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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董德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二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
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
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系爭契約第十六條既約定,上
訴人若違反契約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逕
行終止契約,而上訴人復有被上訴人所指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金管銀㈠字
第0941000236號函所提「金融機構受理代辦貸款案件與委外事宜
應再加強事項」有關禁止職員私下受理未簽約代辦貸款案件法令
規範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終止委任上訴人為分
行經理,自無違反上揭系爭契約之約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
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年
薪二倍即新台幣三百七十萬元之違約金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按以中央法規標準法與行政程序法為基本,輔之司法
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及學說上有關行政命令分類之通說,我國
行政命令所須處理之類型,包括授權對外之法規命令、職權對外
之職權命令、授權對內之行政規則及職權對內之行政規則四類。
是行政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對下級機關,因規範其內部秩序及運
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亦屬具有
規範性之行政命令範疇。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第十六條所稱之「其
他相關法令規定」,自涵攝上開金管會第0941000236號函揭「職
權對內之行政規則」之禁止規範在內,上訴人指其非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七條所定之授權或職權命令,尚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其
上訴理由所指,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事實內容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E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6 期 516-519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7 期 247-249 頁 法令月刊 第 61 卷 5 期 146-1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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