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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A2
法定代理人  汪○○
上  訴  人  B2
法定代理人  李○○
上  訴  人  C2
法定代理人  成○○
上  訴  人  E2
法定代理人  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
            池泰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立○○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許○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國
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謝○○原任被上訴人之教師兼合唱團指導老師
,明知其學生即伊等均為未滿十四歲之兒童,竟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起,利用午休、體育課、課後輔導或至校外上游泳課搭車途
中等機會,以請學生幫忙做事為由,分別要求伊等至該校音樂教
室旁之教具室內,違反其意願為猥褻、性交行為,前後時間長達
半年之久。謝○○係於任職被上訴人時之上課期間,以老師之身
分對伊等為上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為謝○○服務之所屬機關,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責任及國家賠償之
責任。又伊等因謝○○上開之侵權行為,分別支出心理治療費用
,內心均受有極大創傷,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
爰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治療費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伊負國賠責任,惟上訴
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又於刑事附民訴訟案件請求國賠
,程序上與法顯有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主張伊應與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伊與謝
○○間並不存在民法僱用關係,應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
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
非以: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七條規定,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與義務機關先行
協議,協議乃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亦屬訴權存在必備之要
件,如未先踐行協議程序,逕行起訴請求賠償,其訴自難認為合
法。然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先踐
行上開協議程序,直至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始於九十七年
十月二日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遭拒絕,有被上訴人函附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確未
於起訴前踐行上開協議程序,本件起訴已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
提起刑事附民訴訟,請求賠償其等之損失,應係謝○○之犯罪行
為,對其等身心所造成私權上之損害為限,而國家賠償法具公法
性質,並非民法之特別法,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謝○○之
不法行為,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者,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上訴人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亦與法不合。至上
訴人於審理中仍主張被上訴人依僱用法律關係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節,因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自無庸再予審究等詞,
為其判斷基礎。
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
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此類型合
併,法院認其中一請求有理由者,雖其他請求審理結果無理由,
仍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又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第一審法
院就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請求
部分亦生移審效,第二審法院應就全部請求審理判決,審理結果
,其中任一請求有理由時,縱第一審認有理由之請求部分為無理
由者,仍應維持第一審所為之有理由判決。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
審法院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謝○○負不真正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被上訴人部分,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依國
家賠償法之請求為有理由,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
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仍為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判決,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全部請求均生移審效,原審審理結果
既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仍應就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判。況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主張被上訴人應
依僱用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卷第一二○頁),乃原審
竟以該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為由,而未予審理判
決,其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
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
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
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為達合一確定目的或避免裁判結果矛盾,訴訟資料及訴訟程序
之進行於共同訴訟人間必須統一。因此,期日之指定、證據調查
及辯論,不得分離,法院亦不得先為一部裁判。本件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與謝○○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於彼等間固無合一確定必要,但為免裁判矛盾,依上開說明
,不得分別辯論與判決,原審以被上訴人部分已達於可先裁判程
度而為一部判決,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
,亦屬違背法令。末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
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經遭拒絕或逾三十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六十日
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
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
理由。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第一審中,即以書面向
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有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稽(第一審卷第一百六十五頁),原審遽以上訴人於起訴前未
踐行上開協議程序,且認該程序欠缺於訴訟程序中無從補正為由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
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9 期 117-1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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