查站供稱:「系爭公 業有規約,為規避規約之限制,由其與辛○○互相研究後,同意 以遺失規約之切結,收件過戶,以切結替代規約,無法律依據」 等語,枋寮地政事務所亦自承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其內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枋登字第三二○二號及同年月二 十四日枋登字第三二四二號管理人賴○○變更登記資料附有系爭 公業之規約;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八十三年枋登字第四 ○三號)所附之○○鄉公所函及證明書,均已提及系爭公業組織 規約;又劉○○在調查站供稱訴外人林俊先要伊出面邀地政人員 辛○○、陳○○多次,談及前述土地過戶買賣一事,以遺失規約 切結書方式辦理土地過戶,係林俊先、陳平光與辛○○、陳○○ 接洽等語。足見辛○○、陳○○應知悉系爭公業定有規約,系爭 土地須全體派下員同意方可移轉處分,乃辛○○、陳○○未依上 開要點規定,命賴○○提出規約及管理人資格證明,以審查賴其 群就系爭土地有無處分權,竟僅憑賴○○所出具之切結書,以異 於通常作業程序及時程之方式,於翌日即完成登記,致系爭土地 輾轉由威龍公司取得,使系爭公業受有損害,其執行職務顯有過 失。枋寮地政事務所雖抗辯○○鄉公所函及證明書僅有公函,伊 內部並未存有該公函及規約,辛○○已盡查證義務,仍無法取得 規約云云。惟依上述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規定,行政 機關自須實質審查祭祀公業規約是否存在及其內容,且證人即屏 東市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江○○、證人即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土 地登記課視察江○○分別證稱:「定有規約之祭祀公業,其土地 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不得以遺失規約為由,出具切結書改依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祭祀公業將規約遺失,只需向鄉鎮 公所調閱即可得知規約內容」、「會審查有無規約,有無規約民 政單位即鄉鎮公所知道」等語。另賴○○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規約 已公告遺失作廢,並未提出如何公告之證明,且既曰遺失作廢, 可見僅係該份遺失之規約作廢,規約本身並未經決議廢除。職是 ,枋寮地政事務所自應向○○鄉公所查詢系爭公業之規約內容, 不得逕依無規約之情形處理。至○○鄉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 日屏佳民字第七四三四號函雖未提及規約,亦不足為有利於枋 寮地政事務所之認定。按辛○○、陳○○於執行職務時,故意違 法致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為威龍公司所有,使系爭公業受有損 害,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枋寮地政事務所賠償 ,洵無不合。又系爭公業前曾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陳○○等賠償,經移送民事庭後,因時效完成遭判決駁回, 且賴○○經徵信並無財產,足證系爭公業之損害無從向陳○○等 請求而受賠償。縱系爭公業仍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請求權競 合問題,無礙於其請求枋寮地政事務所賠償。按國家賠償,除依 國家賠償法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同 條第三項規定該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並規定於債編修正施行前 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系爭土地之移 轉登記,係由時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賴○○申請,並由其出具上 開切結書辦理,其與枋寮地政事務所所屬職員陳○○、辛○○共 同犯罪致使系爭公業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賴○○既為系爭公 業原管理人,自屬該派下員全體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行為亦為 系爭公業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枋寮地政事務所自得依過失相抵 規定主張減免其賠償金額。爰審酌本件損害之發生,陳○○、辛 ○○與賴○○同為損害發生之主因,認系爭公業應負擔二分之一 與有過失,減輕枋寮地政事務所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至枋寮地 政事務所抗辯計算系爭公業所受之損害,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一億 一千六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終止三七五租約費用六千一 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地上物補償費一千五百萬元等稅費 云云;惟立固公司係考量系爭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及是否須給付 地上物補償費等因素而為鑑價,況上開稅費均係以前揭買賣所得 價金支付,則於計算系爭公業所受損害時,自無再予重覆扣除之 理。另系爭土地已輾轉移轉登記與威龍公司,系爭公業並未與他 人合建房屋,自無枋寮地政事務所所指之合建利益可扣除。查系 爭土地經立固公司鑑定,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之市價為四億 八千七百九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系爭土地移轉為賴○○所 有之價金為三億零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因此,系爭土 地遭非法移轉致系爭公業所受損害即為差額一億八千六百五十萬 五千三百七十四元。因系爭公業應負擔二分之一與有過失,則系 爭公業請求枋寮地政事務所賠償九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 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者,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損害賠 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審認定賴○○ 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由陳○○等共同非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與他人所有,致系爭公業受有損害,系爭公業前曾請求陳○○等 賠償,因時效完成遭判決駁回。果爾,依上說明,系爭公業仍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陳○○等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則 於系爭公業未向陳○○等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確定其無法受償 前,能否謂其已受有損害,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 認系爭公業已受有損害,自嫌速斷。復認縱系爭公業仍有不當得 利請求權,亦屬請求權競合問題,無礙於其請求枋寮地政事務所 賠償,所持法律見解,亦有可議。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 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陳○○等均因本件圖利 、背信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在案,則枋寮地政事務所一再抗辯賴其 群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雖未提出規約,惟系爭公業五十二 名派下員明知依公業規約,處分土地須全體派下員同意,竟故意 隱瞞,且出具授權同意書,事後亦未廢止該同意書或索回印鑑證 明,賴○○甚且與賴○○、劉○○等人共同違法移轉系爭土地, 造成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攸關法院對於枋寮地政事務所賠償 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 詎原審僅審酌本件損害之發生,陳○○、辛○○與賴○○同為損 害發生之主因,即認系爭公業應負擔二分之一與有過失,減輕枋 寮地政事務所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但就系爭公業派下員及劉雪 鳳之過失,是否同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竟恝置不論,尚嫌 率斷。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辛 ○○、陳○○於執行職務時,故意違法致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移轉登記與賴○○,再移轉登記為威龍公司所有,使系 爭公業受有損害乙節,倘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計算系爭公業 所受之損害,自應依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移轉時之市 價為準,乃原審竟依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之市價為基準,自有未 合。又原審一方面認定辛○○、陳○○執行職務顯有過失,又認 渠等於執行職務時,故意違法致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為威龍公 司所有,使系爭公業受有損害,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案 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 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Q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5 期 159-16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