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A2 法定代理人 汪○○ 上 訴 人 B2 法定代理人 李○○ 上 訴 人 C2 法定代理人 成○○ 上 訴 人 E2 法定代理人 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 池泰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立○○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許○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國 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謝○○原任被上訴人之教師兼合唱團指導老師 ,明知其學生即伊等均為未滿十四歲之兒童,竟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起,利用午休、體育課、課後輔導或至校外上游泳課搭車途 中等機會,以請學生幫忙做事為由,分別要求伊等至該校音樂教 室旁之教具室內,違反其意願為猥褻、性交行為,前後時間長達 半年之久。謝○○係於任職被上訴人時之上課期間,以老師之身 分對伊等為上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為謝○○服務之所屬機關,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責任及國家賠償之 責任。又伊等因謝○○上開之侵權行為,分別支出心理治療費用 ,內心均受有極大創傷,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 爰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治療費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伊負國賠責任,惟上訴 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又於刑事附民訴訟案件請求國賠 ,程序上與法顯有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主張伊應與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伊與謝 ○○間並不存在民法僱用關係,應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 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 非以: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七條規定,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與義務機關先行 協議,協議乃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亦屬訴權存在必備之要 件,如未先踐行協議程序,逕行起訴請求賠償,其訴自難認為合 法。然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先踐 行上開協議程序,直至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始於九十七年 十月二日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遭拒絕,有被上訴人函附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確未 於起訴前踐行上開協議程序,本件起訴已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 提起刑事附民訴訟,請求賠償其等之損失,應係謝○○之犯罪行 為,對其等身心所造成私權上之損害為限,而國家賠償法具公法 性質,並非民法之特別法,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謝○○之 不法行為,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者,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上訴人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亦與法不合。至上 訴人於審理中仍主張被上訴人依僱用法律關係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節,因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自無庸再予審究等詞, 為其判斷基礎。 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 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此類型合 併,法院認其中一請求有理由者,雖其他請求審理結果無理由, 仍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又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第一審法 院就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請求 部分亦生移審效,第二審法院應就全部請求審理判決,審理結果 ,其中任一請求有理由時,縱第一審認有理由之請求部分為無理 由者,仍應維持第一審所為之有理由判決。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 審法院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謝○○負不真正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被上訴人部分,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依國 家賠償法之請求為有理由,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 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仍為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判決,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全部請求均生移審效,原審審理結果 既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仍應就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判。況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主張被上訴人應 依僱用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卷第一二○頁),乃原審 竟以該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為由,而未予審理判 決,其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 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 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 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為達合一確定目的或避免裁判結果矛盾,訴訟資料及訴訟程序 之進行於共同訴訟人間必須統一。因此,期日之指定、證據調查 及辯論,不得分離,法院亦不得先為一部裁判。本件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與謝○○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於彼等間固無合一確定必要,但為免裁判矛盾,依上開說明 ,不得分別辯論與判決,原審以被上訴人部分已達於可先裁判程 度而為一部判決,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 ,亦屬違背法令。末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 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經遭拒絕或逾三十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六十日 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 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 理由。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第一審中,即以書面向 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有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稽(第一審卷第一百六十五頁),原審遽以上訴人於起訴前未 踐行上開協議程序,且認該程序欠缺於訴訟程序中無從補正為由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 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9 期 117-121 頁