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藍○弘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賴○永 法定代理人 賴○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本件有無國 家賠償法之適用暨兩造之過失比例若干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係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有 所違背,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此與公務員因私法關係所生之侵 權行為,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情形不同,不生一請求權時效完成,影響及另一請求 權行使之問題。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稱被上訴人之五 十二名派下員出具授權書之行為,屬加害行為,應自行承擔交易 風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及領取提存金之十一 名派下員為默示追認同意買賣契約,應自行承擔交易風險等,核 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9 期 10-1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