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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上 訴 人 杜○輝(即○輝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縣新營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杜○輝即○輝土木包工業(下稱○輝
土木)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承攬伊之新營市○○街南側拓寬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另一上訴人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九○公司)負責監造。詎○輝土木開挖排水溝後,未於工地設
置警示標誌及夜間警示燈,九○公司亦未就工地交通安全之維護
為確實監督,致被害人何○軒(下稱何○軒)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六日夜間騎乘機車衝入排水溝受傷,因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另
件訴請法院判命伊應賠償何○軒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八
千二百六十五元本息確定。伊已按確定判決給付何○軒三百四十
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含利息),依伊與○輝土木所訂工程合
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應由○輝土木負最終賠償責任
之約定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伊自得向○輝土木求
償。而九○公司未善盡監督責任,對伊則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並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與○輝土木同負賠償責任等情,爰
求為命○輝土木或九○公司給付伊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九○公司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合約
書(下稱系爭監造合約書),係屬工程技術服務合約。而被上訴
人依法應負之公法上義務即系爭工程周邊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並
非系爭工程之本體,且依系爭監造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伊亦僅
就測量設計逾期、設計圖說錯誤或疏漏及圖利壟斷等情負違約之
責,故系爭工程施工中之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非屬伊監造之範圍。
至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工程項目欄所載之交通安全設施費,則在
查核○輝土木進場之材料規格、數量及施作進度。○輝土木則以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約定之文義解釋,須因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而發生國家賠償時,被上訴人始對伊有求償權,若國家賠償
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應不得依此約定向伊求償。
況性質上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上開求償權,已罹於一年消滅時效,伊亦得據以拒絕賠償。又何
岳軒與伊之受僱人李○旺已成立和解,就超過和解金額二百十萬
元部分拋棄、免除其權利或伊責任,則繼受何○軒賠償請求權之
被上訴人不得向伊求償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
爭工程由○輝土木承攬施作,九○公司負責監造,因○輝土木未
於工地設置警示標誌及夜間警示燈,致何○軒騎乘機車衝入開挖
之排水溝受傷,嗣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何○軒三百四
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被上
訴人為系爭工程所在之新營市○○街管理機關,未依台灣省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第九條、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公路修建養護
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
,會同警察機關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予以公告,
並監督○輝土木設置夜間必要之警告標誌及警示燈,雖有過失,
應與疏未依約設置警示標誌之○輝土木負不真正之連帶賠償責任
。但被上訴人與○輝土木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於系爭工程合約
第十八條約定由○輝土木負最終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賠償何○
軒後,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自得依此約定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向○輝土木全額求償。尚不能謂被上訴人將其責
任轉嫁予○輝土木,而○輝土木依上開約定既應負最終賠償責任
,即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因管理道路有欠缺,對何○
軒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以及另件國家賠償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何○
軒與有過失之認定,亦不能據以謂被上訴人應與○輝土木或其受
僱人李○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向○輝土木求償,並
非依其繼受之何○軒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四百九
十五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輝土木自不得以其受僱人李○
旺與何○軒成立和解,作為免責之依據,或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已罹於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為由,拒絕
給付。系爭監造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第六款,係以概括方式約定
九○公司監造之工作,而系爭工程之施工場所既屬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則依一般道路施工經驗法則,該施工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
自在九○公司監造範圍內。況九○公司監工張憲文所簽署之監工
日報表,其工程項目欄有交通安全設施費之記載,且該公司提出
之監工日誌整理亦按日記載交通安全措施之進度,參以張憲文知
悉系爭工程所在之道路須設置夜間紅色警示燈,亦徵九○公司監
造之範圍包括該施工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在內。乃九○公司未依
約履行其監造之義務,致釀工地意外,即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因被上訴人另有○輝土木可得求償而
免責。被上訴人與九○公司約定由該公司負責監督○輝土木維護
施工道路交通之安全,並無加重九○公司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
並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該公司抗辯此項約定無效,為不可採。
綜上所述,○輝土木及九○公司各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
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全部責任,其性質為不真
正連帶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之約定及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系爭監造合約書之約定,請求
○輝土木或九○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
元及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被害人損
害後,得對於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求償,同條第二項固有明文
。然國家就損害原因亦有過失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不因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約定被上訴人
因可歸責於○輝土木之事由而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得對之求償
而有異。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
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於
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查被上訴人對於何○軒所受損害,
原審既認定其有過失,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
定賠償何○軒之金額,能否全數向○輝土木求償或請求九○公司
賠償,非無再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詳加審認,遽以前揭理
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要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v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7 期 373-37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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